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創永相 對 人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兼邱張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百鍊邱張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百成即邱張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孟甫即邱張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99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假處分程序中曾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確已預納程序費用;惟該費用經本院分別於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中確定其程序費用之費用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中業已諭知程序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