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施秀琴相 對 人 林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93年12月7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至聲請人所預納9,000元、4,000元之費用,分別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74號、94年度執字第7303號事件所預納之執行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核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