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華友成送達代收人 魏俊哲被上 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際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寶餘,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有國防部民國(下同)103年12月22日人事令暨103人(令)職字第1773號附件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程序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2年8月7日以1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上訴人重新檢視相關證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故再提出錄音光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台灣省非公用不動產(土地)移接清冊、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之反訴及陳報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為證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訴訟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即主張國有財產署之答覆對上訴人已時效取得之房地所有權並無影響,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所提呈之反訴及陳報狀第2頁明白指出該眷舍管理表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補造,與61年時上訴人房屋現況不符,故僅以該管理表做為被上訴人自認事項之說明,且不知該投保紀錄係偽造,更不能認同被上訴人對無所有權且不具管領力(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進行投保為合法,上訴人均有不能使用該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片面主張做為證據之事實,此項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舉證。至辯論終結後,該二項片面主張被採為原確定判決之依據,上訴人始於事後查出系爭土地雖屬公有土地但非屬公用,暨國有財產署之主張並無法源依據且無證據,係屬誤認,及以該眷舍管理表之投保記錄向保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實際查證後證明為偽造等情事,並以該二項事實為新攻擊防禦之方法提出再審,其所適用之法律效果自有不同。次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即釋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不以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者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自屬有據,且因其事證明確,累訟無益,實不生時效問題,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情事變更之更行起訴要件,為求訴訟經濟,亦有合一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3號之解釋,合併補正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前訴訟後,並無不能提起上訴之理由,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始提出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6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6日提起再審,惟於103年3月20日始提起再審,有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未釋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且有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理由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先行呈報法院,惟如前所述,應於102年10月6日前提出,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始提起再審,故上訴人稱其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惟依496條第2項規定係以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為限,本件既無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規定提起再審,自非有理。至上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482號解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非不能補正,可待其所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補正云云,顯有誤解。提起再審之訴本應於書狀內附上相關證物,本件本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有罪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或發生之情,非屬可補正之書狀程序瑕疵。
(三)至上訴人主張前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檢出系爭土地雖屬公有土地但非屬公用,暨國有財產署之主張並無法源依據且無證據,係屬誤認,及以該眷舍管理表之投保記錄向保險公司及戶政機關實際查證後證明為偽造等情事,並以該二項事實為新攻擊防禦之方法提出再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眷舍管理表為偽造,然被上訴人否認,且該證據已如前述,非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主張有再審理由。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本於繼承原眷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應負返還借用物之責,而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時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一再爭執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實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無關,其再審所提主張為新證物或事後得為援用之證物者,亦根本不足使上訴人受有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實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存在。又上訴人另稱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事由提起再審事證明確,不生時效問題,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嚴予否認。是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上訴補充之上訴理由亦非可取。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以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二)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無視上訴人有受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存在,不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之認定,且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776號、第2177解釋,有逾越法律授權,上訴人就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得再為補正云云,顯有誤認。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於102年8月13日即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早已屆滿30日,惟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之眷舍管理表係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然主張該款事由者,尚須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要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據係偽造,已難認上開眷舍管理表係偽造,且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5日函,亦非因該管理表係偽造而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符上開規定,應認無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惟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所指「來電所述情形以丑說為是」之具體案例事實,乃許當事人以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該解釋旨在闡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證物,包括證明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事實之證物,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要件,不容混淆。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錄音光碟、反訴及陳報狀、台灣省非公用不動產(土地)移接清冊等證,均為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之證物,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據,更非上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職是,上訴人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為佐證,主張所提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及第二審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4日拆除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