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世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彰化服務中心擔任服務專員,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因公外出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並因接受療治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亦准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額,予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制度,係於月底結算當月薪資後,於次月發給,準此,被上訴人應按伊100年12月份薪資額計算工資補償伊645,288元(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特殊功績奬金82,522元=115,922元,除以30日再乘以公傷假167日=645,288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90,678元(包含公傷假期間之本薪、伙食津貼、部分特殊功績奬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37,258元抵充部分),短少給付254,610元。又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之101年1月1日起同年月15日止仍有正常上班,被上訴人亦有給付該期間薪資41,261元之義務。另伊於10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病假,係為拆除於同年2月3日住院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鋼釘鋼板而請假,應屬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不應扣病假,被上訴人不應扣款101年7月之全勤奬金1,720元。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7,591元(即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254,610元+㈡101年1月薪資差額:41,261元+㈢101年7月份全勤奬金扣款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月計酬之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應證明其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始得請求雇主依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並計算工資補償之數額。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期間,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應將「特殊功績獎金」計入「工資」之標的、金額,不符現行法令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約、依法均無積欠上訴人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及101年1月部分薪資之情事。另關於101年7月的全勤獎金扣款1,720元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未請假且未於101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上班乙事,業已合意自原「曠職3日」變更為「病假3日」,此項變更合意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全勤獎金扣款1,720元,依約、依法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服務專員,於101年1月16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止給予公傷假。
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計137,258元。
三、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0年12月員工所得明細表所記載款項(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特殊功績獎金32,313元)、101年1月員工所得明細表所記載款項(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競賽獎金3,368元、年終獎金33,400元)。
四、上訴人100年12月份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發放。
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7月至9月個人差勤明細資料查詢畫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有請病假三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所得明細以「差勤扣款」(未全勤獎金)扣款1,720元。
伍、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因受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是否包括101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此段期間?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差額254,610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101年1月薪資差額41,261元,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給付101年7月全勤獎金扣款1,720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公傷假期間係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167日;而依上訴人之100年12月份工資分別有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合計共計115,922元,其中,上訴人所領取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亦屬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取得之報酬,同屬工資之範疇,則依法令規定,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既為115,922元,經除以30,再乘以167日後,共計645,288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90,678元,應再給付差額254,610元。且同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取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亦為工資之一,則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所得領取工資自應包括此部分特殊功績獎金所得領取之工資共計41,261元;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所請病假,仍係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不應認為病假,而係公傷假,所以被上訴人不應扣除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全勤獎金1,720元,此部分亦應給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核准後之公傷假係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137天;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曾請病假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經核准之公傷假包括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亦同為工資範疇等事實,並辯稱:依被上訴人之電腦差勤管理系統顯示,上訴人請「公傷假」之截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業已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差勤明細表之真正及上訴人於101年6月之請假方式僅有「休假」、「病假」二種,再無請「公傷假」之紀錄,足認上訴人主張包括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顯非事實;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發薪模式,當月之「本薪」、「伙食津貼」、「眷屬津貼」,係於當月25日發放,而當月之「特殊功績獎金」係於次月25日發放,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所領取薪資明細為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特殊功績獎金32,313元(屬100年11月),上訴人顯有誤解;再者,被上訴人發給特殊功績獎金時,需符合一定之條件(即取決於上訴人每月收取保費及服務之狀況),縱上訴人已為勞務之提出,然若未達發放之條件,上訴人亦不得領取該筆獎金,顯與僅需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不論結果如何均可當然受領之工資報酬有不同,故欠缺勞務對價性、經常給予性,且特殊功績獎金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排除,自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上訴人因受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是
否包括101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此段期間?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為其要件,此觀該條之文義即明。又所謂醫療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勞工已恢復可工作之能力時為止。再所謂可工作之能力,除指勞工可從事勞動契約原所約定之工作外,並兼指勞工得從事勞動契約原未約定,但依勞工當時傷勢可負擔之工作在內。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一、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僱主應續給公傷病假。僱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二、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僱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僱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⒉查上訴人之傷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治療至102年2月3日止,其病況依醫囑說明:「…患者(即上訴人)因右側鎖骨骨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至2月3日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又手臂不宜從事粗重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定,併不宜上舉超過90度約三個月…」等語,顯見其病情已屬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之101年2月3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頁)。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請公傷假,業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5月31日給予公傷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3日均屬公傷假。又參照勞工保險局函文記載:「…二、查羅世昌先生以因101年1月16日事故,已請領101年1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共134日計137,258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檢附羅世昌先生傷病給付申請資料及本局補印之核定函影本供參。…」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亦僅計算至101年5月31日,故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症狀既已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醫療終止。而長庚醫院於101年7月3日為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23頁)雖載:「…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8日共3日在本院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治療,移除鋼板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非載明「不能工作」,是上訴人經治療至101年5月31日,其工作能力既已恢復至可從事輕便工作,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醫療應屬終止,且被上訴人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依上訴人之健康狀態及能力,安排其負責從事職場電話代接聽、接待臨櫃保戶等輕便工作,顯見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業已返回工作崗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6月之個人差勤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亦即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已恢復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並復職,縱其日後仍有復健之需要,須應診而無法上班,亦須依其實際需要,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而依核准日數個別予以核計工資補償費用(參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共3日仍屬公傷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仍處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據彰基醫院103年5月22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五、羅君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執行之右鎖骨鋼釘鋼板手術,與同年1月16日之車禍有相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雖確屬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需之後續治療,上訴人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與「公傷假」,然此3日期間之請假,上訴人除事先未經被上訴人允准,即逕自決定住院接受手術外,事後復以「病假」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顯見上訴人已拋棄其原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給與公傷假之權利甚明,此有前開上訴人於101年5月、6月之個人差勤明細資料查詢足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況且,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既曾申請公傷假獲准過,本件上訴人是否曾以「公傷假」申請,然遭被上訴人否准之情形,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且事後亦未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此3日公傷假之行為表示異議,縱令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公傷假之申請,與上開請假規則有違,亦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之問題(同規則第11條規定參照),尚難遽斷被上訴人係欲以此意圖規避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要求上訴人以所謂「病假」方式為之,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8日請假3日之事由為病假,應非全勤,故予以扣除全勤獎金1,720元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因受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
自10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137日。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6月30日,共計167日云云,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受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1年1月19日起算,亦有所誤載。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25日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82,522元是否
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⒈按計算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作為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可知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或論件計酬,否則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1月份至101年6月份每月分別支領有如
卷附員工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反面)所示薪資,而該員工所得明細表項目所示之固定金額之「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眷屬津貼1,000元」,均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尚有不定額之「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年終獎金」及「退勞保費」,而對於「特殊功績獎金」是否該當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性質而應否列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然是否該當於工資性質,仍應以該「特殊功績獎金」給付是否為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及具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茲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公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主要係為提昇收費人員
之服務品質及收費績效而訂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收費人員及收費單位之主管,該辦法於95年至101年間迭有修訂,有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日修訂之被告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及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之101年1月1日修訂之被上訴人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及該辦法自95年起至101年5月1日之修訂內容及原因等文件在卷足憑。而參照101年5月修訂之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特殊功績獎金」尚分為積分獎金、第二次收費達成獎金、保全獎金、服務津貼,且核發特殊功績獎金與否係取決於各級收費主管及服務(高級)專員依每月續期收費及服務狀況,其各項獎金之計算,涉及實收保費之達成率、非人工收費件應收件數佔率、受理之停效件、轉帳人工收費、清償墊繳件及服務件數等非確定、固定之計算因素、基礎等情,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公傷期間為何發放特殊功績獎金?)原告在發生職災的前一年所受領的特殊功績獎金比較少是因為被告公司被接管,就影響到第二線人員領取獎金的目標,因為客戶會流失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故就「特殊功績獎金」之發給,應視上訴人完成、一定保險契約之招攬,收取保戶繳交保險費之件數,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數額、期數等情狀,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義務,顯係以上訴人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發給要件。
⑵又按勞動關係、勞動契約中之勞工,其勞務與報酬應具等價
性,工作完成乃其勞務提出之成果,並非計價之要件,因此,勞工取得報酬是否基於勞務給付或基於工作完成,乃作為區別是否為勞動契約中之勞工之重要判別標準。倘若報酬之計算悉以勞務之提出為據,亦即,即便雇主未提供工作予勞工,然勞工已將其勞務提出,其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報酬。反之,若須勞工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雇主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則該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缺乏對價性、等價性,反而與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性,斯時,該勞工當非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中之勞工。判別雇主所為給與是否為工資性質,亦須根源於勞動契約中勞工屬性之判斷始可。查上訴人每月固定領有「本薪」、「伙食津貼」、「眷屬津貼」,該等給與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有如前述。
上訴人亦自承因被上訴人被接管,所以客戶流失掉,所以會影響第二線人員領取獎金的目標,準此以觀,上訴人招攬保險未成功即因無業績而不得領取「特殊功績獎金」,且「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款項亦端視保戶有無繳交保險費及其金額高低而定;至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災害受傷休養期間(101年1月至5月)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乃該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放,不因上訴人受傷未能工作而不得領取,但其所領取特殊功績獎金亦非固定,仍視單位全體服務(高級)專員平均功績獎金之三成核發,可知特殊功績獎金應視單位全體服務(高級)專員所招攬客戶是否繳交貸款利息而定,並非只要上訴人或單位其他服務(高級)專員前往客戶處收取,縱使客戶未繳付利息,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見上訴人工作成果之對價,亦須有結果(即取得實收保費)始得獲取,亦非前往收息(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足見特殊功績獎金為上訴人每月所領薪津即工資外之給付,且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數額多寡及發放與否之要件;縱使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提出各項勞務之給付,即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服務保戶後,但在未完成一定工作前,仍然無由領得特殊功績獎金,顯見特殊功績獎金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即上訴人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均有不同,自非前述工資之性質。故而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均非工資性質,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
⑶至於勞動部103年5月26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記載:「…三、來文所附旨揭公司收費作業管理辦法第四章之『特殊功績獎金』,包括積分獎金、第二次收費達成獎金、保全獎金、單位營運獎金、服務津貼、收費單位主管特殊功績獎金及汽油代金。…至積分獎金等其他給付,據其給付依據及標準,似難謂非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該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及說明不相吻合,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附此敘明。㈢上訴人請求系爭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差額254,610元,是否
有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甚明。承上所論,上訴人因受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合計為137天。
⒉又特殊功績獎金非屬工資之範疇,已如前所述,則參照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之101年1月至102年7月每月已領之薪資明細均為本薪31,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眷屬津貼1,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100年1月至101年7月員工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員工應領之每月工資均係當月發給,就收費人員及收費單位之主管依該收費作業管理辦法得領取之特殊功績獎金部分,則非當月法給,係待結算後於次月發給,此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為100年12月之工資為34,400元(計算式:31,600元+1,800元+1,000元=34,400元。),其一日之工資為1,147元(計算式:34,400元÷30=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為157,139元(1,147元×137=15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如前所述,原告因遭受上開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計137,258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抵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經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即為19,881元(計算式:157,139元-137,258元=19,881元)。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之公傷假期間,每月均仍發給工資34,400元,合計為172,000元,則被上訴人所發給原告之上開期間工資172,000元,顯逾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工資19,881元甚多,並無短付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尚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101年1月薪資差額41,261元,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特殊功績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1年1月份所得領取工資已全額發給34,400元,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月員工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短付101年1月1日至1月15日止之薪資41,261元云云,顯不足取,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給付101年7月全勤獎金扣款1,720元,是否有理
由?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此於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固定有明文。
⒉然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彰基醫院住
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之3日期間,本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與「公傷假」,然其卻拋棄此權利,改以「病假」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因請病假而未達全勤,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扣發6月份之全勤獎金1,72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勤扣款云云,即難憑取。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任何系爭職業災害之補償工資及101年1月之薪資差額,暨101年7月的全勤獎金扣款,則上訴人猶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