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因被本院102年司字第4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該公司無人有意願接任繼續營運,為避免公司損害繼續擴大,經聲請人建請鈞院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獲准,現就其處理騰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事務,聲請酌定其接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所陳稱之處理事務花費時間,大致合於經驗法則,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茲審酌本院前就本件聲請案件函請騰旺公司所有股東表示意見,惟並未有任何股東表示意見,又聲請人為專業律師,於就任臨時管理人後,處理如附表所示騰旺公司事務,堪認繁瑣,是本院就聲請人其中處理實體訴訟(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102年度重訴第369號及本院102彰簡調字第192號)部分,以每一審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15萬元;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事務(102司執勤字第52185號、102司執字第18050號)部分,以每次3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6萬元;辦理稅務複查事務,核定其報酬為1萬元;處理其他事務部分(如閱覽卷宗、召開協調會、股東會、會談等),因較為瑣碎,需花費相當勞力耐心處理,認以每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較為適當,故核定為12萬元(2,000元×59.5=119,000元,另酌加後續瑣碎事務費用1,000元),則本件聲請人被選任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酌定為34萬元(15萬元+6萬元+1萬元+12萬元=34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