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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王芳財相 對 人 徐樹發

徐林鸞徐樹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5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36號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全案於民國103年5月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花壇郵局1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