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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蔡隆德

蔡崇信陳儉素蔡崇平蔡亞筑蔡佩璉蔡佩瑛蔡秀瑄王留玉霞蔡雅璿蔡雅馥蔡隆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蔡建光、蔡建裕、蔡建昌、蔡壽惠、蔡潔、蔡長穎、蔡翰熊、蔡蓁瑜、黃貴美、蔡長祐即蔡建盛之繼承人、蔡長曄即蔡建盛之繼承人、蔡長哲即蔡建盛之繼承人、林晋如即蔡建盛之繼承人、蔡碧玉、蔡鏗、施美惠、蔡士傑、蔡士智、王肖岳、李蔡增惠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四、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蔡建盛之所有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之證明,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證明已對相對人蔡長曄即蔡建盛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惟查蔡長曄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出境並於同月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欲催告行使權利而不知其居所,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內容登載新聞紙,距今未滿六十日,有太平洋日報影本在卷足憑,是以上開公示送達尚未發生效力,自無從證明蔡長曄已受催告且經過二十日以上期間未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