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王海千相 對 人 王明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37號事件使相對人對於坐落臺灣省彰○○○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嗣後聲請人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鹿港彰濱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