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張桂華

楊玉鳳陳靜怡劉孟茹蕭宮張雅琦黃碧瑤李文馨陳淑秋楊千慧施夙爰許春勸莊淑珍梁光義陳眉錦邱創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華新台幣49,794元、原告楊玉鳳新台幣84,232元、原告陳靜怡新台幣43,140元、原告劉孟茹新台幣47,678元、原告蕭宮新台幣99,785元、原告張雅琦新台幣99,372元、原告黃碧瑤新台幣62,538元、原告李文馨新台幣77,836元、原告陳淑秋新台幣205,047元、原告楊千慧新台幣84,384元、原告施夙爰新台幣52,840元、原告許春勸新台幣91,686元、原告莊淑珍新台幣46,857元、原告梁光義新台幣189,633元、原告陳眉錦新台幣86,100元、原告邱創杰新台幣235,089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3分之1之金額(小數點不計入)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即出現惡意

拖欠工資情形,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⒈原告張桂華部分:49,794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張桂華102年7、8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150元、21,281元共27,431元。

②資遣費:原告張桂華自100年5月11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

2年又4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9,844元、14,224元、16,632元、21,514元、21,514元、21,281元,平均工資為19,168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363元(19,168元+19,168元×4/12×1/2=22,363元)。

⒉原告楊玉鳳部分:84,232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楊玉鳳102年7、8月薪資7,421元、17,844元共25,265元。

②資遣費:原告楊玉鳳自95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

7年又4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5,436元、12,944元、16,501元、15,924元、17,844元、17,844元,平均工資為16,08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8,967元(16,082元×3+16,082元×1/2+16,082元×4/12×1/2=58,967元)。

⒊原告陳靜怡部分:43,140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陳靜怡102年7、8月薪資7,528元16,568元共24,096元。

②資遣費:原告陳靜怡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

資1年又11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21,361元、14,775元、21,038元、15,716元、23,172元、23,172元,平均工資為19,87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044元(19,872元×1/2+19,872元×11/12×1/2=19,044元)。

⒋原告劉孟茹部分:47,678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劉孟茹102年7、8月薪資8,256元、16,085元共24,341元。

②資遣費:原告劉孟茹自99年8月16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3

年又1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5,722元、12,340元、14,558元、16,034元、16,085元、16,085元,平均工資為15,137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337元(15,137元+15,137元×1/2+15,137元×1/12×1/2=23,337元)。

⒌原告蕭宮部分:99,785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蕭宮102年7、8月薪資8,650元、102年8月薪資18,390元共27,040元。

②資遣費:原告蕭宮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9年

又6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0,413元、10,324元、17,800元、16,520元、18,440元、18,390元,平均工資為15,315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2,745元(15,315元×4+15,315元×1/2+15,315元×6/12×1/2=72,745元)。

⒍原告張雅琦部分:99,372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張雅琦102年7、8月薪資10,419元、21,979元共32,398元。

②資遣費:原告張雅琦96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6年

又5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20,646元、17,428元、20,777元、22,211元、22,211元、21,979元,平均工資為20,875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6,974元(20,875元×3+20,875元×5/12×1/2=66,974元)。

⒎原告黃碧瑤部分:62,538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黃碧瑤102年7、8月薪資12,447元、21,668元共34,115元。

②資遣費:原告黃碧瑤100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2

年又4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24,435元、18,978元、23,155元、26,533元、26,533元、26,533元,平均工資為24,363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8,423元(24,363元+24,363元×4/12×1/2=28,423元)。

⒏原告李文馨部分:77,836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李文馨102年7、8月薪資8,594元、20,640元共29,234元。

②資遣費:原告李文馨97年8月28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5年

又1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9,409元、15,025元、18,127元、20,888元、20,640元、20,640元,平均工資為19,12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8,602元(19,122元×2+19,122元×1/2+19,122元×1/12×1/2=48,602元)。

⒐原告陳淑秋部分:205,047元。

①積欠工資:惟被告未給付原告陳淑秋102年7、8月薪資14,980元、35,899元共50,879元。

②資遣費:原告陳淑秋91年9月3日起任職被告,已結清93年4

月前之年資,故其工作年資為9年又5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33,700元、28,332元、26,251元、36,119元、36,089元、35,899元,平均工資為32,73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4,168元(32,732元×4+32,732元×1/2+32,732元×5/12×1/2=154,168元)。

⒑原告楊千慧部分:84,384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楊千慧(起訴狀誤載為陳淑秋)102年7、8月薪資9,289元、32,869元共42,158元。

②資遣費:原告楊千慧99年12月13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2

年又9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30,983元、23,193元、30,603元、33,313元、33,300元、32,869元,平均工資為30,71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226元(30,710元+30,710元×9/12×1/2=42,226元)。

⒒原告施夙爰部分:52,840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施夙爰102年7、8月薪資7,693元、18,136元共25,829元。

②資遣費:原告施夙爰99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3年

,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7,681元、14,673元、19,178元、19,172元、19,200元、18,136元,平均工資為18,007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011元(18,007元+18,007元×1/2=27,011元)。

⒓原告許春勸部分:91,686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許春勸102年7、8月薪資9,251元、19,620元共28,871元。

②資遣費:原告許春勸95年9月9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7年

,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7,656元、15,520元、18,008元、18,440元、18,440元、19,620元,平均工資為17,947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2,815元(17,947元×3+17,947元×1/2=62,815元)。

⒔原告莊淑珍部分:46,857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莊淑珍102年7、8月薪資7,056元、17,078元共24,134元。

②資遣費:原告莊淑珍99年11月9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2年

又10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5,761元、12,913元、15,398元、15,892元、19,200元、17,078元,平均工資為16,04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723元(16,040元+16,040元×10/12×1/2=22,723元)。

⒕原告梁光義部分:189,633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梁光義102年7、8月薪資23,577元、38,432元共62,009元。

②資遣費:原告梁光義95年10月2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7年

,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37,054元、31,006元、32,274元、39,919元、40,100元、38,432元,平均工資為36,464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7,624元(36,464元×3+36,464元×1/2=127,624元)。

⒖原告陳眉錦部分:86,100元。

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陳眉錦102年7、8月薪資7,391元、18,376元共25,767元。

②資遣費:原告陳眉錦95年9月11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7年

,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16,487元、14,251元、18,544元、17,246元、18,526元、18,376元,平均工資為17,238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333元(17,238元×3+17,238元×1/2=60,333元)。

⒗原告邱創杰部分:235,089元①積欠工資:被告未給付原告邱創杰102年7、8月薪資19,111元、40,537元共59,648元。

②資遣費:原告邱創杰93年8月9日起任職被告,工作年資9年

又1個月,102年3月至8月之工資分別為37,586元、31,274元、40,892元、40,741元、40,741元、40,537元,平均工資為38,629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5,441元(38,629元×4+38,629元×1/2+38,629元×1/12×1/2=175,441元)。

㈢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原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02年7月起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金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

間及每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