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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再審被告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育英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同法第95條規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係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1月12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三存證信函)送達予再審原告時方發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對再審被告所寄發101年1月2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二存證信函)、100年12月19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一存證信函)及系爭三存證信函等書證內容漏未斟酌,足認系爭勞動契約未於100年12月9日終止,亦未於100年12月19日終止,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是否有補為請假手續、再審被告不准假是否有據、再審原告得否請領100年度年終獎金等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⒈關於「輕便工作」是否等同「原有工作」部分:

依據原確定判決所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顯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並與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後改制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5年1月25日

(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相符。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雖以102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覆稱再審原告可正常行走,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然再審原告可從事之「輕便工作」不等同於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然原確定判決竟引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為再審原告已無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顯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⒉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意旨,再審被告對於勞工年終獎金之發放,對於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亦應依比例核給,而公傷假既應給付全薪,再審原告工作並無過失,顯已具備領取99及100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年終獎金核非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後受有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亦無根據,不應准許,顯然漏未審查再審原告可依據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即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⒊關於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工資損失部分:

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工資損失,仍應由再審被告繼續負補償責任,不以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故對於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而於100年12月16日住院拔除鋼釘至101年2月1日始得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所生工資損失,即遽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顯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之違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有理由。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

訴駁回。⒊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後項請求及該部分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廢棄。⒋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4,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3份存證信函,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上開3份存證信函內容均強調再審原告自100年12月1日即未

上班出勤,亦未請假,再審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曾表示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再審原告解讀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據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歷次書狀表明

內容,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復經證人許麗鳳結證在卷,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而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實為其依職權就證據評價所為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⒊上開3份存證信函內容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曠工3日以上行為,

及再審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違,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十點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3份存證信函之舉證,與其認定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然於法不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出

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均為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均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於法不合。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並認定再審

原告已無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而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錯誤之事由,但查,再審原告之工作原即屬輕便工作,退步言,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是否為「輕便工作」,此乃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法未合。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年終獎金部分有違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事由云云,然查:⑴再審原告就年終獎金之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依據,前訴訟程序中從未以勞基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論列勞基法第2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⑵況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但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工資」並不含年終獎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勞基法第29條規定,顯然有誤。

⒋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

9號函釋、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認為再審原告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工資損失,不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為必要,應由再審被告繼續負補償責任等語。查:⑴上開行政函釋如前所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⑵再審原告錯誤解讀上開函令之內容,並據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顯不足採取。綜上,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3份存證信

函,逕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等薪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中已就兩造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於事實理由欄中分別載明、整理如下:「…4.張文彰固於100年12月9日前往看診,惟早於2日前即100月12月7日掛號預約,足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終止契約在先云云,即有誤解。…㈢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3.…但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並返回工作,永瑞勝公司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㈦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張文彰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期間受有系爭職災(左第五蹠骨骨折),經送往中山附醫急診住院,行開刀復位內固定(鋼釘),於99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中山附醫移除骨內固定鋼釘,復於100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5、8頁);復本院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亦就兩造陳述於事實理由敘明:「…㈣…故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4.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遂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底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許麗鳳請假,當時原告並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顯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6.…且依證物四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非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至於被告公司公告之意思表示也未達到原告,且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又何須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2日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故被告主張不可採。…」、「…三、被告則以:…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許麗鳳結證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可證。…由證人許麗鳳之證詞可知,其於100年12月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判決第10、12至14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爭執其原先請假僅請至100年11月30日止,且自100年12月1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均未上班及事先請假;且再審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許麗鳳曾電話通知其需先行回來上班,事後如需回診時,亦可再請公傷假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乃將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何時結束列為兩造間爭執之第一點事項,並復以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說明內容,及參酌再審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暨審酌再審被告所提組立指導資料、零件及作業現場彩色照片等事證為憑,認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自斯時起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並於理由欄七之㈡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查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於100年11月30日結束,張文彰自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卻未到班工作,且依卷附員工請假單(影本)顯示,其於100年11月16日請假,僅請至100年11月30日為止,嗣後其未舉證業依規定請假,永瑞勝公司遂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至於張文彰其後以永瑞勝公司拒付薪資為由,終止已合法終止之系爭契約,即無依據。換言之,永瑞勝公司辯稱其解僱合法,即堪採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8行以下),並無不合。

⒊又再審被告於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具狀陳稱:「…㈡兩造

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為終止…由證人許麗鳳之證詞可知,其於100年12月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定上開意思表示仍未明確,則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2月19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3天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由原告於同日即100年12月19日收受。亦足證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一審判決第15頁第9至12行),並檢附系爭一存證信函為證一情(見一審卷第75頁),足見再審被告已於100年12月9日,委由證人許麗鳳轉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以系爭一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斟酌系爭二及系爭三存證信函,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⒋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十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易言之,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定其

可從事「輕便工作」,已無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與勞動部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不符,而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且依勞動部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438324號函釋,其可以請求因同一事故繼續醫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因此無法工作所生工資損失部分,顯有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上開內政部及勞動部等函釋,均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中山附醫函文認定再審原告自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後,即有提供勞務之義務,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未到班工作且未依規定請假,符合曠工達3日以上等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⑶況且,再審原告爭執再審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不等於再審原告之「原有工作」,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錯誤,除不符合前開勞動部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外,並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錯誤等情事,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有曠職3日以上)」進而適用「法規(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從而,再審原告以未符合上開內政部及勞動部等函釋意旨及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得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年終獎金事項為判決云云,然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條文第1項第2款於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略以:「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之請求既已明白表示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並已提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確定判決乃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審酌,參照首開說明,自無理由另行審酌兩造間未曾主張或抗辯之勞基法第29條適用問題,否則,無疑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情事,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是本件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依勞基法第29條為判決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