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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昱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俐樺相 對 人 奇利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昆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雖對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回執聯之收件人卻為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松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巫思慧,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為相對人受僱人之證明,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等語,且本院依職權發函相對人詢問是否收到前揭存證信函,相對人亦逾期未為回覆。是以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是否已經到達相對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