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代興再審被告 黃孟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黃代興之戶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由同居人即其母黃許阿蘭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1月15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未自戶籍地「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即彰化縣○○鄉○○○○段○○○○○號)」遷出,該處業經法院拍賣點交。再審原告住居所係在彰化縣○○鄉○○○○段○○○○○號,該處無門牌號碼,現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母親黃許阿蘭3人共同居住。再審原告因任職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間不在住居所,掛號信件由再審被告及母親黃許阿蘭簽收,如渠等未簽收則轉交送達通知書,由再審原告到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領取。原確定判決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取得通知書之翌日即開庭,再審原告尚未閱卷,又再審原告取得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已逾開庭日期。因久未收到法院公文,方於103年1月13日聲請閱卷,103年1月16日完成閱卷,始知悉法院已為判決。因再審原告與母親黃許阿蘭意見相左,故母親簽收判決書後隱匿未為轉交與告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再審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再審被告表示,原確定判決訴訟係母親黃許阿蘭取得再審被告之身分證交付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件有民法第75條、第106條及第92條規定之情事。
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買受人劉玉淑之夫
林福進等人要圍路,於102年9月25日第1次以書面提出土地交換條件,於102年10月6日第2次在上開1238地號土地上竪立木板,公告限期換地,逾期將圍路。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將其列為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⒊再審原告之父黃丁寶與林印職、林朝印等人以400萬元購
買蕭世宗、蕭世岳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供同段1238地號土地通行,並鋪設道路、建造橋樑及電桿等設施共計約500萬元。今不應再以同段1237地號土地與同段1238地號土地交換,此有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利益,同段1238地號土地應無條件供同段1237地號土地通行。
⒋同段1237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與鄰地671地號土地界址有
位移,部分土地面積原低於同段1237地號土地,應作擋土牆並填平,其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同段1237地號土地目前暫時通行同段662地號土地,作為便道通行,尚無明確土地供其永久通行,故分割共有物並無急迫性。
⒌再審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確定判決將編號
B部分判由再審被告取得,再審被告占據通往鳥松巷距離最近之土地,有阻斷其出入、日後易有圍路禁止通行情事發生。若經多次買賣或繼承後,所有權人不予承認分割共有物,易生紛爭,雙方應再開言詞辯論庭。
⒍再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即上開1238地號土地
)因法拍點交後,買受人阻擋去路,雖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但仍被威脅換地及放棄訴訟。再審被告有精神疾病、無業、沒有收入來源,難以分辨事實真偽,分割後不易保留土地,如售予他人,最終將無路可行。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應廢棄(原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編號B歸由原告〈即再審被告〉取得,因其有精神障礙,占據通往鳥松巷距離最近之土地,易生阻斷出入之情事)。⒉雙方應再開言詞辯論庭(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應使被告〈即再審原告〉有表達己見之機會)。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母親黃許阿蘭代理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黃許阿蘭又簽收法院寄送給再審原告之開庭通知,違反雙重代理。惟縱如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僅代理權有欠缺之再審被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與法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均有袋地通行等問題,再審原告雖不同意對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卻未提出新分割方案,而認再審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判決分割之。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1327地號土地目前暫行662地號土地作為便道通行,尚無明確土地供其永久通行之道路,分割共有物並無急迫性」之情形。
(四)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知法院可不依據共有人之主張,自為適當之分配方法判決分割,故縱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不當,亦不得駁回其訴,惟法院於審酌適當之分割方法時,仍可斟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當事人對於分配原物已有同意,則應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裁量之結果,倘屬適當,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精神障礙,原確定判決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此為通往鳥松巷土地距離最近之土地,日後易有圍路禁止通行情事發生」,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司法院22年院字997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項何需列為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其起訴狀上亦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且經原審依上址送達,第1、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日為寄存送達後,亦經再審原告2次親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具領,此亦有該分駐所具領簽收單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則本件顯無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又此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①診斷書、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黃孟全)、③換地條件之書面、④現狀照片、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診斷書係於98年8月20日所出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99年1月8日、連絡人為黃代興(即再審原告),換地條件之書面係於102年9月25日所書立,而現狀照片內容為圍路現況及竪立之公告,該公告載有「102年10月6日地主」等字樣,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於82年12月23日所簽訂(承買人為黃丁寶、林印職、林朝印,出賣人為蕭世宗、蕭世岳),依上開說明,上述證物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2月11日)前已經存在,且均為再審原告早得知悉之證物,並不符「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況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審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述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換地條件之書面、現狀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