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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范世明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即債務人(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與再審之訴無異。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1、兩造間之原支付命令事件,迄今事隔數月,再審原告忽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因需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范洺豪係設籍桃園縣,其長年與母親同居於一戶,並無與再審原告居住一起,又再審原告長年經商在外,彰化縣田中鎮僅係戶籍地址,並非住居所地。因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受原支付命令,且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異議,無端受原支付命令之累,致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僅國中學歷,不知法律規定,遂於日前檢同戶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律師諮詢後經告知原支付命令未送達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屬送達不合法,建議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因申請戶籍資料始發覺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檢附相關資料提起再審,合於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

2、再審原告之長子范洺豪與再審原告之配偶鍾玉麗長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其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據。次查范洺豪之健保投保單位亦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亦有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可證。又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戶別為單獨生活戶,並無任何同居人可言。是范洺豪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原支付命令由偶然回戶籍地之范洺豪收受,並不足以認定係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是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未合法送達。

3、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非住居所地,該處係屬再審原告與母親之戶籍地,因母親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依規定須與投保農地之戶籍地之兒子同戶,故當年皆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該戶籍地為老家,無人居住之空屋,僅偶有親人回去。再審原告因長年在外經商,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通知信封、101年1月15日及101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信封、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9號通知信封可證。是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並非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

(二)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鈞院閱覽原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發覺原支付命令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原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春臺」及「葉振富」,有違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⑴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之董事長為吳春臺,屬唯一能代表公司之人,原支付命令就其法定代理人分列「吳春臺」及「葉振富」二人,有違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⑵原審本應依職權查證「葉振富」是否具法定代理權,原審

未調查及通知補正,逕予核發原支付命令,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2、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⑴本件債權人之代理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德公司)及複代理人蘇瑜之,並未提出委任狀。⑵且立德公司及蘇瑜之依法不得擔任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因

立德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擔任代理人業務,是以其受中華開發公司委託擔任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又立德公司再指派公司員工蘇瑜之擔任中華開發公司之複代理人,顯然違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及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

⑶原審就代理權之有無未調查或命補正,逕予核發原支付命

令,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前段、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明文,另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

3、原債權轉讓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而未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⑴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具體表明:「嗣後龍

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嗣經郵務機關『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其代理人...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閱覽卷宗,卷內並無招領逾期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空言無據,是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即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第374號裁定及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債權轉讓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⑵債權讓與是否具備及是否屬招領逾期?證明文件為何?招

領逾期是否即可認合法通知?以上皆屬債權讓與合法與否之形式要件,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互有矛盾之處,原審未經調查,亦未命補正,其逕予核發原支付命令,有違前述最高法院裁判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原支付命令卷附之借據係影本,而該影本之記載,其中簽名及印章均與再審原告所授權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之印章及本人簽名有所不同,是本案借據真實性顯有疑慮。次查債權人於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原本,經質疑真實性時,債權人即應提出原本,請鈞院命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提出借據原本,以確認債權人所執之「借據」係真正。再審原告係因年關將近而於103年1月13日整理家務時,忽然找到當年買屋時授權公司代辦貸款之委託書,經對照前閱資料始知上情,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原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2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即鈞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時顯已知悉該支付命令存在,如對該支付命令有所爭執,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於10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必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如主張未曾送達,支付命令依法當失其效力,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果,非得以再審之訴尋求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惟若此即無所謂再審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並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原法院依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數量,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再審原告雖質疑系爭借據之真實性,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再審被告本得不附證據而聲請支付命令,故系爭借據尚難評價為「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爭執借據為未經斟酌之證據,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既係以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不變期間。

(二)查再審原告曾於原支付命令事件中,就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理由並詳載:「...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1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將該文書交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子范洺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同居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收受之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等節。茲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1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迄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范洺豪為再審原告之長子,范洺豪是否未與再審原告設籍同址,又是否長年與母親同居於一戶等節,顯為再審原告早所知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才知悉上情云云,自不足採。

(三)況再審之制度,是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式,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問題。而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原支付命令顯未確定,自不得以再審制度為救濟。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8日向本院閱覽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發覺原支付命令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1.原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春臺」及「葉振富」,有違公司法第108條規定、2.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3.原支付命令所據債權轉讓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而未生債權轉讓之效力、4.原支付命令卷內之借據係影本,該借據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就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上述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且於同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原支付命令卷宗(已於102年3月27日閱覽完畢),此參酌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早於102年3月27日即得知悉,今再審原告以上述事由而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另查,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雖列有二名法定代理人「吳春臺」及「葉振富」,惟「葉振富」顯係送達代收人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列為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因裁判書編寫排列方式致生誤會,並非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事。又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列代理人立德公司及複代理人蘇瑜之,惟原支付命令核發時並未將立德公司、蘇瑜之列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且該聲請狀係由聲請人中華開發公司自行簽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之情形。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可知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再審原告執稱債權轉讓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再審被告而未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原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以借據真實性有疑慮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