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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黃塗閅

黃林秀相 對 人 黃啟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新台幣111,000元,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11號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實施假處分,嗣後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中和泰和街郵局5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