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國慶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雇於立昇板模行即王錦迪(另以裁定處理),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而王錦迪則是承攬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工程,嗣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王錦華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予原告類如護具、安全帽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墜落於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之治療,然卻於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第規定,並對被告公司主張其連帶負補償之責任。
二、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範圍:㈠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
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68,000元,以為工資補償㈡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為「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等級/3」,而給付標準為「840日」平均工資。依此,原告自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016,000元㈢據上,原告本得主張3,18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3,0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金華營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原告既已敘明係受雇於立昇板模行即王錦笛,而王錦笛係承攬被告公司之板模工程部分,則其施工安全監督責任係歸由王錦笛負責,遑論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委,係原告自行未依約定事項施工,且板模卸下作業之地點,係原告由工地運離板模至他處卸載(即彰化縣線西鄉),此卸載施工地點範圍已非被告公司所約定施工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長泓膠業廠房),本即非係被告公司之所能控制,故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間未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來負連帶責任之理?
二、原告受傷地點並非在被告公司之土地,其於彼時並非係施作王錦笛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於該時所為工作係屬王錦笛個人之工作,故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涉。
四、因王錦笛與原告已行和解、調解,且王錦笛已約定履行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0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日薪
為1,600元,嗣於100年9月10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於卸下卡車車號000-00號之板模作業時,致原告墜落於地面,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病情,雖經急救及手術等治療,然仍於102年2月26日鑑定為中度神經障礙,現為記憶能力缺損,構音不佳及右側肢體無力僵硬等情形,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
㈡立昇板模行承攬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為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為長泓膠業廠房三期新建工程其施工地點為彰化縣○○鎮○○○○路○○號旁。
㈢原告曾於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職業災害和解書,並收
受50,000元,復於100年11月2日與被告成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經本院100年11月9日核定,並收受80,000元,嗣於102年2月間收受給付300,000元。
二、本件主要爭點: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若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自100年5月起,受雇於王錦笛,日薪為1,600元
,而王錦笛則是承攬被告被告公司之工程,嗣其於100年9月10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於卸下在吊卡車車號000-00號上之「板模」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為中度神經障礙而成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其此職業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1,168,000元及殘廢補償2,016,000元,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非係施作王錦笛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王錦笛與原告該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並已依約定履行完畢,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等語抗辯。
㈡經查:
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要求事業單位就承攬人所僱僱之勞工發生應負職業災害時,連帶負補償之責任,其前提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且原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查:本件非但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並非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場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承攬人王錦笛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況王錦笛與原告該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調解,王錦笛並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有職業災害和解書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則原告亦無向被告公司再行請求之餘地。
㈢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規定,訴請告公司
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