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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廖金彰聲 請 人 廖國新聲 請 人 廖國民聲 請 人 廖洪綉眉聲 請 人 陳淑媛相 對 人 黃建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黃建隆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黃建隆、吳美絹之假扣押,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對黃建隆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3司聲字第309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