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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呂蓬仁再審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聲請狀之收文印戳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是該條文係將勞公保補償歸類為「合乎退休依退休規定免補償、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至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可能損失、留用人員補償已投保年資、其他可能權益減損概括補充補償」等四種樣態,應視個案分別或併予補償,觀條文「亦應予以補償」即為「併予補償」之涵意。本件再審原告屬「專案資遣者」身份毫無疑義,明明適用第2、4類補償規定,也就是勞保老年給付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第2類〉及轉投公保之原勞保累計有利年資採計與高平均月投保薪資等「原有權益受減損」損失補償〈第4類〉。判決書竟稱「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意指上訴人不適用前3類補償樣態歸類,又判決明指「應分別予以補償」,似有再審原告僅能依第4類單項補償不許併予補償之意,上訴人屬離職資遣人員鐵一般事實,竟不適用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樣態,其理由推論皆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得提再審情形。另判決理由又指稱『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改投公保,受有年資重新起算之各項損失等情,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已如前述,自非本件所得審判,併予敘明。』等語,此是是否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之事由,查:再審被告之起訴憑藉為系爭切結書,其追繳補償依據則為83年11月30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現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該處理要點訂定授權依據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經查該一條例修法歷程,於再審原告辦理退職之當時法並無追繳規定及授權,直至89年11月29日新修公佈時方才追加第10條之繳回條款,於80年當時立法旨意乃是「無損失〈合乎退休依退休規定者〉無需補償;有損失則一概補償不需繳回」之意,觀其修訂前原條例第8條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然可見只有授權訂「補償」辦法而沒有授權訂"追繳"辦法。要點是子法,條例是母法,子法增加母法所未規定或明確授權之不利益事項已逾越母法明確授權範圍,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已就此聲請大法官釋憲暨作暫時處分此新發現之關乎裁判結果重要證據,其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再審要件。

三、又原確定判決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因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庭時,審判長於確認兩造當事人身份後,劈頭便道:「上訴人你寫的訴狀非常詳盡,我已看過,勞保補償金不用繳回你情理法都絕對站得住腳,中油的確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把錢要回去的道理。」,接著轉頭問對造:「被上訴人的大律師,你們這筆錢一定要討回去嗎?對老員工需要如此無情趕盡殺絕嗎?錢放進人家口袋還要再掏回去,情何以堪!」,且向再審原告表示:「你訴狀陳述夠清楚了,不需在此重複。」並認同所舉證之「國家損失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理論,此景,相信在場之人咸認為上訴人應受勝訴判決,詎受「上訴駁回」之敗訴判決。原審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主持辯論庭之言詞態度與判決結果判若兩人,違反「突襲性判決」之禁止規定,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係屬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之消極違背法令,亦屬再審事由。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参、再審被告則略答辯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二、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上訴第二審之事由相同,該事由既已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因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返還補償金部分,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乃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並再依該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項保險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再佐以系爭切結書附有將來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須繳回補償金之約定,足認本件補償金之性質,即再審原告申請資遣時已投保但尚未可領取之勞保年資的老年給付。而今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亦與法未合。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足以作為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解岐異等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油品行銷事業處臺中營業處之員工,於84年2月2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專案資遣,離職時簽具系爭切結書,並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319250元,而系爭切結書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絕無異議」。因再審原告離職時即已考取公職並轉投公保,並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等機關,嗣於102年7月16日退休,遂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向勞保局領取原任再審被告公司期間所投保勞保之保留年資勞保老年給付3297 85元,是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6日依法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29785元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繳回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於84年間自再審被告處所領之補償金319250元,為有理由,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以「系爭切結書乃係依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而依同條、項第1款係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故切結書上所載補償者為【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且補償金額之計算,係按勞保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之標準計算,合計為319250元,再佐以切結書附有將來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須繳回補償金之約定,」為據,認定系爭補償金之性質,即再審原之申請資遣時已投保但尚未可領取之勞保年資的老年給付,且再審原告將來依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屬重覆領取老年給付,故應繳回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見原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第21頁-25頁)㈡觀諸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有誤,及再審原告不適用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樣態,其理由推論皆屬適用法規不當等情,該等事項參照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係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依首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此部分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是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憑據乃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該處理要點訂定授權依據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惟條例於再審原告辦理退職之當時並無追繳規定及授權,是顯上開處理要點有增加母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未規定或明確授權之不利益事項,已逾越母法明確授權範圍,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已就此聲請大法官釋憲暨作暫時處分,此新發現之關乎裁判結果重要證據,其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再審要件等語,惟查:關於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之規定內容,於原確定判決中一再著墨論述,故並無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上開處理要點及條例,並未經宣告為無效,故亦無「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為法院組織法第88條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縱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言詞陳述及行為舉止,因各審判長有不同指揮風格,故於未超逾法律規定之範疇內,應認屬指揮訴訟之行為,是再審原告據此,指原確定判決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即非正當,要難准許,爰不經言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陸、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因不符再審法定事由,屬顯無理由,故無從就所主張本案部分(即再審原告所具補充理由⑹之聲明: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標的金額之不當得利),為任何審理,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施錫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