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世傳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銘樹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3,3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銘樹係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董
事,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告李德隆則係該公司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之00號之群荃菌類農場(下稱群荃農場)二場之場長,負責該農場機器設備增添及維護等工作,為農場之現場負責人。原告之子鄭永任之勞工保險名義上雖投保於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然其實際上仍為聖諄公司所僱用,且任職於群荃農場,擔任菌類培養、殺菌、消毒及機械保養等工作。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申報,詎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均明知原告之子鄭永任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每月薪資總額為3萬5千元至4萬4千元不等,竟為使台塑能源公司減少繳納勞保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推由李德隆提供鄭永任勞保月投保薪資僅為基本工資即1萬7,880元或1萬8,780元之不實資料予台塑能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台塑能源公司不詳職員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或調整投保薪資金額之申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永任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萬7,880元或1萬8,780元,而據以核算鄭永任勞保保險費,至台塑能源公司減少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鄭永任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又於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鄭永任至聖諄公司所經營之群荃農場進行輸送機之保養,詎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均應注意勞工從事有墜落、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實施作業時,應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輸送機走道護欄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施以適當之防墜落設施,致鄭永任於工作之際,在高約18公尺輸送機頂端走道高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對衝性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62號對被告3人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另被告抗辯伊有給付被證30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一節
,原告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鄭永任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1,029,870元及過失致鄭永任死亡之損害3,853,456元,合計4,883,326元。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於勞工
到職之日表列通知勞工保險局;又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14條可資參照。復按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及遺屬可請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64條亦可參照。再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有明文。查鄭永任並無配偶或子女,原告係鄭永任之父親,鄭永任之母親洪美華亦先於鄭永任死亡,且原告係實際上為鄭永任支出殯葬費之人,且鄭永任係因職業傷害而死亡,是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45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0個月遺囑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又原告之子鄭永任名義上之勞工保險雖投保於台塑能源公司,但實際上之雇主為被告聖諄公司,鄭永任100年11月、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分別自被告聖諄公司領取薪資44,760元、42,000元、44,130元、41,660元、38,464元、35,704元,此有鄭永任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存摺可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聖諄公司應以自身為投保單位並分別以43,900元、42,000元、43,900元、42,000元、40,100元、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鄭永任投保勞工保險,亦即鄭永任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366元,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為1,861,470元(41,366×45=1,861,470)。然被告聖諄公司卻以台塑能源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未按鄭永任之前揭實際月薪資總額投保或調整,僅以基本工資即1萬7,880元或1萬8,78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致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勞保局以鄭永任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480元計算,給付45個月合計831,600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29,870元之損失(1,861,470-831,600=1,029,87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銘樹、李德隆、聖諄公司連帶賠償1,029,870元。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銘樹、李德隆二人疏未注意設置防護措施,致鄭永任於工作場所高處墜落死亡,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聖諄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係鄭永任之父,因鄭永任之死亡而受有3,853,456元之損害,茲將原告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後:
⑴殯葬費用136,200元:
原告支出鄭永任之殯葬費用合計136,200元,此有收據可證。
⑵扶養費917,256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此有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顯見原告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101年4月22日死亡時,為52歲餘,參照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7.65,暫以27年計。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家庭收支調查,原告住所地之彰化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646,而原告之子女,除了鄭永任外,尚有鄭永久、鄭淑雲等二名子女,是鄭永任對於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17,256元(計算式:16.00000000×13,646×12÷3=917,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280萬元:
鄭永任死亡時正值青壯年,努力工作孝順原告,感情融洽,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言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聖諄公司係鄭永任之雇主,惟原告主張被告聖諄公司確為鄭永任之雇主,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2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
分駐所證稱:「(該種植金針菇及放置木屑場空地目前負責人為何?)因我經營不善,在100年09月01日負責人改由吳銘樹,但都是由李德隆現場管理,我只幫忙技術協助」、「(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有人死亡?)我於101年04月22日14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種植金針菇放置木屑場空地)發現有人死亡。」⒉被告李德隆於101年4月22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
分駐所陳稱:「(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訊問?)因我所管理,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種植金針菇放置木屑場空地)有人死亡,所以來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該種植金針菇及放置木屑場空地目前負責人為何?有無駐地公司?)因前任負責人楊耀同經營不善,在100年09月01日負責人改由吳銘樹,從接手經營吳銘樹只來過一次,都是由我負責現場管理,原經營者楊耀同幫忙技術協助。」、「(死者何人你是否認識?)死者鄭永任為公司員工所以認識。」⒊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3日檢察官相驗時證稱:「(聖諄
公司養菇場何人管理?)李德隆。」、「(你是否為該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曾經是該工廠的實際負責人,我於100年9月1日將公司轉讓給聖諄公司。」⒋證人林琪莉於101年4月24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
分駐所證稱:「(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訊問?)因我所服務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種植金針菇放置木屑場空地)有人死亡,所以來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你在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多久?從事何職位?)我從前任經營者、楊耀同開始經營時至100年09月01日,改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接手經營,服務至今…」⒌被告李德隆於102年1月17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為何鄭永任的薪資是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報?)鄭永任是我們聖諄公司雇用的沒有錯,但楊耀同的債權人認為債權債務分配有疑慮,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們相關企業,所以我們聖諄公司所有員工都是由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報勞保健保,一開始所有員工的勞健保都是由聖諄公司申報。」⒍死者鄭永任之薪資於100年9月份至101年4月22日死亡時之
薪資均係由聖諄公司給付,此有鄭永任存摺附卷可稽,且死者鄭永任自100年9月14日起以聖諄公司之關係企業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原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申報鄭永任100年9月至100年12月薪資所得合計為「53,640元」,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薪資所得合計為「202,124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可證。
㈤被告雖不否認聖諄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00年12月、101
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匯款44,760元(36,110+8,650)、42,000元、44,130元、41,660元、38,464元、35,704元至鄭永任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惟辯稱前揭款項部分係清償群荃農場積欠鄭永任薪資,並非均為鄭永任當月薪資。惟原告主張前揭匯入鄭永任帳戶款項均為鄭永任月薪,並未包含清償群荃農場積欠薪資。經查:
⒈聖諄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00年12月、101年1月、101
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匯款44,760元(36,110+8,650)、42,000元、44,130元、41,660元、38,464元、35,704元至鄭永任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鄭永任存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楊惠娟雖於原審提出附卷之鄭永任薪資明細表,雖
記載鄭永任100年9月至101年4月每月依序分別為:35,400、38,610、42,000、44,130、42,190、39,040、36,280、35,280元,且100年9月至12月給付項目中有包括前老闆還款依序為10,000、12,000、15,000、18,000元,而101年1月至4月則無包括前老闆還款,然前揭證人楊惠娟提出之前揭鄭永任薪資表記載與聖諄公司每月匯款至鄭永任帳戶之金額未盡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證人楊惠娟於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案件102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鄭永任薪資3萬多元到4萬多元,是如何計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派李德隆到農場幫助時,農場有大小月的分別,前任老闆楊耀同拜託李德隆,讓鄭永任的薪水維持在3萬多元到4萬多元之間,小月沒有工作,特別留鄭永任下來幫忙出貨,額外才有加班,還有加班及獎金的補貼,拜託李德隆還一些錢,因楊耀同還有欠鄭永任薪水,所以在100年不定時有補鄭永任之前的薪水,在101年時把欠薪的員工加到債權分配裡,所以就沒有再另外還員工錢了。」、「(鄭永任基本薪資為17,880元到18,780元,為何匯到鄭永任帳戶裡的款項,從3萬5千元到4萬4仟元不等?)鄭永任在農場前老闆楊耀同還未跳票前,他每月薪資平均在3萬多元到4萬多元不等,所以楊耀同拜託李德隆讓鄭永任的薪水保持在這個水準,因為有時出貨是在晚上九點到十點,我們要求鄭永任暫時不要下班,等九點到十點要出貨時,留在工廠幫忙疊貨或出貨。」、「(鄭永任投保薪資1萬7,880元到1萬8,780元,到實際匯給他的款項之間,中間差額之部分是否為鄭永任的薪資?)差額部分也是鄭永任的薪資。」、「(鄭永任部分是否有照他的薪資所得級距來投保?)當初開會時,大家都同意以基本薪資來投保,以後再來做調整。」、「(後來有調整嗎?)鄭永任部分沒有調整,但其他的人有。」、「(為何其他人有調整,鄭永任沒有?)因為大家慢慢習慣勞健保之後,有員工要求李德隆可否多一點。」、「(鄭永任沒有調整,是何原因?)因為他沒有特別要求。」、「(到底要不要調整是否是李德隆告訴你的?)不是我這邊負責的,因一開始沒有勞健保,開會時討論先以基本薪資做投保,勞健保部分不屬於農場這邊做的,我們是附加在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等語,可見鄭永任於聖諄公司介入農場經營前,鄭永任每月薪資約3萬多至4萬多元,楊耀同要求李德隆維持鄭永任原有薪資,是鄭永任在聖諄公司介入經營前後之薪資確實每月在3萬多元至4萬多元,證人楊惠娟所提前揭薪資明細表記載100年9月至12月如扣除該表所載前老闆還款,數額即僅有2萬多元,核與證人楊惠娟所稱鄭永任每月薪資3萬多元至4萬多元不符,且證人楊惠娟製作之薪資表鄭永任10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亦為3萬多元至4萬多元,故證人楊惠娟所提薪資明細表上記載100年9月至12月扣除前老闆還款一節,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聖諄公司於100年11月、100年
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匯款44,760元(36,110+8,650)、42,000元、44,130元、41,660元、38,464元、35,704元至鄭永任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有何金額之款項非屬鄭永任月薪,原告主張依聖諄公司前揭每月匯入之款項數額計算鄭永任死亡前之薪資,自屬可採。
㈥被告雖不否認鄭永任於101年4月22日自輸送帶墜落死亡,然
抗辯鄭永任並無從事輸送到保養維修工作,該日係星期日休假,渠等亦無叫鄭永任維修保養輸送帶,被告李德隆及楊耀同先前係受原告拜託才稱鄭永任當日係前往維修保養輸送帶云云。惟鄭永任確實在聖諄公司內有從事輸送帶保養維修工作,101年4月22日係受聖諄公司事先指派前往維修保養輸送帶,而由輸送帶墜落,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2日晚上22時30分許於溪湖分局埔
鹽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鄭永任在金針菇場從事何工作?)從事菌類培養,也有從事輸送帶維修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有無自動加班習慣?)如有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大部分都會自動加班,然後在星期一再告知有加班,且有配置木屑場鐵捲門遙控器。」、「(最近有無叫鄭永任維修輸送帶?)在101年04月16日有向鄭永任提起維修輸送帶的事情。」、「(維修輸送帶有無安全措施?由何處上去?)輸送帶旁邊有欄杆圍著。一般維修時,均由輸送帶下方放置堆高機架設梯子爬上輸送帶由低處往高處維修。」⒉被告李德隆於101年4月22日晚上23時30分許於溪湖分局埔
鹽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鄭永任在金針菇場從事何工作?)從事菌類培養,也有從事輸送帶維修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有無自動加班習慣?木屑場鐵捲門遙控器?)如有工作鄭永任就會配合在星期日自動加班,我不清楚。」、「(維修輸送帶有無安全措施?由何處上去?)應該都有安全措施,並且有向員工宣導,是從底部爬上去。」⒊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相驗時證稱
:「(死者因何原因爬到輸送帶上方?)因為養菇場現屬於小月,所以死者是爬上去保養輸送帶。」⒋嗣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溪湖分局埔鹽
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翻稱:「(你於第一次筆錄警方訊問稱鄭永任星期日是前往加班有無實在?你作何解釋?)不實在。李德隆跟我說,如果向警方說鄭永任在上班期間死亡,勞、健保給付有幫助。」、「(你於第一次筆錄警方訊問,稱在101年04月16日有向鄭永任提起維修輸送帶,是否實在,你作何解釋?)不實在。是為了要說鄭永任(22日)有加班編出來的謊言。」、「(你於第一次筆錄警方訊問,稱鄭永任在自動加班並於星期一再告知,是否實在?你作何解釋?)不實在,如要加班李德隆會事先交代,且要打卡。這是因為要讓鄭永任可以得到勞、健保給付。」、「(鄭永任是否負責維修輸送帶工作?你是否見過鄭永任在維修輸送帶?)沒有。輸送帶如果有問題需要維修,是由李德隆負責處理叫人去維修。我沒有看過。」、「(你為何於第一次製作筆錄,要向警方製作不實筆錄?是否有教唆你向警方製作不實筆錄?)都是李德隆教我做的。」;而被告李德隆亦於101年4月27日晚上18 時許於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改稱:「(楊耀同於第二次筆錄稱報案方式自己想辦法,是你叫的,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教楊耀同自己想辦法,我只叫他盡快到現場瞭解報案。」、「(楊耀同於第一次筆錄謊稱鄭永任當天死亡在加班,是你叫他說的?)我不知道。」、「(你有無教唆楊耀同於第一次向警方製作不實筆錄?)沒有。」、「(為何楊耀同於第二次筆錄指稱是你教唆的?)我不知道。」云云,然證人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二人於案發後數小時製作之筆錄即一致供稱案發前有要求死者鄭永任維修輸送帶,並具體指出維修輸送帶以堆高機架設梯子爬上去等語,嗣證人楊耀同第一次翻異前詞時稱係受李德隆教唆為不實供述,而未稱係受原告教唆而為不實陳述,雖證人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嗣後再翻稱係原告要求渠等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李德隆及證人楊耀同嗣後翻供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且知原告有意追究渠等法律責任,顯有串證之動機及機會,而原告於案發當日甫遭受喪子之痛,且不諳法律,衡情豈有可能於案發後當場立即要求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為不實供述,而原告、證人鄭永久、施素貞業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中具結否認有要求被告李德隆及證人楊耀同為不實陳述,鈞院10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及101年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審理法院僅以被告李德隆及楊耀同二人嗣後供述一致,而採信渠二人嗣後翻異之詞,而不採信渠二人第一時間之供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取。
⒌鈞院10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及101年簡字第
12號行政訴訟審理法院認定鄭永任係為潛入至群荃農場頂樓康樂室飲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為躲避監視器,始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云云。然群荃農場二場五樓,住有聖諄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案發前即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群荃農場監視錄影出現之男女,係群荃農場二廠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證人林琪莉於警詢證述在卷。且卷附錄影畫面,亦顯示當日有外勞出入群荃農場,是當日群荃農場內並非空無一人。則案發前群荃農場聘既有數名外籍勞工有在廠內,渠等能見到鄭永任進入工廠,則死者鄭永任是否有躲過監視器,而攀爬輸送帶之必要,顯有疑義。蓋縱使鄭永任能躲過監視器,亦無法躲過在場外籍勞工之目擊,是鄭永任應無故意躲避監視器而攀爬輸送帶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死者鄭永任死亡時上半身赤裸,有刑事勘查報告可參。對照鈞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卷宗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疑似死者鄭永任之人有著上衣,倘死者鄭永任係為至群荃農場二廠五樓飲酒作樂,應無脫掉上衣赤裸之必要,是鄭永任非無可能於案發前先至群荃農場五樓與外籍勞工聊天後,嗣後再下樓至工廠外面,脫去上衣後,由堆高機及梯子攀爬上輸送帶從事輸送帶維修或保養之事先勘查工作。
⒍另證人黃明元雖於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中證
稱伊有對群荃農場輸送帶維修,輸送帶平時沒有做什麼保養,只有故障產生才會去維修,一般人對輸送帶保養沒有幫助等語。然衡諸一般人之經驗,車輛無法發動時,通常均會將車前蓋打開,看看是否有何處故障,甚至動手觸摸某些零件,雖然因大部分人並非車輛維修專業人士,無法以此看出車輛無法發動原因及無法解決問題,但一般人經常會如此做,無效後,再委請專業人士處理。又輸送帶故障原因可能有很多,例如東西卡住,倘若係東西卡住導致輸送帶無法運轉或運轉不順,則理論上將卡住之東西排除後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而排除卡住之東西,並不一定需有特別專業知識。故鄭永任非無法可能係為察看造成輸送帶問題之原因,而爬上輸送帶上查看,如其有能力排除即自行排除。前揭行政案件審理法院僅以證人黃明元之證詞及以鄭永任為國中畢業而臆測其無機械保養之專業技術,認定鄭永任當日非受指派進行輸送帶保養,顯屬速斷。
⒎依鈞院10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檢察官及法醫
檢驗員相驗資料,並無任何記載死者鄭永任生前有飲酒之情形,倘若死者鄭永任屍體有飲酒酒精反應,此部分攸關死亡原因之判斷,檢察官及法醫檢驗員豈有可能不記載於相驗資料內,足見外勞那他彭於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證稱有看到死者鄭永任當日與台灣人飲酒等情,應屬無稽。
㈦關於勞保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1,029,870元部分: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雖
就被告吳銘樹、李德隆詐欺得利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然其理由係以被告吳銘樹、李德隆無詐欺故意,亦無提供不實薪資資料等為論據,實際上,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死者鄭永任之勞保投保薪資確有遭雇主以多報少之情事(見該判決書第10頁至第12頁)。
⒉按雇主應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於勞工
到職之日表列通知勞工保險局;又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14條可資參照。復按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支出殯葬費之人及遺屬可請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五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64條亦可參照。再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要雇主有違背勞工保險條例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勞工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鄭永任自被告聖諄公司受領之100年11月、100年
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101年4月薪資分別為44,760元、42,000元、44,130元、41,660元、38,464元、35,704元,此有鄭永任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存摺附卷可參,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聖諄公司應以自身為投保單位並分別以43,900元、42,000元、43,900元、42,000元、40,100元、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鄭永任投保勞工保險,亦即鄭永任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366元。然被告聖諄公司卻以台塑能源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未按鄭永任之前揭實際月薪資總額投保或調整,僅以基本工資即1萬7,880元或1萬8,78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致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勞保局以鄭永任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480元計算,給付45個月合計831,600元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聖諄公司違背勞工保險條例非以自身為投保單位且將鄭永任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有1,029,870元之損失〔(41,366-18,480)×45=1,029,870〕。退步言之,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鄭永任自被告聖諄公司受領之100年11月至101年4月薪資係27,000元、44,130元、42,190元、39,040元、36,280元、35,280元計算,被告聖諄公司應以27,600元、43,900元、43,900元、40,100元、36,300元、36,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鄭永任投保勞工保險,亦即鄭永任死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8,0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因被告聖諄公司違背勞工保險條例非以自身為投保單位且將鄭永任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受有87 9,165元之損失〔(38,017-18,480)×45=879,165〕。
⒋被告聖諄公司確為死者鄭永任之雇主,及聖諄公司同意將
員工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除原告薪資係聖諄公司所給付外,並有下列資料可證:
⑴被告李德隆於101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死
者的薪水你們申報報多少?)我們是基本工資申報。」,而楊耀同就該問題則答稱:「這我不清楚。」。
⑵被告李德隆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為
何鄭永任的薪資是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報?)鄭永任是我們聖諄公司雇用的沒有錯,但楊耀同的債權人認為債權債務分配有疑慮,台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們相關企業,所以我們聖諄公司所有員工都是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勞保健保,一開始所有員工的勞健保都是由聖諄公司申報。」、「(為何鄭永任的薪資僅以基本工資申報?)因為鄭永任多於基本工資的所得都是加班費。」、「(再怎麼加班,也不會加到比原本的薪水高兩倍?)他確實經常加班。」(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47頁)⑶又被告李德隆等人於原審所提10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
載稱:「…四、關於投保薪資,聖諄公司及第三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希望能將員工之投保薪資提高,亦曾派員工李德隆君與員工們開會討論。惟調高投保薪資則需相對繳交較高之勞保費用,故並無員工願意。
而提高投保薪資、基本工資調高,確實對公司助益,故無將員工資薪亦低報之可能。」;李德隆並於原審102年10月2日審理時陳稱:「(對100年9月14日到101 年4月22日期間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符,有何辯解?)我們和員工開會,在營運當中要求員工加入勞保,在我們公司接管之前,是沒有投保的,後來有跟員工開會,員工同意以17,880元的最低薪資範圍內作投保。所有的員工都是這樣的情況。」(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132頁背面),且李德隆於該次審理時復詰問證人楊惠娟下列問題:「100年9月初,我與員工開會時,鄭永任是否在場?」、「是否有提醒全體員工都要加入勞保、健保,改善以前沒有投保的窘況?」、「我是否有跟員工說,你們薪資報高,對公司比較好,因公司年底會扣稅百分之十七要繳給政府,是否如此?」(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133頁背面)。
⑷可見被告李德隆先前業已自承死者鄭永任之雇主為聖諄
公司,渠係以基本工資申報鄭永任等員工薪資,被告嗣後翻稱鄭永任並非受僱於聖諄公司云云,顯不足採。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隆等人於前揭刑案中一審所提10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載稱:「…四、關於投保薪資,聖諄公司及第三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希望能將員工之投保薪資提高,亦曾派員工李德隆君與員工們開會討論。惟調高投保薪資則需相對繳交較高之勞保費用,故並無員工願意。而提高投保薪資、基本工資調高,確實對公司助益,故無將員工資薪亦低報之可能。」;及被告李德隆於前揭刑案一審102年10月2日審理時陳稱:「(對100年9月14日到101年4月22日期間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不符,有何辯解?)我們和員工開會,在營運當中要求員工加入勞保,在我們公司接管之前,是沒有投保的,後來有跟員工開會,員工同意以17,880元的最低薪資範圍內作投保。所有的員工都是這樣的情況。」等語,足見被告李德隆確有參與將鄭永任薪資以多報少之開會討論及決議,而被告吳銘樹為聖諄公司負責人,睽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德隆、吳銘樹二人自應與聖諄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關於過失致死損害賠償3,853,45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一般所謂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經查:證人楊耀同於101 年4月22日晚上22時30分許於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鄭永任在金針菇場從事何工作?)從事菌類培養,也有從事輸送帶維修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有無自動加班習慣?)如有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大部分都會自動加班,然後在星期一再告知有加班,且有配置木屑場鐵捲門遙控器。」、「(最近有無叫鄭永任維修輸送帶?)在101年04月16日有向鄭永任提起維修輸送帶的事情。」、「(維修輸送帶有無安全措施?由何處上去?)輸送帶旁邊有欄杆圍著。一般維修時,均由輸送帶下方放置堆高機架設梯子爬上輸送帶由低處往高處維修。」等語;被告李德隆於101年4月22日晚上23時30分許於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鄭永任在金針菇場從事何工作?)從事菌類培養,也有從事輸送帶維修工作。」、「(鄭永任在星期日有無自動加班習慣?木屑場鐵捲門遙控器?)如有工作鄭永任就會配合在星期日自動加班,我不清楚。」、「(維修輸送帶有無安全措施?由何處上去?)應該都有安全措施,並且有向員工宣導,是從底部爬上去。」等語;證人楊耀同於101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相驗時再次證稱:「(死者因何原因爬到輸送帶上方?)因為養菇場現屬於小月,所以死者是爬上去保養輸送帶。」等語,可見證人楊耀同、被告李德隆於案發當日或隔日均一致證稱鄭永任事發時係要維修輸送帶而爬上去。嗣證人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雖翻異前揭證述,稱係因鄭永任家屬之要求始為不實陳述,鄭永任並非維修輸送帶而爬上去云云,然證人楊耀同101年4月25日至警局首次翻異供述時稱:係李德隆要求伊為不實陳述,並非稱是鄭永任家屬要求伊為不實陳述,但被告李德隆於101年4月27日至警詢製作筆錄時否認有要求楊耀同為不實陳述,而該次警詢,被告李德隆亦未陳稱鄭永任家屬有要求伊為不實陳述。嗣後,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雖再一致翻稱係鄭永任家屬要求渠等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李德隆及證人楊耀同就其先前初始供述究竟係出於李德隆要求,抑或鄭永任家屬之要求,前後已不一致,且渠等嗣後翻供時,詎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且知鄭永任家屬有意追究渠等法律責任,顯有串證之動機及機會,乃刑事判決仍採信渠二人嗣後翻異之詞,而不採信渠二人第一時間之供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⒉又被告李德隆及證人楊耀同稱係鄭永任之父即原告鄭世傳
要求渠等為不實陳述一節,業經原告、證人鄭永久、證人施素貞於刑案中具結否認,衡情原告於案發當日甫遭受喪子之痛,且不諳法律,豈有可能於案發後立即要求楊耀同及被告李德隆為不實供述。且楊耀同於事發當日已具體陳稱:維修輸送帶均由輸送帶下方放置堆高機架設梯子,爬上輸送帶由低處往高處維修等語,原告並非聖諄公司員工,豈有可能教導楊耀同為前揭維修輸送帶具體方式之供述,可見楊耀同供述之維修輸送帶方式確為聖諄公司平時及案發當時維修之方式。乃刑事判決對於前揭證據未予參酌,遽行採信被告李德隆及證人楊耀同嗣後翻異之詞,自有未洽。
⒊刑事判決認定鄭永任係為潛入至群荃養菇場頂樓康樂室飲
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為躲避監視器,始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云云。然群荃農場二場五樓,住有聖諄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案發前即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群荃農場監視錄影出現之男女,係群荃農場二場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證人林琪莉於警詢證述在卷。且卷附錄影畫面,亦顯示當日有外勞出入群荃農場,是當日群荃農場內並非空無一人。則案發前群荃農場聘既有數名外籍勞工有在廠內,渠等能見到鄭永任進入工廠,則死者鄭永任是否有躲過監視器,而攀爬輸送帶之必要,顯有疑義。蓋縱使鄭永任能躲過監視器,亦無法躲過在場外籍勞工之目擊,是鄭永任應無故意躲避監視器而攀爬輸送帶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死者鄭永任死亡時上半身赤裸,有刑事勘查報告可參。對照鈞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卷宗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疑似死者鄭永任之人有著上衣,倘死者鄭永任係為至群荃農場二場五樓飲酒作樂,應無脫掉上衣赤裸之必要,是鄭永任非無可能於案發前先至群荃農場五樓與外籍勞工聊天後,嗣後再下樓至工廠外面,脫去上衣後,由堆高機及梯子攀爬上輸送帶從事輸送帶維修或保養之事先勘查工作。另遍觀刑事卷宗卷內之檢察官及法醫檢驗員相驗資料,並無任何記載死者鄭永任生前有飲酒之情形,倘若死者鄭永任屍體有飲酒酒精反應,此部分攸關死亡原因之判斷,檢察官及法醫檢驗員豈有可能不記載於相驗資料內,且承辦警察局及檢察官嗣後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未發現死者鄭永任有飲酒之嫌,故未從事酒精檢測,足見刑事判決採信外勞那他彭證稱有看到死者鄭永任當日與台灣人飲酒等情,亦有未當。
⒋民事法官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不
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前揭刑事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難參採。本件被告李德隆、證人楊耀同於刑案中之相關供述,及前揭相關間接證據,均足以證明死者鄭永任於案發當時係受雇主指示前往維修輸送帶,渠等就原告之子鄭永任之死亡確有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㈨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其訴(司法院73年11月30日(73)廳民一字第916號函)。查本件原告前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鈞院刑事庭對被告為部分有罪(勞保以多報少部分),部分無罪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請求,鈞院刑事庭將原告請求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均移送鈞院民事庭,鈞院民事庭就刑事庭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要求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前聲請鈞院訴訟救助,經鈞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被告等人刑事判決,日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改判全部無罪。是本件原告請求勞保以少報多部分,於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當時係宣告被告該部分有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刑事訴訟,自屬合法,無庸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請求過失致死損害賠償部分,業經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無補繳裁判問題,是本件原告應無需再補繳裁判費。
㈩被告聖諄公司確係於100年8月26日即取得群荃農場全部股權
,自該時起死者鄭永任之雇主即變更為被告聖諄公司,並由被告聖諄公司發給薪資。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聖諄公司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吳天鈞與楊耀同、楊
相哲、楊惠娟於100年8月26日之合作契約書及吳天銘與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簽署之合作意願書,依前揭合作契約,吳天銘一方出資三千萬元,養菇事業股權百分之百歸吳天銘一方所有,楊耀同不得介入公司經營,楊耀同得分百分之三十八紅利。而該合作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雖記載為「吳天鈞」,但依被告聖諄公司檢附前揭合作契約書時所提之書狀記載:「查,從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鄭永任印領清冊民國100年9月至12月底薪新台幣17,880元及民國101年1月至4月底薪新台幣22,000元皆由陳報人(指被告聖諄公司)給付工資,其餘本應由楊耀同給付,營運間因楊耀同無能力給付而由陳報人公司先行代墊,於年底再從總盈餘中應撥予楊耀同38%紅利扣除…」,則被告聖諄公司既於書狀中稱陳報人即被告聖諄公司應付38%紅利予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足見該書狀檢附之合作契約書雖記載一方當事人為「吳天鈞」,但實際當事人應係被告聖諄公司,此亦可由死者鄭永任之薪資在此之後均係由被告聖諄公司發給佐證。是依該合作契約書,被告聖諄公司已取得群荃農場百分之百股權,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已無任何股權,且死者鄭永任薪資係由被告聖諄公司給付,被告辯稱死者鄭永任並非受僱於被告聖諄公司,仍受僱於楊耀同云云,顯不足取。
⒉又被告聖諄公司取得群荃農場百分之百股權後,群荃農場
之土地建物遭拍定,被告聖諄公司及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乃於102年9月25日與拍定人陳慶梧、吳榮森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向拍定人承租群荃農場被拍定之房地,此有公證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而該租賃契約書雖係由被告聖諄公司及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與拍定人簽訂,但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每月租金15萬元均係由被告聖諄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楊耀同、楊相哲、楊惠娟並無支付任何租金,顯見被告聖諄公司確實取得群荃農場百分之百股權,否則被告聖諄公司為何會願意全額支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
⒊另依證人許勝博於刑案中證述:「(100年9月聖諄公司加
入之後,你們的勞保是否就掛在聖諄公司名下?)是。」、「(100年9月之後,你們向誰領薪水?)聖諄公司。」、「(你們向誰領薪水?)聖諄公司。」、「(你們領聖諄公司的薪水,但是聽舊老闆的?)他們投資,因為他們沒有種過菇,不懂過程,楊耀同比較知道。」、「(後來台塑能源公司又是怎麼回事?)他們是幫我們加入勞保跟健保。」、「(是否知道台塑能源公司在群荃養菇場內經營角色為何?)不知道。」、「(是否知道你為何會被該間公司投保?)不知道。」等語,益見100年9月後,被告聖諄公司確有投資群荃農場,前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聖諄公司,且100年9月後群荃養菇場員工之薪資均係被告聖諄公司發給,渠等員工並不知道為何會以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健保,益證100年9月後之雇主確係被告聖諄公司無疑。
⒋再者,依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楊耀同101年5月31日致各個債
權人函:「經債權經營公司決議,原預計分配六個月盈餘…楊耀同可分得其15%(449,728元)。但因考量公司目前營運狀況欠佳及產品未達相當之程度公安問題尚未解決等因素,於評估後,將楊耀同先生所獲15%之50%(新台幣224,864元)作為分配,另50%則保留於下次…」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卷第192頁、193頁)。可見楊耀同其餘債權人僅係分配楊耀同得受領之紅利(按依合作契約書,楊耀同及楊相哲、楊惠娟得分38%紅利),並無分配被告聖諄公司之紅利,倘楊耀同之其他債權人亦有投資加入群荃農場經營,豈有不分配被告聖諄公司之紅利。益見被告聖諄公司確係於100年8月間投資三千萬元取得群荃農場全部股權,由被告聖諄公司發給員工薪資,楊耀同已無任何股權,但仍負責養菇技術,得獲取薪資及紅利,楊耀同再將其獲得之紅利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自難以此認定楊耀同之其餘債權人亦有投資共同經營群荃農場等語。
二、被告等3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群荃農場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楊耀同,因其經營不善,積欠
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民間借款等,而求助被告聖諄公司與其他債權人給予資金援助,使群荃農場能繼續正常經營,並將先前積欠之債務依序為清償,得以對配合廠商、農場員工與民間借款之親友盡道義之責。緣被告聖諄公司負責人吳銘樹派員工李德隆至群荃農場現場只負責金錢財務管理,其餘仍由群荃農場負責人楊耀同負責農場一切運作、人員與工作安排、機械維修及廠商連絡。因被告聖諄公司和李德隆皆未曾從事菌類植物栽培事業,而楊耀同已從事此業17年之餘,且土地廠房等都為楊耀同所有,故依舊由其負責之。另第三人楊耀同之債權人等請被告李德隆於現場監督資金(因為農場進出貨大多以現金為主),要求就支出之現金貨款、支出等細節做確認,先予敘明。
㈡查鄭永任之月投保薪資僅為17,880或18,780元,且為實際薪
資,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鄭永任帳戶,每月約35,000元至44,000元,係含群荃農場清償積欠薪資部份;再查,據群荃農場廠長楊耀同表示,經營菌類栽培事業淡、旺季相當明顯,菇類價格可相差3倍以上之多,遇農曆新年前3、4個月價格上漲,因該期間天冷食用火鍋者甚多,年後1個月則價格慘跌,雖不僅菇類,其他蔬菜農作物亦同。為因應此狀況,群荃農場負責人楊耀同於旺季之際請員工配合加班作業,並視個人工作能力發放績效獎金給予鼓勵;反之,債權人團體聖諄、台塑、棋勝公司於淡季每月虧損100萬至200萬元不等,仍依基本工資給付員工,並非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五)所載「被害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為3萬5千多元至4萬4千多元不等…」云云,實與事實不相符,且薪資計算全由群荃農場負責人楊耀同女兒計算,再交與聖諄公司,聖諄公司再轉交台塑能源公司申報,被告等無算亦不了解薪資如何計算,被告確實資助楊耀同同時告知薪資都只能領基本薪資,其他款項等由楊耀同自行處理。
㈢再查,群荃農場場長楊耀同曾述,其並未要求鄭永任為輸送
機保養一事。同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3行後所載,由於鄭永任之父親拜託,且其曾於群荃農場工作10多年之虞。為此,負責人楊耀同念及雇主情誼,於偵訊時謊稱鄭永任係為保養輸送帶才至高處等語。而事實上,群荃農場廠星期日固定為休假,並於星期三或四擇一日再為休假,共計休息日2日。且負責人楊耀同確定未曾於101年4月16日向鄭永任 (即死者)提及輸送帶保養一事,且同年4月22日並非鄭永任應上班之日,因當日為星期日,屬休假日,如要上班星期三或四就不用擇一日為休假,有其打卡單可稽。又死者鄭永任身高約將近190公分、體重約130公斤,要求其保養高空中輸送帶,可謂相當危險,負責人楊耀同表示絕無可能要求身材龐大之人為此事。況且4月份正逢淡季,周一至周六工作量已不多,星期三或四擇一日再為休假,何況事發當時屬周日矣。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事發當際至現場勘查,亦未發現輸送帶保養之痕跡及保養之器具。且公司員工於中區勞檢所至群荃農場所向多名員工做詢問筆錄中亦陳述101年4月22日未上班。另經監視器影像可得知鄭永任持有兩個大門遙控器可開門進入,卻挺而走險閃避監視器。甚連騎乘之摩托車都停放至遠處,實有動機不單純之嫌,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照片8,因原告存放至頂樓貨物陸續減少,為了解此原因恰巧案發前數日已將裝置2、3樓樓梯、電梯處之監視器移至頂樓,確保貨物。然而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讓真相更確定死者鄭永任君並未上班,雖已有上下班之打卡單可稽。另有由廢料區正門照片而進入木屑區,木屑區輸送帶底部放置堆高機與樓梯,照片4而攀爬輸送機至頂樓隔壁,並走在圍牆旁進入輸送機下,而進入頂樓門口。死者進入農場廢料區門口而至頂樓監視器出現,至5、6分鐘,又死者進入農場時都帶東西進入,離開時是空手,有監視器照片可稽,倘若一般人光走上去的時間15分鐘亦不一定能夠到達,被告合理認為死者未上班,在頂樓KTV室飲酒作樂,證據已充分顯示。查員工平日正常上班時,皆將摩托車停放至公司規定之位置,兩邊並裝有監視器進入農場通道之際,因裝有監視器,任何人皆無法閃避監視器鏡頭,且加裝於二扇鐵門則可看得更加清楚。死者鄭永任不將摩托車停放至公司規定設置有雨遮白線位置,捨近求遠,讓人覺得動機不單純。次查,負責人楊耀同曾表示,另一名員工於休假日至農場加班,上下班皆須打卡,才得確認並計算薪資。前揭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喚目擊證人「泰籍外勞那他彭,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當日14時36分監視器有攝錄到證人於現場,且證人至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筆錄之際,亦曾清楚表示鄭永任當日並未上班,證明該事實之真實性。又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至案發之群荃農場進行實地勘驗,發現鄭永任摔落身故之輸送帶,由一樓空地向上延伸至頂樓,呈一帶狀連接,倘攀爬而上,確可由室外空地向上通往位於頂樓之室內,並可再轉通往同位於頂樓之康樂室,其路徑確實存在無訛;又倘經由農場大門,循正常路徑欲到達康樂室,必須經過一樓之走道,惟走道上方設有監視器等情,同經行政訴訟庭法官勘驗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益徵鄭永任當日自行潛入群荃農場,欲至位於頂樓之康樂室飲酒作樂,但顧忌違反公司規定及○○○區○○○道之監視器,自行攀爬輸送帶上、下樓一節,確有所據。
㈣於102年4月10日,經鈞院法官從門口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就
死者鄭永任君從門口進入農場,至攀爬頂樓之過程路線。關於法官至頂樓查看時便詢問「頂樓出入口是否有裝監視器?」一問,該處有裝設監視器卻未將其存檔,然管轄區域之派出所於案發當時便把監視器主機搬走應有儲存檔案,嗣後被告向管轄區域之派出所調閱事發當日之影像,皆發現事情影像死者由廢料區門口進入農場,閃避監視器 (2012/ 04/22、12:22:30,被證6),並至頂樓 (2012/04/22、12:31:
08,被證7),嗣後,則離開農場頂樓 (2012/04/22、13:06:46,被證8),又由廢料區大門離開農場 (2012/04/22、13:12:14,被證9),最後進入農場廢料區大門 (2012/04/22、13:54:22,被證10),至頂 (2012/04/22、13:59:36,被證11),最終離開了農場頂樓 (2012/04/22、14:20:08,被證12)。然詳細說明如下:
⒈參照被證6,乃為第一次進入廠區後至被證7到頂樓共計9分鐘。
⒉參照被證7到達頂樓,手提餐飲至休息室停留約35分後,
被證8離開頂樓由輸送帶下去去到被證9廢料區大門時間只有6分鐘。
⒊參照被證10,第二次進入廠區後證被證11到達頂樓,僅有5分鐘。
⒋參照被證11,鄭永任與其友人手提更多餐飲至休息室並停
留約20分鐘後,被證12才準備離開頂樓,但並非未離開廢料區大門,案發時間應就為此時間。
⒌第一次走上去輸送帶時間為9分鐘,第二次為5分鐘,並無
足夠時間保養,倘若一般人光走上去時間15分鐘亦不一定能夠到達。
⒍經至警局調閱被其扣押之監視設備中之影像光碟,鄭永任
君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8時,假日多為休息屬常態,卻於10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2分30秒,始至場區,甚為詭譎,因絕無中午時段上班之可能。
㈤從台塑能源公司提供之鄭永任印領清冊100年9月至12月間之
底薪17,880元及101年1月至4月底薪22,200元皆由被告給付工資,其餘本應由楊耀同為給付,營運間因楊耀同無能力給付而由陳報人公司先行代墊,於年底再從總盈餘中應撥予楊耀同38%紅利扣除,故非陳報人原應給付之範疇;因群荃農場確實屬楊耀同及楊相哲父子且所有經營與管理均與被告無關,為此檢附農場登記證電費單、土地權狀、合作契約與新租賃合約(於102年9月系爭廠區由訴外人陳慶梧一人拍定取得,而楊耀同等人為繼續栽種金針菇欲向得標人承租該地卻因信用不良為由遭拒絕,須由被告簽立該租賃合約才願意出租,被告實基於從旁協助,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影本各乙份以佐證之,另被告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從事內容行業及項目有證可稽,台塑能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官司勝訴,對於該業務過失致死案求勝訴之主因乃是為釐清事實真相,並非開脫任何責任,況且被告於該案判決勝訴後,由被告李德隆親至原告住處表示哀弔並就道義責任給予家屬50萬元。
㈥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及李德隆並非死者鄭永任之雇主:
⒈查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確實並非鄭永任之雇主,群荃
農場之負責人仍為楊耀同,被告吳銘樹、李德隆二人僅為代替債權人集團觀察群荃農場及楊耀同是否有讓群荃農場繼續營運,若無正常營運,聖諄公司則可能不繼續投入資金,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對於群荃農場之實際經營並無任何專業之能力,又參證人即群荃農場之會計小姐即農場負責人楊耀同之女兒楊惠娟於鈞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楊耀同跳票後,其在公司的身分是什麼身分?)「因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不瞭解如何營運,所以由楊耀同做現場的指揮及調派,楊耀同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的薪水。」;(問:楊耀同跳票後,是否由楊耀同的債權人來接管農場?)「沒有接管,只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拿錢給我們做正常調度而已…」等語可證,被告2人並非實質負責人,聖諄公司僅是單純提供現金予楊耀同調度,被告2人未參與群荃農場之實質經營。
⒉查,證人楊耀同於鈞院刑事案件10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證
稱:「因為當初我是經營事業失敗,所以我有跳票,後面才會簽跟他們簽這個讓他們拿錢來幫助經營。」、「(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這份契約簽完,整個菇場是全部包括經營跟管理都交給吳天鈞,你有無賣斷?)沒有,我是負責技術上的問題,財務上的問題就是他們處理,他們也很擔心錢在我這裡,被我花掉。」、「(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這張農場登記證上登記的負責人是誰?)我。」、「(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這張農場登記證民國101年2月21日核發下來的,時間是否正確?)因為農場登記證四年要換一次,四年到沒有再換發就會被註銷掉。」、「(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所以要辦理換發農場登記證也是以你的名義申請的?)對。」、「(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這張農場登記證第五行記載的農場種類是自然人農場,後面是記載獨資農場,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均足證群荃農場之所有權及負責人從未變更,若賣斷則土地所有權人必會更名,於死者過世(101年4月22日)前兩個月之農場登記名義一定也會換人,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及李德隆均非群荃農場之負責人。
⒊再查,被告聖諄公司與訴外人台塑能源公司及棋勝公司,
均為訴外人群荃農場即楊耀同之債權人,因楊耀同經營不善,債權人擔心自身之債權無法確保,且評估群荃農場並非毫無重整之機會,故由幾間擁有債權之公司決定提供資金予群荃農場即楊耀同作為周轉及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李德隆擔任上開債權人派駐於群荃農場監督付款之人員,以確保債權人所提供之資金,每筆款項均用作經營及清償之用。換言之,被告李德隆之權限僅限就群荃農場之帳目予以監督,以確保群荃農場有依計畫及約定清償各式債務,惟實際指揮監督、叫貨、派貨及人員之僱用與管理等,均仍為楊耀同所負責,且查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及李德隆等人並無任何管理農場(含本件)之經驗及專門技術。
⒋又於群荃農場即楊耀同將其所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則群荃農場依舊為楊耀同所有,上情有刑案證人吳天銘於鈞院103年7月10日證詞「(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照你剛才陳述,菇場原本是楊耀同在外面有欠很多錢,當初你們協議的時候,是否有講到假設今天楊耀同都把錢還清了,菇場所有權是誰的?)本來就是他的,不是我們的。」等語可稽,債權人及被告三人均會離開群荃農場之財務管理事務,若未依數清償,群荃農場即楊耀同則須面臨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全體就群荃農場即楊耀同之財產予以分配,亦足證群荃農場之真正負責人仍為楊耀同,並非被告聖諄公司,亦非被告吳銘樹。另被告李德隆僅為上開債權人派往債務人處監督財務,至於員工管理及投保薪資並非被告李德隆決定,此有刑案證人吳天銘於103年7月10日證詞:「(檢察官問:後來為何請被告李德隆去菇場負責現場財務督導?)當時因為他是楊耀同所經營菇場的最大債權人,所以才讓他負責去做現金流量監督。」等語可稽。
⒌緣本件係多數公司共同投資訴外人群荃農場,被告聖諄公
司亦為其中一間投資者,僅此而已。況死者鄭永任之勞健保加保於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非死者之雇主,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退萬步言,縱鈞院審認投資、代償薪水即為死者鄭永任之雇主或因道義上須負擔補償責任,所有投資訴外人群荃農場之投資公司(約2、30間)亦應連帶分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況被告僅為出資者並非雇主,合先敘明。查被告李德隆並非被告聖諄公司之員工,故其發言並非代表聖諄公司,而僅係代表各投資人於訴外人群荃農場之投資公司出庭應訊,從而被告李德隆搞錯死者究為何間公司之受雇員工並無違常理。故原告主張死者為被告聖諄公司之員工並不實在。
⒍資金流向即可清楚表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台塑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僅為「出資者」。查100年9月組成新的新經營團隊(包含聖諄公司、台塑能源公司等共2、30間)共同為清償群荃農場之債務而經營;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債務人,清償方針定為如下:
⑴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由經營團隊共同出資各債權人(
含員工之薪資債權;100年8月份薪資積欠約3、40名員工達約5、60萬元,由新經營團隊分次償還)之債權5%作為先行清償,使群荃農場得繼續經營。
⑵每半年清算總獲利盈餘之15%分配與債權人(含員工薪資債權)。
⑶群荃農場於100年7~8月份業已積欠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達200萬元,亦由新經營團隊於100年8月先行代為清償。
⑷群荃農場向盤商(群荃農場之下游廠商)借貸之款項償還方式為,貨品售出售價之5%作為還款金額。
⒎查群荃農場所有權人即負責人為訴外人楊耀同,此有農場
登記證可稽,於事發前二月即曾更換農場登記證,該證第
5 點農場種類:自然人農場(獨資農場)。群荃農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楊耀同、楊相哲父子所有,並有所有權證明文件、電費繳款單可稽。次查系爭農場之還款歷程有進項、銷項等單據可證並經所有債權人簽名,倘群荃農場之所有權為台塑能源公司或聖諄公司,即無須向債權人等清償任何款項。再查,群荃農場之所有員工均由台塑能源公司協助群荃農場為員工加入勞、健保。年底申報均有核發扣繳憑單與員工,另有法扣部分之代繳。另有收益百分比分配表:楊耀同38%、棋勝公司27.9%、聖諄、台塑公司27.9%、李德隆6.2%,群荃農場之銷貨商欠款之還款金額亦達1,448,187元。倘收益百分比最高者為董事長或負責人均輪不到台塑能源公司或被告聖諄公司。
⒏退萬步言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
政訴訟判決所載之事實,縱認實際負責人(雇主)非訴外人楊耀同,惟絕非為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及李德隆,此有刑案證人吳天銘於鈞院103年7月10日證詞「(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吳天鈞是何人?)吳天鈞是我弟弟。」、「(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吳天鈞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關係?)沒關係。」等語可稽。
㈦被告吳銘樹及李德隆並無任何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以投保之程序觀察,相關員工之薪資及投保金額之決定並
非被告二人,而係實質經營者楊耀同所決定,被告二人只有提供資金,每位員工要發多少薪水並非由被告二人所能決定,投保薪資高低則係由群荃農場會計楊惠娟直接交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人無從知悉或更改,再參以刑案證人即群荃農場之會計小姐楊惠娟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狀「(問:是否由你們報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水,再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勞保局來申請相關的投保手續?)是,我們只是把員工的薪資報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做投保的相關工作。」、「(原審審判長問:鄭永任部分是否只提供『基本薪資』給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以基本薪資的級距來投保?)是。」等語可知,群荃農場員工之薪資是由楊耀同決定計算後,直接交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既然證人楊惠娟只提供「基本薪資」,故足以被告二人確實無從知悉,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
⒉次查,鄭永任於100年9月14日至101年4月22止的薪資確實
為基本薪資,超過基本薪資部分是清償楊耀同之前所欠之薪資債務及楊耀同應給付之額外費用,並非鄭永任該月之固定薪資:
⑴查於鈞院10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刑案證人楊耀同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簽約之後你們如果聘請新員工,新員工的薪水多少是誰決定的?)會計,會計是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最低基本薪資。」、「(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新的員工是誰決定要用及薪水怎麼計算,你說是施秀雁她們,『她們』是指施秀雁和誰?)因為是施秀雁在接電話,通電話的過程中,對方會問工資多少,我們多數都是以基本工資計算。」、「(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施秀雁直接跟來問的人講是基本工資?)是,工作上再由楊惠娟或被告李德隆或我看對方能不能勝任,有時候就算是基本工資但對方不能勝任也沒有用。」等語,足證系爭農場之員工薪資均為基本工資。
⑵次查,刑案證人楊惠娟於102年10月2日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李德隆問:鄭永任薪資從100年度是否為17,880元,101年度是否為18,780元的基本薪資?)是。」、「(被告李德隆問:鄭永任的薪資是否由你算的?)是我算的。」、「(被告李德隆問:鄭永任薪資3萬多元到4萬多元,是如何計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派李德隆到農場幫助時,農場有大小月的分別,前任老闆楊耀同拜託李德隆,讓鄭永任的薪水維持在3萬多元到4萬多元之間,小月沒有工作,特別留鄭永任下來幫忙出貨,額外才有加班,還有加班及獎金的補貼,拜託李德隆還一些錢,因楊耀同有欠鄭永任薪水,所以在100年不定時有補鄭永任之前的薪水,在101年時把欠薪的員工加到債權分配裡,所以就沒有再另外還員工錢了。」、「(被告李德隆問:鄭永任下班後,額外的工作是誰交代他去做?)員工下班後,前任老闆楊耀同經過鄭永任同意,鄭永任願意留下來出貨,整理環境,並不屬於正規的工作。」、「(被告李德隆問:既不屬於正規的工作,其薪資是由誰給付?)超時的工作,是楊耀同拜託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先出這筆錢,等年底公司結算有盈餘時,再由楊耀同還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檢察官問:鄭永任留在工廠幫忙時,由楊耀同給付薪資嗎?)是。」、「(檢察官問:鄭永任留下來工作,實際上是在幫楊耀同工作嗎?)是,因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不是來投資我們農場,純粹是拿資金來幫忙,因為其對農業沒有概念。」等語,均足證鄭永任之薪資僅有基本工資,其餘為楊耀同與鄭永任間之契約,及清償楊耀同積欠鄭永任之薪資,自不能機械式認為鄭永任之薪資為3萬至4萬餘元不等。
⑶再查,刑案證人楊耀同於鈞院10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證
稱:「吳先生對鄭先生這部分比較不了解,鄭永任的部分純粹是薪水的問題,跟所有的員工相比我的確積欠鄭永任的薪水最多。這一部分我是純粹積欠鄭永任薪水,比基本工資多的部分是償還我之前積欠他的薪水,我跟鄭永任沒有借貸的金錢往來。」等語,均足證明已基本薪資作為投保薪資並無任何違法,因為比基本工資高的部分,是楊耀同清償之前之債務,並非勞動所得之薪資。
⒊綜上,既然鄭永任之薪資僅有基本工資,無論何人以基本
薪資投保,自無任何之「不實」,又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用任何詐術獲取利益。
㈧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並非鄭永任之雇主,已誠如上述,被
告李德隆僅監督系爭菇場之財務,事發當日,對於鄭永任並無任何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然無非係以證人楊耀同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鄭永任意外死亡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卷現場勘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39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認鄭永任案發當日乃至工廠工作,而被告吳銘樹、李德隆均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渠等未在群荃農場輸送機鐵步道護欄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或覆蓋等防護措施,因而致鄭永任不慎墜落死亡,足認渠2人確有過失。而認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之過失行為與鄭永任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群荃農場場長楊耀同,於案發後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雖陳稱:其曾告知鄭永任,可於有空時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等語,有該所101年4月24日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楊耀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旋即否認有要求鄭永任進行輸送帶塗黃油保養工作,並辯陳是案發當日受鄭永任父親之央求,為使家屬得到較優厚之撫恤,並基於鄭永任已在該農場工作多年,礙於人情才作不實的陳述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第10頁)。楊耀同復於行政訴訟庭審理中證陳相同之上情,李德隆亦陳稱當日確受到鄭永任父親鄭世傳之央求等語。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案情可疑,旋於就當日鄭世
傳央求之細節;隔離訊問楊耀同、李德隆。隔離後楊耀同證陳:「(問:當時是在何處拜託你?)在我在工廠發電機的外面(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禮儀社、警員、救護車的人、村裡的人。」、「(問:鄭父是當著眾人的面前跟你拜託嗎?)是私底下跟我講,還有鄭永任的弟弟、好像還有一個不曉得是姑姑還是嬸嬸的,當時是在工廠外放機車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卷宗第129頁)。李德隆則證述:「(問:當天是在何處拜託你們?)在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有鄭永任的弟弟,鄭父他說伊靠鄭永任在賺錢,我說還有一個弟弟啊。
」、「(問:鄭父在拜託你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有他的姑姑、鄭父、鄭永任的弟弟。」等語(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129頁),由楊耀同、李德隆二人之上揭陳述,就央求之地點、在場之人尚屬一致,有相當之可信度。證人楊耀同自承其在接受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為不實陳述,其實鄭永任當日不是去工作等情,已非無稽;另證人施素貞於一審審理時雖陳稱在場未聽聞鄭世傳央求楊耀同說鄭永任乃因工死亡等語,惟其亦稱:「(問:那天你到被告公司,去到工廠那邊至離開有多少時間?)四、五個小時。大約下午四點多左右去,到晚上約八、九點左右離開。」、「(問:這段時間裡,全程每個過程、細節都有在,沒有離開?)沒有全程都在。」、「(問:你完全都沒有離開嗎?)我有進去看死者,並有上樓看攝影機影片,沒有上洗手間或做其他事。」、「(問:當時現場狀況是混亂還是井然有序?)有接見人員、警官在場,現場場面我不太會描述,像鄭世傳很傷痛,我們有安慰他,現場有圍警戒線,我不能進去,我沒看到鑑識人員有無跟鄭世傳交談,鑑識人員有問我及鄭永久,現場的東西是否為鄭永任所有?我有回答他。」等語(見一審院卷第192至193頁),可知案發當時人數眾多,現場狀況當不至於井然有序,證人亦非全程在場,而依常理判斷,倘鄭世傳欲央求楊耀同幫忙為不實證言,當係於私下以交頭接耳、竊竊私語之方式為之,證人施素貞縱使在現場,其未聽到有關鄭世傳所請託之事,並不意味著一定沒有發生請託之情形。
㈩本件鄭永任自輸送帶跌落地面身故當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現場相驗、蒐證,然發現鄭永任捨大門外設有監視器(可防機車遭竊)、並便利停放機車之位置不停,寧將其機車停放在距大門有十餘公尺之遙之電桿下方位置(見該署101年度相字第339號卷第86頁之溪湖分局勘查報告、第96頁之現場示意圖、第94頁編號89號照片);且現場復查無任何保養輸送帶所需用之維修保養工具、毛刷、手套、黃油(見同上卷勘驗報告及照片);及鄭永任當日亦無打卡(同上卷第68頁考勤表影本),此均與一般加班進行機具維修、保養之正常情狀有悖,除鄭永任倒臥現場,遺留衣物、鞋子、寶特瓶外,尚無任一證據可認定其正在、或欲進行輸送帶保養。另台塑能源公司陳稱該輸送帶均委外維修、保養,不是由農場的員工自己保養。證人即委外維修人員黃明元到行政訴訟庭具結證稱:【證人黃明元並提出100年度、101年度之維修費用之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問:庭提維修單是否你對原告輸送帶維修?)是。輸送帶平常不容易壞,有零件壞掉才會去維修。」、「(問:輸送帶平常要做如何保養?)平常沒有做什麼保養,只有故障產生才會去維修。」、「(問:如果要保養要如何保養?)平常不怎麼需要保養,它的零件是密封的,不怎麼需要保養。」、「(問:輸送帶平常要做什麼樣的保養嗎?)沒有特別的去另外維修,壹條輸送帶到問題產生要很久,不必每個月去保養,有問題才去處理就可以,我並沒有特別建議他們如何保養。」、「(問:你覺得有無可能他們公司自己自作主張,請工人去塗黃油?)這個機率不大,因為這條輸送帶有很多零件是密封式的,不可以拆封也不能拆,沒有密封的零件,也不需要保養,因為那是露天式的,本來就可以防雨、防風。」、「(問:就輸送帶有無特別要讓法院瞭解的?)沒有,但如果是要去保養,就需要高空吊車。」、「(問:如果有人要去保養,可以做到什麼事情?)沒有幫助。因為那種東西只要壞掉就只有請廠商來。」、「(問:該輸送帶是否可以用人走到那邊去保養?)換零件要用吊車,用人工去不適當。
」、「(問:該輸送帶是否可以供作行走之用?)不可以。
」、「(問:加黃油而沒有用吊車,會不會造成有其他的危險?)我們不可能這麼做:因為那是危險動作,而且也不可能去塗黃油,塗黃油只會更容易造成機器受損,因為會容易附著髒東西上去。」、「(問:請問平常保養是誰通知你?)是楊先生通知我們。」、「(問:是否每次維修都有吊車?)是。」(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126頁)等語明確,足認輸送帶確由委外專業人員維修,平日不須塗黃油保養,且輸送帶機具零件為密封式,又位在高處,須以吊車作業;且鄭永任僅國中畢業,所從事者為負責養菇之工作,應無機械保養之專業技術,依上揭證詞,可認鄭永任當日受指派進行輸送帶保養等情,應屬無稽。
群荃農場在頂樓室內、康樂室門外亦設有監視器,且農場之
監視器主機在案發後旋遭警查扣,故內容無法變造,行政訴訟庭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聯繫,要求警方承辦人員配合拷貝監視器畫面,經檢視後竟發現攝錄鄭永任當日與數名外籍勞工一同在頂樓室內區域出入之畫面,並有拷貝光碟一片附卷可證。畫面中疑為鄭永任之男子雖影像較為模糊,但自其穿著上衣之圖案,與檢察官相驗當時鄭永任所遺留之衣物圖案相同(見同上相驗卷第93頁背面編號79、80號照片),該男子應該即為鄭永任。又據當日同在農場內之外勞那他彭到行政訴訟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相驗卷內死者,提示照片?)我認識死者,我都叫他胖胖。」、「問:他摔下來的當天你是否在樓上?)我當天在農場的二樓盤點材料。」、「(問:胖胖為何不走大門,而要走輸送帶?)我也不知道,那天早上我有遇到他,我有跟他聊天一下,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我來盤點材料,他說來請客,他說他朋友來,快到中午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菜,我也有看到好像是拿酒。」、「(問:在何處看到他?)在一樓看到他,好像是大門口旁邊,其他部分我不曉得,因為我就離開了。」、「(問:胖胖摔下來當天工廠有無上班?)那天休息。」、「(問:公司在工廠李先生跟楊老闆有無規定不能帶酒來工廠?)我有聽說,他們那邊有規定。」、「(問:
是否有看到鄭永任在喝酒?)我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就是在大樓的最上面,好像是餐廳的樣子,因為那邊有餐廳,我知道那邊很熱鬧,那邊可以唱歌。」、「(問:大概有多少人?)很多人。」、「(問:鄭永任掉下去的時候,你第一時問通知誰?)我打電話給李先生。」等語(見同上行政訴訟卷宗第206至207頁),由上證詞更益證當日鄭永任應非在進行輸送帶保養工作。
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業已查明被
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關於本件死者鄭永任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既無故意、過失即無因果關係,本件死者鄭永任於假日(非上班日,亦非加班)至公司,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死亡之結果亦非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情形,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並無請求權存在。
綜合上述,依上列各列證據資料,均不能認定鄭永任當日是
受指派在農場內工作。另就鄭永任摔落之輸送帶而言,其屬輸送機具,原非場內員工平日行走之範圍,且維修係委外由專業人員負責,而鄭永任於假日非上班工作時間,自行潛入場內,攀爬上、下肇生危險,應屬輸送帶正常使用外所自行招致之風險,應難歸咎被告就輸送帶安全設施之設置不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準此本件所列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鄭永任當時係至工廠上班或加班,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業務及其他相關之過失,應無須為損害之賠償,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10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鄭永任至被告聖諄公司
所經營之群荃養菇場進行輸送機之保養時,因被告吳銘樹、李德隆2人均應注意勞工從事有墜落、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實施作業時,應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輸送機走道護欄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施以適當之防墜落設施,致鄭永任於工作之際,在高約18公尺輸送機頂端走道高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對衝性顱腦損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銘樹、李德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聖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等3人則否認為鄭永任之雇主,並辯稱多數公司共同投資訴外人群荃農場,被告聖諄公司亦為其中之一投資者,況死者鄭永任之勞、健保加保於台塑能源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聖諄公司、吳銘樹、李德隆是否為鄭永任之雇主?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銘樹係被告聖諄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
之經營負責人,被告李德隆則係該公司所經營之群荃農場二場之場長,負責該農場機器設備增添及維護等工作,為農場之現場負責人,原告之子鄭永任之勞工保險名義上雖投保於台塑能源公司,然其實際上仍為聖諄公司所僱用,且任職於群荃農場,擔任菌類培養、殺菌、消毒及機械保養等工作云云。
⒉經查:依據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
0號函載稱:「說明:…二、該農場登記基本資料如下:㈠場名:群荃菌類農場(農場字第002號)。…㈢負責人:楊耀同。…㈤農場種類:自然人農場(獨資農場)。…㈩有效期限:101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可知群荃農場所登記之負責人仍為楊耀同。另證人吳天銘於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工作?)我是在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擔任總經理。」、「(問:你們公司跟群荃菌類農場有何關係?)一開始是借貸關係,我們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群荃菌類農場的債權人,債權金額有3200多萬元。後來跟群荃菌類農場的大約二十幾名的債權人共同出資給楊耀同繼續經營群荃菌類農場。」、「(問:所謂的共同出資,還有無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有,我們債權人只提供金錢的進出,其它的經營因為我們不懂,也沒有辦法管理。所謂金錢的進出,「出」的部分即每個月的金錢支出,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因為剛開始給楊耀同繼續經營的時候,楊耀同沒有現金,所以一定是需要有人出錢。「收」的部分即指經營收入的意思,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李德隆在管理,至於有無再請其他人管理,我就不清楚,養菇場大部分都是現金收入較多。我記得是年底的時候,去做結帳總結跟分配,我記得有分配過一次或兩次。」、「(問:經營支出的部分,是否是全部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我方有負責薪資的支出,還有無其他的支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所有的員工都是加保在我們公司,都是經由楊耀同的女兒告訴我們薪資要支出多少,我們再支付。」、「(問:關於群荃菌類農場的其他支出,像是水電、進貨等等,是由何人負責支出?)這些我在年底帳都有看到,但不是我們公司負責,至於是由何人支出,我忘記了。我記得因為當時還有一家重油的公司,一個月重油就需要支出七、八十萬到一百多萬元,但是帳由何人去扣,我就不清楚,養菇場需要買重油去燒蒸氣用以來消毒金針菇,該重油的公司名稱是棋勝實業,也是債權人,詳細名稱不清楚。所有的帳目到年底都會做統合,整合去分配。我們所有的債權人就是負責帳目的部分,其他的我們也不會。所有的債權人沒有權利去管理現場要怎麼做,但就是所有的債權人去管理「群荃菌類農場」金錢的進出。」、「(問:本件已經過世的鄭永任,其薪資是由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還是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是由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所以入帳會是從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因為當時所有的債權人之中,只有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相關的營業項目,原本群荃菌類農場在經營的時候,都沒有把員工加勞健保,在當時我們所有的債權人是好意告訴群荃菌類農場員工的部分怎麼沒有投加保,應該都要加保,所以當時所有的債權人才推選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給群荃菌類農場員工在我們公司加保,群荃菌類農場員工的薪水,是經由楊耀同的女兒算好之後,傳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把全部的錢匯款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再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發款給員工。我們公司就是只有付錢,其他的債權人都有固定派人到群荃菌類農場進進出出,所謂進進出出是因為其他的債權人原本是群荃菌類農場的廠商,當時還是持續在供應原物料給群荃菌類農場,所以其他債權人還是一直會派人去,除了送貨以外,還有監督李德隆所管理的帳冊的意思。我們公司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當初與群荃菌類農場並沒有業務上的往來,是因為棋勝實業的父親許阿悔的介紹,然後我們才借錢給群荃菌類農場,群荃菌類農場的土地、設備及廠房則讓我們公司去做抵押,結果群荃菌類農場的廠房是違建,沒有保存登記,而其設備又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們公司才整個錢都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幫助群荃菌類農場,想要把錢拿回來,當初是群荃菌類農場跟我們說該事業一年可以賺壹億元,我們才想辦法讓群荃菌類農場繼續經營,後來發現這個行業根本不能做,楊耀同還積欠很多其他供應廠商債務,沒有將那些債務列入經營成本中計算。當初鄭永任的薪資計算,都是由楊耀同擔任會計的女兒告訴我們,我們再匯款給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發放薪資,至於薪資結構如何、本薪多少、加班費多少或是其他的獎金及楊耀同先前積欠員工的薪資償還等等,只有楊耀同的女兒知道,所以投保金額的部分,是楊耀同的女兒說員工的底薪是多少,我們公司就申報多少。」、「(問:依照證人上開的說法,群荃菌類農場能繼續經營,是否是由所有的債權人共同出資?)是所有債權人共同出資,但有的債權人不是出錢,而是以出原料的方式,像是出油料、木屑、塑膠袋、紙箱、包裝袋等等,而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是單純出錢沒有錯,就我所知,棋勝實業有出錢及出油料。我們公司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去低報員工薪資的理由,因為員工的薪資,每家工廠跟公司都想要高報,怎麼會有人想要低報,如果真的有低報的情形,也只有楊耀同會受益,假設我們公司將員工薪資報得愈高,年底扣稅可以抵得愈多,但是楊耀同要去繳交的勞退的錢就越高,因為要繳交的勞保的公司負擔金額,雖然是我們公司先支出,但是在帳目上還是要算作是楊耀同的支出成本,所以在經營利潤分配的時候要扣除,影響最大的還是楊耀同。楊耀同的第二次經營的時候,楊耀同光是勞健保費用,就積欠我們公司五十幾萬元沒有還給我們。所謂第二次經營,是指第三年,由楊耀同與楊智遠自行經營,我們債權公司就退出,群荃菌類農場的員工的勞健保還是加到我們公司,但員工的薪資是由楊耀同獨自負責。」、「(問:你稱債權人有出資給楊耀同經營農場,是如何出資?)一開始棋勝實業有拿一筆錢出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我們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陸陸續續拿錢出來,至於其它的債權人、廠商是在群荃菌類農場跳票後,原本要將在廠區的原物料拿走,但後來經過債權人會議,那些廠商就沒有拿走原物料,而是留在現場當作出資。」、「(問:證人是否知道李德隆有無跟群荃菌類農場的員工開會,討論勞保的投保薪資這件事?)李德隆應該沒有資格,怎麼會去開這個會,如果有開會的話,應該是由楊耀同女兒為開會的主導才對。」等語,此外,尚有原告於準備書狀(四)所提證物4,楊耀同101年5月31日函(楊耀同函各債權人事宜)、被證33、34、36楊耀同與其他債權人簽名之帳目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等3人辯稱被告聖諄公司僅為共同出資給楊耀同繼續經營群荃農場之眾多投資者之一,被告李德隆僅負責管理帳冊、現金收入,現場之經營、管理仍為楊耀同所負責等情為真實,是堪認鄭永任之雇主為群荃農場負責人楊耀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聖諄公司為鄭永任之雇主,被告李德隆則係該公司所經營之群荃農場二場之場長,為農場之現場負責人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後段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聖諄公司既非鄭永任之雇主,已如前述,無庸負本件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吳銘樹為被告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樹與被告聖諄公司、李德隆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鄭永任之雇主應為群荃農場負責人楊耀同,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3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83,326元,其中1,029,870元(有罪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3,853,456元(無罪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已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裁判費39,214元。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