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相 對 人 金萬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對其商譽及財產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