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蕭世雄相 對 人 蕭耀森相 對 人 蕭良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良材應給付聲請人蕭世雄、相對人蕭耀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蕭世雄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就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蕭耀森、蕭良材負擔。」蕭良材、蕭耀森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97號判決部分發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蕭耀森對蕭長房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良材上訴及上訴人蕭耀森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各自負擔。」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第16號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即蕭世雄撤回起訴終結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蕭耀森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項 目 │金額:新│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台幣 │ │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 ││用 │26047元 │ │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第一、二審(含││用 │40110元 │ │追加之訴)訴訟││ │ │ │費用,由被上訴││ │ │ │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裁判費 │相對人蕭耀森預│原判決關於確認││用 │40110元 │納 │上訴人蕭耀森對││ │ │ │蕭長房祭祀公業││ │ │ │之管理權不存在││ │ │ │及該訴訟費用部││ │ │ │分廢棄,發回台││ │ │ │灣高等法院台中││ │ │ │分院。 ││ │ │ │上訴人蕭良材上││ │ │ │訴及上訴人蕭耀││ │ │ │森其他上訴均駁││ │ │ │回。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關於駁回上訴││ │ │ │人蕭良材上訴及││ │ │ │上訴人蕭耀森其││ │ │ │他上訴部分,由││ │ │ │上訴人蕭良材、││ │ │ │蕭耀森各自負擔││ │ │ │。 ││ │ │ │ │├──────┼────┼───────┼───────┤│更一審訴訟費│ │聲請人撤回起訴│ ││用 │ │終結。 │ │├──────┴────┴───────┴───────┤│說明: ││1.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 上易字第464號100年5月24日裁定:「..查本件係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關於(一)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 ││ 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金額分別如附 ││ 表所示;關於(二)確認被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對祭祀公 ││ 業蕭長房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蕭良材就祭祀公業土地 ││ 之管理人登記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 ││ 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其餘16467元未據繳納;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第 ││ 二審裁判費40110元,..」(上訴審卷一第252頁)依前揭 ││ 裁定意旨,同年8月16日上訴人蕭世雄為訴之追加,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蕭耀森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 者為被上訴人蕭耀森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不另加徵裁 ││ 判費。 ││2. 關於確認蕭耀森對蕭長房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 的價額為0000000元,依比例計算,其一審裁判費應為 ││ 17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047),二審裁判 ││ 費應為25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110) ││3.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3633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3633 ││4. 相對人蕭長材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055元 ││ 相對人蕭耀森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015元(計算式: ││ 00000-00000=3015) ││5. 本案於三審部分確定,部分發回,發回更審中聲請人撤回 ││ 起訴而終結。該撤回起訴部分即屬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又 ││ 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 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 ││ 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予明文,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 ││ 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07頁所持見解, ││ 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 ││ 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 ││ 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本案既係於臺灣高等 ││ 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 ││ 揭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 ││ 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當事人 ││ 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裁定,故此部分既無關於訴訟費用 ││ 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 ││ 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是此部分不列入計││ 算之範圍。 ││ │└───────────────────────────┘
┌───────────────────────────┐│附表 │├──┬─────┬──────┬─────┬─────┤│編號│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 │ │用 │人之訴訟費│人蕭耀森之││ │ │ │用額 │訴訟費用額│├──┼─────┼──────┼─────┼─────┤│01. │蕭耀森 │14832 │-------- │-------- │├──┼─────┼──────┼─────┼─────┤│02. │蕭良材 │31872 │6694 │25178 │├──┴─────┴──────┴─────┴─────┤│備註 ││ 計算方式採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