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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胡陳草香

張良振黃張雪娥相 對 人 黃應寬

黃許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定,全案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第二審裁判費63,573元,合計105,95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05,95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