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詹惠安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朱漢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83年起至101年間止,任職於被告之信用合作
社已逾18年,且任職期間,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以求作好員工之本份。惟因他人間私人糾葛,原告無端受牽連,遭莫須有名義而被迫辭職,並於101年6月21日以和美襄理職務申請離職在案,此項人事申請辭職一案,嗣經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過,此有原告之主管職掌職務調動通知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基於勞動基準法係最低度之保障,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頒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條(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8至33頁),應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適用,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自行簽請於101年6月21日申請離職,嗣經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過,核准離職,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明文規定,原告對於申請離職後,且已辦理相關程序與出具收據完畢,被告對於申請離職員工經核准後,即應核發退職金。況自原告任職被告之信用合作社起,所有符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者,於原告任職18年間,並無任何員工因申請退職金,被告不准者,實因原告擔任前理事主席王永安之總務,經被告現任理事主席挾怨報復,刻意不予發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前已於102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退職金,竟遭無理拒絕,迄今仍未獲給付,實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55頁),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被告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撥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505,960元整之退職金。至於退職金之計算方式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年資及薪給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當月薪給39,220元,基數為4個;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年資及薪給自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當月薪給46,520元,基數為29個;故計算後之退職金應為1,505,96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據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第111條規定,對於經「
核准自願離職者」,若『無』該當第111條不予核發退職金事由者,被告即應「核准請領退職金」。
⒈觀諸被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9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被告對於退職金有審核之權,應係指於當事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申請自願離職之審核權,尚無明白指稱於核准離職後,對於請領退職金尚有二次審查否准之權,換言之,若無該當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中所不予核發退職金之事由者,被告即應核發退職金。
⒉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勞僱雙方之
工作規則中所定發給退職金審核標準,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如謂被告對其准予離職員工於無「不予核發退職金事由」時,仍有權審核決定是否給付退職金,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所課與被告之契約義務,即毫無意義,並成為具文,對勞公權力影響甚鉅。
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8條、第109條、第111條等規定,
被告員工限齡退休時,即應給予退休金,並無裁量或審核之權;對於受到免職處分,即不得請領退休或退職金,亦無裁量或審核之權,故對於自願離職者,應僅係就符合「服務滿三年以上」、「辭去職務」條件,被告有審核之權,否則無異被告對於「離職者」將有別於「退休者」或「免職者」而得享有核准請領退職金之二度審核之權。若「無」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所稱事由或遭受免職處分者,於該當「服務滿三年以上」、「辭去職務」者,被告當無理由拒絕給予退職金,否則無異被告對於離職者享得「恣意決定」是否給予請領退職金之審核權,而生損害勞工因信賴工作條件所產生利益之虞。
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離職前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顯不具備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所謂「免職」之要件,故被告實無以此理由做為暫緩發放退職金之理。依此,本件給付退職金事件,若採「形式審核」,則原告於申請給付退職金時,並「無」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各款之規定,被告自無以享有審核退職金給付之權,恣意拒絕給付退職金之理。退步言之,若認為上開管理規則得採「實質審核」,不以免職處分為必要前提要件,則被告於原告申請給付退職金時,若認為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11條各款之規定時,被告當應詳負舉證責任。
㈡另有關公務出借未經簽核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42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駁回再議,尚無明顯事證指稱原告有重大違法不當之情事,故被告執此做為免除給付原告之退職金之理由,非屬合理。而有關來賓賀禮或經辦保險福利金部分,查原告為總社活動之主辦人員,被告於原告離職前(101年6月21日)要求原告負責行政責任賠償金額48,600元後,才准予原告離職;而保險福利金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已辦理移交,被告於當時並無對移交金額有所爭執,故原告並無有侵占公款之實,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此行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未有事證前據此否准原告請領退職金,顯非合理(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另參見法務部99年7月14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旨略以「退職金乃退職職員之權利,該退職金性質上係屬因退休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既無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所述免職情事,且未曾受免職處分,依法核准離職,自得支領退職金,被告徒以原告可能有免職事由作為阻卻核發退職金,揆諸前開說明,在在證明均非可信,且有嚴重損害原告因勞僱契約所衍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㈢被告於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自行申請離
職時,即應依「申請時點」形式上判斷是否曾受有免職或不予核准離職之理由,既然被告已於101年6月21日核准原告離職在案,在無該當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不予核發退職金之要件前,當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任何員工因申請退職而遭被告不准,或有「二次審查」離職與退職金之審議紀錄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
㈣據原告於離職前與被告總經理林俊哲、總務主任林正雄、理
事主席林杏回對話錄音譯文二份內容,第1頁原告表示:「收的我就沒看到阿」,林正雄答:「又沒有人說你拿到口袋裡..大家各退一步,委員會人評會就這樣記你2個過給你離職,你退職金也趕快那個」、「主席也說大家替你顧啦」,原告說:「我沒來就沒有放進口袋裡面、不見了就只是我嗎,這樣對嗎?」,林俊哲說:「這中間彰化的數字..林烈章拿來的」,原告說:「有正確沒正確我不知道,是你們印出來的,我怎麼知道?」,第4頁林俊哲說:「我們又沒有懷疑你放進口袋」,可證被告明顯知悉原告並無收受被告落成之現場禮金。另有關保險金費用部分,與林杏回對話部分,第1頁原告說:「這事實都是繳保險費阿..」,林杏回答:
「我知道啦..我嘛真正相信你沒拿給他」等語,可證原告並無不當使用保險費支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以上因
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準此,員工請領退職金,應經核准,始發給退職金,非員工一經去職即應發給退職金。
㈡按「另退職金與退休金固均為勞動契約關係終了後雇主基於
其年資核計給與之金錢給付,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是勞工於符合退休之要求,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效力,而無須得雇主之同意。但退職金之給付於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上訴人合作社員工退職金之請求,係依據上訴人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所定『員工服務滿3年,因病成因事不能繼續工作者,應以書面層呈理事主席核准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可見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之申領退職金應獲得上訴人之核准辭職,上訴人對其員工之申請退職金即有審核之權,並非一經員工申請,上訴人即應核准,上訴人對有違法失職得予免職之員工,自得予以免職,或不准其請領退職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退職金之請領,被告有審核之權,並非一經員工申請,被告即應准許,被告對有違法失職得予免職之員工,自得予以免職或不准其請領退職金。經查,原告任職被告之信用合作社期間,未忠實執行職務,有下列不法行為:
⒈公物出借未經簽核程序即借出便宜行事,有所缺失,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9項規定。
⒉經辦總社大樓落成,有來賓賀禮5筆、共17,600元整,及現
金禮金6筆、共31,000元,總計48,600元,此有被告總社落成開幕典禮賀儀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38至146頁)。其中5筆電匯禮金合計17,600元,係電匯至原告私人戶頭,原告於96年3月15日開立取款條,96年3月22日作帳認證領出現金後,該款項不知去向;另6筆現金禮金合計31,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不知去向,以上款項未入被告戶頭,原告有侵占之嫌,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7項規定。
上開原告私自挪用禮金之情形,於101年5月17日遭被告稽核室查核屬實,有被告稽核室101年5月17日稽合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自知理虧,於101年5月30日將前開11筆禮金共計48,600元繳回被告,此有附卷會計帳簿、取款憑證、收入傳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48頁)。被告於查獲原告前開違法挪用侵占公款行為後,將原告送被告人評會議處,原告自行提出辭職申請,被告人評會因原告已提出辭呈,故決議將原告記過兩次,且因其有失職侵占之嫌,不發放退職金,此有被告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⒊經辦保險福利金,經查證有5,000元,流向不明,未入公款,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7項規定。
⒋因為原告任職時有違失行為,由原告就自行辭職,被告為免
原告受免職處分後,再求職時會有困難,所以才准以自行離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㈢過去20年任職被告期間滿三年,因事、因病離職之員工如被
告所提之名冊(見本院卷第128頁,另置放外卷),其中訴外人柯鴻文及陳志偉,因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或侵占客戶款項情形遭被告查核,被告考量為其留後路,故由其自行申請離職,未予以開除處分,且未核發退職金於該二人,此有訴外人柯鴻文及陳志偉之離職申請書及該二人離職當年退職金收支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之信用合作社已逾18年。
㈡原告係於101年5月16日自行簽請於101年6月21日申請離職,並經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過,而當時職位為襄理。
㈢對於被告所頒佈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內容。
㈣被告所提會計帳簿、取款憑證、收入傳票等資料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㈤依據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原告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
日止,當月薪給39,220元,計算基數為4個;自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共計14年又4個月),當月薪給46,520元,計算基數為29個,合計後之退職金共計為1,505,960元。
㈥原告有繳回48,600元予被告收受。
㈦對於103年5月14日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被證一所載會計帳簿、取款憑證、收入傳票等資料之形式為真正。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64、108、109頁、第121頁反面),並有主官職掌職務調動通知、移交清冊、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被告之員工員額編制表、職位列等表及員工職務分部管理劃分原則、員工薪資表、會計帳簿、取款憑證、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1頁、第125至127頁),堪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前段之解釋,是否為員
工一經去職即應發給?抑或被告仍保有准否之權利?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9項、第7項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職金1,5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業已自行向被告請辭獲准,則依據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前段,被告並無准否之權利,應給付原告退職金共計為1,505,96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請辭獲准,然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並非員工一經去職即應發給退職金,本件實係原告任職時另有違失行為,被告為免原告受免職處分後,再求職時會有困難,所以才准以自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信用合作社已逾18年(自83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且其於101年5月16日自行簽請於101年6月21日申請離職,並經被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通過,而當時職位為襄理等事實,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主官職掌職務調動通知、移交清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前段所規定「服務滿三年以上」、「辭去職務」等條件。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次。
㈠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前段之解釋,是否為員工一經去
職即應發給?抑或被告仍保有准否之權利?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為規範雇主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條件者,自對於訂定該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俱有拘束力而應負有履行之義務,然其義務並非來自於法律之規定,而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二者之性質尚有不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退職金,於勞動基準法上並無規定,而係被告於內部規章內所規定之名目,故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退職金應屬於雙方於勞動契約內所約定之給付項目,當可認定。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
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一一八條規定係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制訂,核其性質應為工作規則,而非工作契約之一部,其修訂無需取得員工之同意,即生效力。比較上開有關「退休金」「遣散費」、「退職金」及「功績贈與金」等規定以觀,其中退休金、遣散費,僅規定「發給」,均無『得』發給之字句,而有關功績贈與金及退職金之規定,則各加一『得』字,足見有關退職金及功績贈與金之發給具有任意給付之性質,與退休金及遣散費之發給具有強制性質者,並不相同,該條文之『得』字具有特殊之意義,並非贅文,此項規定與民事法律規定之「應」具有強制性質,而「得」僅具有任意性質之意義,顯然相同。此有可資參照。」。則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之反面論述,如無「得」字,即應具有強制性質。復參酌77年10月14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102條規定:「員工服務滿三年因病或因事不能繼續服務者應以書面層呈理事主席核准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其支給標準,應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等語。故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既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等語,顯見被告之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更是有意去除掉「得」字規範,而將請辭員工之退職金作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以免是否給與請辭員工退職金乙事流於個人或相關人事評議單位之擅斷或私相授受,而有害於被告之信用合作社經營體制之完善、健全。是被告抗辯其得再次審核是否給與原告之退職金權利乙情,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9項、第7項規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以彰一信合字第2536號函文之主旨記載:「…經查柯鴻文及陳志偉等二人,因有侵占公款或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經本社查核其缺失後,自行申請離職,本社並未核發退職金於該二人…」,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退職人員名冊、辭職書暨退職申領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已足證被告之員工原則上只要符合「服務滿三年以上」、「辭去職務」等要件,被告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給付員工退職金,至於其餘2人係確有侵占公款或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並經被告查核屬實,從而未給與退職金。況且,細查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所為評議事項亦僅敘述:「…決議:…另詹員禮金用途交代不清,恐有失職侵佔(挪用)之嫌,其退職金擬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於原告自請辭職之時,即已事先知悉原告恐有失職侵佔(挪用)之情事,卻仍同意給與原告退職,然對於是否給與原告退職金部分僅為「暫緩」決議,而非自始即決議不給與退職金。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關於其得請求退職金之權利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請求自屬合理,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原告確有侵佔(挪用)情事,被告實無理由於事後據此爭執。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9項、第7項規定情事,應非真實,難以遽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為「
暫」緩給與原告退職金之決議,其決議並不具有確定性及合理性,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不積極查證原告是否確有侵佔(挪用)情事,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故原告既已獲得被告核准離職,自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職金1,50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任職期間,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係自83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此段期間月薪資為39,220元,基數為4個;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年資係自87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此段期間月薪資為46,520元,基數為29個,故計算後之退職金應為1,505,960元等事實,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職金1,505,96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