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張正杰相 對 人 張基邦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第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已預納訴訟費用;惟該費用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列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柒仟捌佰參拾柒元,並非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