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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施俊嘉相 對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參加相對人籌備會聚餐,同意依成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的十分之一認股投資,並遵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款入其帳戶後,相對人於98年7月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並且獲准登記。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謝明衡實際募得股款為1500萬元,卻於聲請設立登記時,登記實收資本500萬元,故意對聲請人隱瞞實收資本額,聲請人於102年間,始發現相對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茲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已發行500,000股,且自98年迄今均未增資或減資核算,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數,仍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10,且已繼續持股滿1年以上。本件相對人自設立登記開始,即違背當初募集股份之約定(預定資本總額6,000萬),爾後之業務經營帳目管理,亦從未遵循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無明確提出其發明專利鑑價之金額及如何換算其股份之說明。而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㈠就支付廠商金額、專利費用金額部分,亦有如何計算、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是否包含庫存品及機械設備、是否有專利人鑑定報告、專利權是否已歸相對人所有;㈡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將「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除水器相關貸款及負債,轉移由相對人承接之全部業務及債務情形及資產、負債,是否有與李志民「聖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如何之協議拆分;㈢就「聖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委託專業會計師完成清算後轉移由相對人承接上開負債,並查核查證此部分業務、資產及負債;㈣就相對人公司及「三鈴科技有限公司」設籍同址,其等帳目是否混淆㈤相對人是否有賺錢等種種疑問,亦待釐清。又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董事,嗣卻莫名其妙被換掉,相對人都不開股東會,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謝明衡明知自己未實際出資繳足股款,仍占有股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損及股東權益,復須過檢查帳目得知。故確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相對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等案件,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反而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判意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不因聲請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而受影響。相對人雖又稱聲請人涉犯背信罪、營業秘密罪、違犯著作權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等罪及他案訴訟等爭議,然此與本件聲請要件無關,且其所舉相關事證附件,聲請人亦未接獲,相對人係藉故拖延本件裁定。是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稱遭隱瞞實收資本額乃有不實。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若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不應在該條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相對人雖對聲請人係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然聲請人除為相對人之股東外,另於籌備期間,乃積極參與公司運作及公司成立後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任期自98年1月17日至102年11月30日),並積極行使其董事職權、參與公司經營等,則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乃附有編造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各項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聲請人所以遭解除董事之職位,係因其不法搶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研發之「壓縮空氣濾淨裝置改良結構」技術並申請新型專利登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謝東衡遂於10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聲請人之董事職位,詎聲請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諸多不實告訴,幸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因此乃涉誣告、偽證等罪,並經彰化地檢起訴。由此可知,聲請人已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時,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常」及「有無必要」,避免公司正常營運受到少數股東恣意搗亂,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定有明文;且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又該條不因法人與法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權利行使而有不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在於,繼續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進行競業行為,復以誣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受刑事訴追之惡劣手段,以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迫使相對人撤回與聲請人間之數宗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亦欠缺「合理性」、「正當性」,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縱審酌後認為有准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假設語氣),應限縮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定登記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設立登記當日公司帳冊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等情,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固答辯以上情,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相對人答辯所稱上情,均核與該條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影響聲請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股東依法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者,包含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以某特定項目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之所有業務帳目及所有財產情形,即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經該會推薦張得文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優仕會計師事務所),有該會104年1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張得文會計師係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可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本院認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