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阿森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春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春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17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1000元。
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1萬62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春龍,若以新臺幣76萬17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36萬72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受僱於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註:原告於97年1月15日受僱於劦竣有限公司,嗣後負責人李春龍解散劦竣有限公司,另投資設立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但李春龍於100年5月2日告知原告等受僱人,稱公司僅為更名而已。)(以下均簡稱被告晉利鋼鐵),經被告晉利鋼鐵指派擔任操作機台職務,然原告於受僱伊始,被告晉利鋼鐵即未施予必要之教育及安全訓練,僅告知一般操作程序,且在操作機台上亦未設有相當之保護安全裝置。於101年3月8日,被告與同事共二人受被告晉利鋼鐵指示,共同協力操作機台裁切鋼材時,發生裁切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及同事乃依被告晉利鋼鐵向來指示之修正程序,由同事在機台操作控制,原告則以手拉扯鋼材之方式尋求修正裁切規格。孰料,處理中,原告右手突遭滾輪捲入,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救治,原告受有右手食指截肢,大拇指、手背及中指撕脫傷等傷害。
(二)原告傷情經住院、手術、門診等治療後,現況為右側食指截肢,大拇指近位指關節僵硬,中手指指關節活動度45度,中指遠近及近位指關節活動15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判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原告亦因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經原告向被告晉利鋼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被告藉口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數額有限,推拖賠償至今已近二年,自102年9月後亦未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且無視原告傷殘失能之情狀而安排原告無法勝任之工作,經原告聲請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告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87條之1、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著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十二、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分有明文。另「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亦均有明文。
(四)是國家為職場安全考量,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爰以訂定各項法令規定,俾達保護職場勞工安全之目的。被告晉利鋼鐵作為原告之僱主依法負有遵循上開法令規定之責任,且被告晉利鋼鐵係以經營五金、建材為業,對操作機器所伴隨之危險當非無知,於本件亦無未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依法令規定對原告施與必要之教育訓練,亦未對更具危險性質之故障排除程序施予教育訓練,更未在危險機械設備上裝設必要之安全,致原告於工作時手掌為機器捲入受有傷害,是被告晉利鋼鐵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被告晉利鋼鐵身為雇主應注意避免原告職場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詎料,被告晉利鋼鐵竟爾疏於法定義務,未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乃至原告右手截指成殘,是被告晉利鋼鐵對機器之危險事實既於事前可為預知,而有為注意之義務,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由,仍未予注意致侵權行為發生。是被告晉利鋼鐵有過失之實,洵無疑義。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其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動力機械設備因功能完備,操作程序日趨複雜、難懂;非屬正常情形之故障排除尤是。從而機器操作人員於操作之前,必需接受完整之教育訓練,倘對機器設備欠熟悉,亦未有施與必要之教育訓練,而逕命其操作機器、排除障礙,於通常情形下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尤對處故障狀態之機器,益發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是原告之損害結果,係被告晉利鋼鐵未盡教育訓練之因素所致,此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據上所述,原告受僱被告晉利鋼鐵,為被告晉利鋼鐵提供勞務,因被告晉利鋼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損害,原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及第487條之1向被告晉利鋼鐵請求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法人既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以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為法人代表或執行業務之自然人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法人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與法人連帶負責,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立法例即明。復系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上開法規範之義務人為雇主,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在解釋上有二者,一為事業主,一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不論被告晉利鋼鐵與被告李春龍究分屬勞工安全法第二項定義下之直接義務人或間接負責人,以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則須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推論,被告李春龍既為被告晉利鋼鐵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晉利鋼鐵代表或執行業務,就執行職務之際疏未遵循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因此加諸於原告之損害,自應按前揭民法第28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項目:
1.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2,487,125元︰有關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金額,彙整統計如起訴狀附件三計算式所陳。其中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正值壯年,身罹災害,右手活生生遭機器捲夾受傷成殘,身心所受痛苦,不可言語;青壯之時,一手成殘,面對漫漫餘生,又是另一番煎熬;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當無過當。
2.工資部份35萬1000元︰本件原告於治療、症狀趨向穩定後,被告要求原告重返工作岡位,並稱已調整工作內容,但該工作依原告手指失能之狀態實難勝任!原告在起訴前之協商及調解階段,已以言詞明確向被告表達婉拒,被告亦遲遲未能提供適當工作,則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毋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工資!茲系爭本件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獲第二次失能診斷證明,亦即原告係自該日起確定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在此期日之後,被告卻仍未供給適合原告能力之職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勞務受領遲延,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ㄧ個月27,000元,自103年3月19日失能診斷時起計至104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約13個月工資達35萬1000元。
3.提繳退休金差額16,200元︰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原告自100年5月受僱被告晉利鋼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7,000元許,依據投保薪資級距表,月投保薪資應為新臺幣27,600元,但被告晉利鋼鐵在僅以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將影響原告領取失業津貼數額,其提繳退休亦金顯有差額,依上揭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晉利鋼鐵依法應賠償原告差額之損害!被告晉利鋼鐵應按投保級距薪資27,600元,每月提撥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被告晉利鋼鐵僅以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104年5月損失共計36個月退休金專戶提繳差額16,200元(計算式: (27600X6% -20100X6%)X36=16200)。
(七)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為釐清系爭本件事發過程,茲將鋼板自動裁剪與分條機運作方式說明如下: 由工作人員在機器之一端放入鋼板,然後經機器裁剪後,再依轉軸順時針方向將鋼板由另一端輸出;而在被告公司,倘若發現輸出之鋼板裁剪尺寸有誤時,即是由輸入端之工作人員按下機器上按鈕,將轉軸改為逆時針方向,再由輸出端之工作人員以手扶送鋼板逆向回機台重新裁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是負責輸出端之工作人員,負責輸入端之工人胡育麟,原告發現鋼板裁剪尺寸有誤後,胡育麟旋即按下手動按鈕將機器改為逆時針方向運轉,原告則在原來輸出之一端以手扶送鋼板逆向回機台重新裁剪,因此原告雙手需扶助鋼板扶送回去自動裁剪與分條機,在推送過程中遭機台滾輪捲入而不幸受傷成殘。關於鋼板尺寸不符之修正方式,原告乃依被告公司慣常作業方式,並非原告獨創;再者,將不符尺寸之鋼板扶送回機台,亦須輸入端人員將滾輪傳動方式改變,始可為之。以本件而論,輸入端之操作人員胡育麟獲知有不符尺寸之鋼板時,自然慣性將滾輪轉向以便原告將不符尺寸之鋼板扶送回機台,即知原告所言無訛!被告公司理應從此不幸事件面對問題提出改善之道,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而非臨訟辯稱不知原告何以受傷,試問原告受傷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公司竟未查察此不幸事故之來龍去脈?
2.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受僱操作系爭機器已有三年之久,認為原告經驗充足已無行教育訓練之必要,但原告受僱被告及其前手已來僅是依循指示操作機械,被告提出之附件二鋼板自動裁剪與分條機操作使用手冊,原告根本從來未曾聞見,更遑論詳讀內容。另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機台照片資料,其中前四張為被告公司內機台,後三張則為他公司機台,對照兩間公司之機台照片,可以發現他公司在機台上有增設木板阻隔用以防止工作人員捲入機台,被告就此部份則完全無任何防護措施,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有明顯之不足! 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為被告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與原告執行職務受傷成殘間,即應認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指摘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乃係為重新裁剪鋼板方以手推扶送鋼板接近機台,乃業務上必要行為,被告理應負責事前告知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然其卻未確實告知原告,更未於機台設置阻隔遮斷安全防護裝置,致發生原告手掌不幸遭機台捲入受傷成殘之結果! 倘被告確實有依法為安全教育訓練禁止被告等人以逆時針方向扶送鋼板方式重新剪裁,或設置安全阻隔遮斷防護設備,而原告仍擅自作主以逆時針方向扶送鋼板方式重新剪裁,且突破防護設備將手靠近機台,始有過失可言,然本件被告根本未依法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設施,亦未事前告知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原告受僱被告僅能受其指揮被迫冒險,實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3.據證人胡育麟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詞: 「 (原告訴代:請提示操作使用手冊,這份操作使用手冊,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看過?)沒有。」(第3頁19-23行)、「(原告訴代:剛才提示照片(滾輪),是否平常外面有無加裝防護罩或保護措施?)沒有,都是如照片所示。」(第3頁末3行-第4頁第2行)、「(原告訴代:鋼板規格修正流程,何人教授的?)以前員工都這樣做。」(第4頁第3-6行)及證人王嘉宏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詞:「(原告訴代:
提示答辯狀附件二,機台操作使用手冊,你在公司有無看過?)未曾看過。」(第5頁第17-21行)、「(原告訴代:修正流程何人教你?)大家都這麼做。」(第5頁第22-25行)、「(原告訴代:被告公司機台出料滾輪,平時狀況與照片一樣,還是有加防護措施?)平常都是這樣,沒有加裝。」(第6頁第5-9行),足茲證明被告未曾將系爭機器操作使用手冊交付使用人,且未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僅讓員工互相傳承模仿摸索機器之操作,被告疏於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防護乙節,甚為明確!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法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復依據證人胡育麟上揭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訴代:發生事故當天,你剛剛說已經裁切四塊,原告推回去時,他是不是雙手把裁切四塊鋼板扶著讓滾輪滾進去,不可放手?)他要扶者讓它平順,滾輪會慢慢把它捲進去。」(第3頁24-28行)、「(被告訴代:屬於發生這樣規格不符,一天當中有幾次?)不一定。」(第4頁第9-12行)、「(被告訴代:依你在公司任職期間,遇過幾次?)我在公司任職四、五年,這種情形有幾十次。」(第4頁第13-16行)及證人王嘉宏於上揭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代:你的供作經驗,倒退修正遇過幾次?)我在該公司工作七年,遇到很多次。」(第6頁第13-16行)、「當時裁切一次四塊出來,要用拇指及食指各抓二片,出料重量並不是很重,可以接起來,如果要修正不用抓,稍微扶著,因為另外一端還在滾輪機台裡面。」(第6頁第22-24行)等語,可知在被告公司內經常發生需要逆轉機器重新修正裁減尺寸之情況,進行裁剪修正時確實必須有人員以手扶送鋼板逆轉回機器,此一危險並非此次事故偶然發生,但被告卻一再忽視將僱用員工暴露在危險之下,顯見其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4.本件被告答辯屢屢以偶然之意外為辯,否認因果關係存在,欲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疏於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43條、第45條給予原告教育訓練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為明確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見解,縱然原告有一時輕忽之情事,仍無解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原告受傷成殘間有因果關係! 尤其,本件並非偶然之意外,系爭機器之危險乃是經常性之發生,不能因為過去操作機器之人僥倖未發生實害,即否認其因果關係!誠如道路上之坑洞,每日有難以計數之用路人經過,難道可謂偶然有ㄧ用路人因之發生交通事故,道路管理機關即可以藉口免除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以偶然之意外為辯,否認侵權行為責任,委無足採。
5.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每三年須對原告進行至少三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但原告自100年5月受僱被告以來,被告未曾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此外,在被告負責人李春龍解散原劦竣有限公司,改投資設立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原告之際,被告亦未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前參與從事系爭機台加工裁剪鋼板已逾四年之久,衡情應甚為熟稔,否認有疏於教育訓練之疏; 但與本案相似之職災事故,類此受害人熟悉機台操作之答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等判決先例不予採納,被告以原告熟悉機台即諉其疏於教育安全訓練之過失,洵非可採! 原告因未受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又受被告指導多年慣行以手扶送鋼板逆向回機台重新裁剪,此工作上產生危險,顯然是被告製造,則被告應負有防止勞工危害產生之適當教育訓練,至為明顯。復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則其危險當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為被告疏於令原告受教育安全訓練,更指導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以危險方式操作機台修正裁剪作業所致,其所生之危險與損害乃在被告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內! 被告矧原告熟稔機器乙節,據以為免責之抗辯,洵屬無理。
(八)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2,886,7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6,2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事故係原告本身一時疏失所致,與被告晉利公司有無給予相關教育訓練及裝置必要安全設備等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方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應就伊因被告晉利公司等之系爭機台有何設置不當而受有損害發生,及晉利公司等負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依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經過,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從事於操作機台工作已逾4年之久。蓋系爭機台係自劦竣公司時期一直相同延續至被告晉利公司接手後,此部分前後所從事進行之加工事項完全相同,是原告對系爭機台之操作,在其改至受僱於被告晉利公司之前,早已有三年之經驗,衡情被告晉利公司對其難謂有何教育訓練不足之理;且有關原告所稱此次事故之先前情況,係裁切鋼材時,發生裁切規格不符之情形,由其與當時一起共同操作系爭機台之同事進行修正程序,該同事在機台操作控制,由原告以手拉扯鋼材之方式尋求修正裁切時,所謂「熟料,處理中,原告右手突遭滾輪捲入」而來,參照其所提出「附件一」即系爭機台照片資料顯示,並非極為複雜之機器,衡情顯屬原告本身一時不注意之偶發意外,亦與系爭機台是否未有設置安全設備無關。又系爭機台係劦竣公司時期向第三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原廠設備,據悉該公司銷售予國內外之系爭機台相關設備均屬一樣;且自劦竣公司以迄被告晉利公司之歷來經營期間,除原告本件事故外,並無其他員工發生操作系爭機台因而受傷之情事。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部分:
1.查原告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3款與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每三年須對原告進行至少三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惟原告係自100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1年3月8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為止,其所受僱之期間尚未滿一年,無從遽予認定判斷被告公司業已違反所指相關規定。
2.次查,原告自97年1月起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劦竣有限公司,前後操作相同機器,至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原告操作系爭機台已有相當長之一段時間,衡情對於系爭機台操作及安全注意措施應屬極為熟稔,否則焉有可能由其工作達數年之久。是原告此次係因本身一時之不小心,致於案發當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此從參諸原告前後任職劦竣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已有數年期間,均未曾有其他員工發生類似事故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人胡菁麟、王嘉宏到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於事後為客觀之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亦即本件職災事故屬原告個人疏失因素所致之一時偶然發生之意外,與有無欠缺安全教育訓練及系爭機台設置有無欠缺間,乏其關聯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基於自己之過失,自己負責之法理,以及任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公平原則,於其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部分之動力機械,若使用不當皆有造成傷害之可能,自不能以使用人發生不當操作而受傷之結果,逕指機器設備之提供者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承前所述,原告稱本件事故係其右手突遭系爭機台滾輪捲入,參以訴外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銷售予國內外相同機器多年,若系爭機台確有重大瑕疵或危險性,則後東公司應有足夠數據可以改正缺失,足認此一事故實為原告個人一時疏未注意所致,被告晉利公司及之前之劦竣公司使用系爭機台多年,亦只有此一事故,故縱認被告方面對於本件事故仍難辭過失之責任 (假設語),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始為合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減免被告晉利公司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
(四)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按100年10月17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即日數),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
2.本件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依其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有待審酌;其所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量,均應再加確定衡量,始足為斷。
(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據證人胡菁麟到庭證述內容,對照被告陳報部分系爭機台操作光碟畫面所示,堪認本件乃係原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胡育麟相互配合進行鋼板裁剪尺寸不合之修正程序時,一時疏未注意所發生之偶然意外事故。蓋原告於被告晉利公司之前手劦竣公司時早已受僱,在事故前參與從事系爭機台加工裁剪鋼板已逾四年之久,是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工作內容,衡情應屬甚為熟稔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參與系爭機台加工裁剪鋼板有何疏於教育訓練之可言。此外,從證人胡育麟明確證謂被告晉利公司及以前之劦竣公司,從沒有發生過員工的手有被捲入,可知原告雖指摘系爭機台於輸出端未設置安全防護乙節,然歷來即通常卻未曾發生員工之手指遭捲入之事故,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其手指即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與所指系爭機台輸出端未設置安全防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晉利公司依法對原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有關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致其右手受傷,因而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部分:
查原告所援引之學者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上所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資料,依最高法院⑴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⑵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⑶9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⑷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⑸9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⑹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⑺9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⑻9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⑼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⑽8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等歷年來相當多件之判決意旨,均一再明確指出我國勞工保險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表,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各該鑑定所載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可作為各該案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之指摘意見,其中並有表示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該表能否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證據及理由為何?之明確質疑意見,而迭予發回更審。足見在實務上不能逕依該項資料,作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適合依據。而有關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鈞院之鑑定說明意見,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23.33%,甚或嗣後之補充說明則更低,對照原告右手傷勢,應屬較為可採,蓋依原告右手傷勢,若遽認勞動能力減損達53.83%,與一般社會通念顯有不符。
(七)有關原告請求短報薪資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補補償部分: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以推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在保險事故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之情形下,勞工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
2.查本件若認被告公司方面就系爭受傷事故,對於原告除有職災補償之責任外,尚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的話,依前開說明,有關原告請求短報薪資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差額部分,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二者補償、賠償之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即原告不得重複為請求。故原告既已主張自101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此計算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全部損害在內,是其再請求短報薪資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差額部分,其金額相等部分,不得再為重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查,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報酬及擴張聲明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治療終止後,在客觀經過上,迄今從未曾返回被告公司表示要繼續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方面曾至原告家中探視,並向其表示回來公司會安排較為簡易之工作,以符合其受傷後之負荷能力,惟原告均未置理。故原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並無實際返回被告公司欲提供勞務,惟遭被告公司拒絕受僱之情事;而被告公司亦否認有何拒絕協議之情形。蓋原告連回來公司都沒有,實際上也未真的回到公司,並依被告公司實際指派其新的工作,因而發生原告確實無法負荷,但被告公司卻不予處理,而有所謂拒不協議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協議其他工作,受領勞務遲延,自應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況原告關於工資請求之主張,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亦有同上所述之重覆請求問題,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負有按月給付原有工資報酬之義務,與其勞動能力減損所主張之損失顯相矛盾,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洽。又被告公司此次於收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八),主張擴張聲明,請求增加給付相關工資報酬,乃特予寄發如後附件一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經收獲後已於104年4月27日主動至被告公司,以換工作為由,簽立員工離職單在案,附此說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5月受僱於被告晉利鋼鐵公司,經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指派擔任操作機台職務,惟於101年3月8日,被告與同事受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指示,共同協力操作機台裁切鋼材時,發生裁切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及同事乃依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向來指示之修正程序,由同事在機台操作控制,原告則以手拉扯鋼材之方式尋求修正裁切規格,孰料處理中,原告右手突遭滾輪捲入,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救治,原告受有右手食指截肢,大拇指、手背及中指撕脫傷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一般診段書為證,被告等人對該部分事實,亦均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十二、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亦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晉利鋼鐵未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系爭裁切剛材之機台亦未有防護措施等情,被告固否認之,並辯稱本案全係原告未注意而偶發之意外云云。惟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係著重保護勞工之安全,強化勞工安全防護觀念,減少意外之發生,此與勞工之年資多久,應尚無涉。據證人即被告晉利鋼鐵之前員工胡育麟、王嘉宏到庭均證,稱未曾見過系爭裁切鋼材機台之操作手冊等語,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曾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紀錄資料,足徵被告晉利鋼鐵公司確實未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堪信為真正。又據原告及上揭證人之證述,系爭裁切鋼材之機台一般於切割錯誤時,必須將鋼材回推入切割口進行剪裁,則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定,系爭裁切鋼材之機台於裁切口處,自應加裝護罩,以保護操作勞工之安全,然觀之原告提供該機台之照片,均未見有該等防護措施,堪認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未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上揭規定之目的,均係在於保護勞工,故被告晉利鋼鐵公司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因被告晉利鋼鐵公司之疏失,肇致本件原告不慎發生工安損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晉利鋼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工安受傷,既係因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未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廠內之機台亦未安裝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春龍係被告晉利鋼鐵之負責人,實則係被告李春龍未要求員工應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機台上安裝防護措施所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春龍自應與被告晉利鋼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1、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查原告主張各細項如下︰
⑴工資補償16萬3500元︰(無過失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按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其自101年3月8日事故發生起至103年3月19日第二次失能診斷時止約24個月,其中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僅依25,500元計,發給19個月薪資,尚應補償工資163,500元(計算式︰27,000×(24-19) +(27,000-25,500)×19=163500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⑵失能補償29萬8200元︰(無過失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
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判斷,其失能等級為第九級,應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420日之日薪,並增給百分之五十,又事故前原告實際月薪約27,000元,根據投保級距表,投保月薪應為27,600元(應投保月薪,換算日薪︰27600/30=920元),但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月薪20,1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投保薪資已發給28萬1400元(但未增給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再補償298,200元{(920×420)×1.5-281,400=29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亦無提出爭執,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5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8日,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19年10個月又6日,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3.83%(失能等級第九級),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7000元×12個月×0.538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4,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除前揭⑴、⑵之補償金計648,000元,故被告尚須補償1,225,425元(174,409×13.00000000+174,409×0.9×(14.0000000-00.00000000)=2,453,025元。2,453,025-648,000-298,200-281,400=1,225,425元)。查原告所受傷勢對照傷病失能等級應屬第9等級,此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主旨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稱該第9等級對造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此僅見註於學說文獻中,並未有實務或臨床鑑定結果可供佐證。原告傷勢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其認為對應失能等級第九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為23.33%,此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暨鑑定回覆書(針對原告鑑定疑問回覆)供參。則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構,鑑定過程亦採行嚴格之檢測,故其鑑定結果應較僅附數據之學說文獻更為可信,故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勢對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3.33%,換算減損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應為1,061,196元(計算式︰75,589【月薪27000×12×0.2333=75589】×13.00000000+(75589×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1,061,19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6/365=0.0000000 0))。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既已負前揭⑴、⑵之補償金與勞保局已給付予原告之28萬1400元,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含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已給付之工資),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已49歲,被告晉利鋼鐵公司為其雇主。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兩造身分、被告公司規模、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對其生活可能造成之不便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稍嫌過高,本院認為以60萬元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固然未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裁切鋼材之機台亦未設置護罩。惟據證人胡育麟、王嘉宏於前揭證述及被告所辯,可知系爭機台先前,從未曾發生過此類工安事故,而原告操作該機台多年(97年1月受僱被告公司前身劦竣公司迄今),應當知悉該機台之危險性而更為注意,且於機台運作轉軸回轉時,扶著鋼板修正時,應全神貫意,於適當時間即應行放手,避免手戴之手套捲入轉軸,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係歸咎於其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難謂原告全無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故而就侵權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應負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晉利鋼鐵應給付原告計76萬1700元{(000000+298200=46萬1700元(此部分屬無過失責任)+30萬元=76萬1700元)
(四)又原告稱被告晉利鋼鐵公司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5月止已積欠原告約13個月工資,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共積欠達35萬1000元等情。查被告晉利鋼鐵公司確實自103年3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離職,故被告晉利鋼鐵共積欠之13個月,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且係因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公司未主動指派適當工作予原告,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然此部分應屬原告與被告晉利鋼鐵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應由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單獨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春龍就該部分,應與被告晉利鋼鐵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五)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原告自100年5月受僱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許,依據投保薪資級距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但被告晉利鋼鐵公司在僅以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將影響原告領取失業津貼數額,其日後提繳退休亦金顯有差額,故被告晉利鋼鐵公司應賠償原告差額之損害,依每月提撥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被告晉利鋼鐵公司至104年5月止計36個月,尚應補專戶提繳差額為16,200元(計算式︰(27600×6 %-20100X6%)×36=16200)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被告對於此亦未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晉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春龍連帶給付7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晉利鋼鐵公司給付工資35萬1000元,以及提繳專戶差額為1萬6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晉利鋼鐵公司供擔保之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