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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莊朝麟相 對 人 楊吉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34,000元。

由於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07號、101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9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9號事件提存後,分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76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715號返還墊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判決,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程序駁回上訴,全案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聲請人遂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103年8月14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逾期未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