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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皆已遭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22號事件對相對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發函查封;假扣押裁定雖因未遵期起訴遭本院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撤銷,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