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代 理 人 董玉如相 對 人 東信國際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黃素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素騏(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信國際有限公司因逃漏應納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118,668元,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1年2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莊東山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查莊東山前於100年11月11日與配偶黃素騏離婚,莊東山死亡後,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稅捐文書無人可為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80、81條等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審酌相對人最後變更為一人公司前之股東黃素騏,擔任公司股東期間對於公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了解,相對人前委由大傑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詹玄州辦理稅務事宜,對於相對人營運帳務狀況應有了解,僱請選派黃素騏或詹玄州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莊東山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相對人尚有滯欠營業稅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戶籍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尚有滯欠稅捐債務未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大傑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詹玄州具狀表明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一節,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前任股東黃素騏,雖於100年11月11日與莊東山離婚,然於莊東山死亡後,即由黃素騏繼為戶長一節,有全戶基本資料可憑,且曾任相對人股東,足認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另審酌莊東山之子女均尚未成年,在無其他更適合之可能人選之情況下,應選派黃素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