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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蕭吉田

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陳姵云蔡素粉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民生臨時管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吉田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鄭寶來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原告林淑惠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張素鑾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原告謝易霖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陳姵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蔡素粉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及陳姵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吉田、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陳姵云、蔡素粉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捌萬貳仟元、捌萬壹仟元、柒萬捌仟元、壹拾貳萬貳仟元、捌萬叁仟元、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分別為原告蕭吉田、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陳姵云、蔡素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自民國102年7月起即出現惡意拖欠工資情形,且屢經原告等催討均未獲支付,嗣經原告等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亦無結果。故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蕭吉田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蕭吉田102年7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8,226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薪資共158,400元,合計166,626元。

⑵資遣費:原告蕭吉田自9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為4年又6個月,平均薪資19,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550元。

⒉原告鄭寶來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鄭寶來102年7月薪資6,825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薪資共158,400元,合計165,225元。

⑵資遣費:原告鄭寶來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7年又11個月,平均薪資19,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08元。

⒊原告林淑惠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林淑惠102年7月薪資11,028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薪資共154,400元,合計165,428元。

⑵資遣費:原告林淑惠自95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為7年又10個月,平均薪資19,3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656元。

⒋原告張素鑾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張素鑾102年7月薪資11,276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薪資147,520元,合計158,796元。

⑵資遣費:原告張素鑾自95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7年又11個月,平均薪資為18,44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22元。

⒌原告謝易霖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謝易霖102年7月薪資17,715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薪資246,240元,合計263,955元。

⑵資遣費:原告謝易霖自96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6年又7個月,平均工資為30,78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328元。

⒍原告陳姵云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陳姵云102年7月薪資13,686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薪資190,400元,合計204,086元。

⑵資遣費:原告陳姵云99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為3年又8個月,平均薪資為23,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54元。

⒎原告蔡素粉部分:

⑴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蔡素粉102年7月薪資5,957

元、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薪資122,880元,合計128,837元。

⑵資遣費:原告蔡素粉自95年7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為7年又8個月,平均薪資為15,36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906元。

(三)原告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吉田211,176元、原告鄭寶來243,633元

、原告林淑惠241,084元、原告張素鑾231,818元、原告謝易霖365,283元、原告陳姵云247,640元、原告蔡素粉187,743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陳姵云。

⒊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實體部分支持原告,但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現處於停業狀態,員工幾乎都已離職,法院曾法拍公司資產,但都流標,被告公司有留下幾名員工管理工廠,並接洽外面代工,將此所得支應公司水電支出。公司拍賣流標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目前有找到對接管被告公司有興趣者,並連繫第一銀行重新法拍。被告公司目前資金不足,仍願與原告等協商薪資、資遣費等事宜。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2年7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函、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到庭表示並無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143頁),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金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每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已到庭表示並無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寶來、林淑惠、張素鑾、謝易霖及陳姵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係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照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1062頁節略: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所命給付雖各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