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余天琦律師被 告 蘇紋玉訴訟代理人 蔡坤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登錄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曾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及業務專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兩造間之招攬業務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之,致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有所爭執,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書已明確約定為承攬性質,且係以一定結果之發生而給付報酬,即被告招攬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再依實務上勞動契約須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兩造間並不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除約定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何計算外,對於具體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地點均未予規範,被告有自主權,且毋庸按時上半、打卡、出缺勤,亦無須接受考核或向原告請假,更不受原告工作規則規範,故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情形,有本質上差異。
2.兩造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被告之報酬係根據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比率計算,得自主決定其勞動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且保險招攬工作的危險負擔、風險成本,均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受,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
3.兩造間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未限制被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僅為其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被告並不因此負有按時上下班、打卡等義務,亦未強制要求被告應在通訊處辦公,更未限制被告提供勞務地點,亦未規定被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原告亦未規定被告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被告若自行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或受任事務,亦不會造成原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被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
(二)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100年度重勞字第17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判決等均認定被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並非僱用人與受雇人之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備勞動關係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惟民事契約關係屬司法性質,應由民事判決為斷,且民事判決不受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拘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所載「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所制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自不能僅憑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登錄,即遽以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且保險主管機關於81年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目的為加強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確保投保大眾權益,提升保險行銷水準,故該規則與勞動契約之型態無關。雖保險業在87年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但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表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勞務契約型態不應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限制,業者只須依據實際管理情形,依民法等規定辦理即可。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102年1月23日保局 (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金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屬性應依個案客觀事實認定。且行政院103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所提判決表示不贊同之見解。
2.被告提出業務活動紀錄表、業務規範測驗時程表、新聞稿、專案要輯、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合約署附屬約定事項、業務津貼查詢回覆表、教育訓練白皮書、通訊活動作業辦法、金管會裁處書、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說明書抗辯被告須於固定地點簽到,且受原告業務之指揮監督,且有扣款或扣薪等情,故其與原告間屬勞動契約關係,皆為不實。因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一律採承攬關係,充分授與保險業務員自主空間,得自行規劃其保險招攬業務,並以追求保險制度安定性之宗旨。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因原告所稱之不安狀態,係屬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就此若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管道提出救濟,民事訴訟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行政訴訟事件之公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已認定兩造所訂之合約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基於保護勞工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且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契約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被告之工作內容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檢查之義務,對於工作地點也受有限制而無自主權,原告對其業務人員之考核、晉陞、任免權亦有絕對之決定權,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2.兩造間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並無成立企業社、營業所或公司法人,其勞動行為受公司之控管,稍有違規,即遭撤銷登錄或停招等情,故原告擁有雇主決斷權,與被告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3.兩造間有組織從屬性:被告收受報酬後,仍須通訊處助理輸入,核保人員核保,協助被告處理照會,應屬同僚分工,而有組織上從屬性。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保險業務人員,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定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於100年2月1日簽訂業務專員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為:⑴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⑵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後續將衍生不同法律效果,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的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於定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後,並可避免將來發生之紛爭,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於個案發生時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不負擔風險、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所謂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除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本件原告為保險業者,業經勞委會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被告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原告公司間有無從屬性等,以決兩造間之關係為何。
2.經查,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上下班須打卡,未就被告之出缺勤予以考核,被告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招攬保險業務),並可依客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此由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第1條僅規定被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而未另就其等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亦明。足認被告並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由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被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
3.依兩造簽立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同意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提供: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所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業務代表完成承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同意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分配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中所列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均應以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及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於保險契約終止、無效或該第三人或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停止交付保險費時,南山人壽即不再計付相關津貼或獎金予業務代表,有各該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是以原告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而給付報酬,與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不同。被告須自行承擔其進行保險招攬行為之後卻未能簽訂保險契約取得保險費或保險契約無效、終止之風險,顯見原告係針對勞務結果為給付,非針對被告提出勞務之本身,其性質要亦與一般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自雇主獲取勞務對價報酬之勞工有別。是被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又被告應承擔契約未締結、或締結後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風險,此時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自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4.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載明:「本合約書其他相關事宜依據後附之附屬約定事項辦理。」,而附屬約定事項,其內容為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辦理契約變更、停效、復效等相關程序規範,及業務人員違反各該條款,原告得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照),係原告依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之規定所訂定,又該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依保險法第177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上開法令訂定相關附屬約定事項、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難謂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此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契約型態,不因原告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各項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原告對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
5.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印製名片,及有關保單、送金單及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相關作業處理程序,應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惟僅就名片之記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仍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而相關作業程序乃係重申保險法第146條第6項、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6點等法令規定之要求,此並不涉及被告究應以如何之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兩造約定獲取報酬之前提。被告再辯稱原告有升遷制度,乃原告為激勵其業務人員,提昇其招攬保險客戶之動力所為之獎勵方式,即以業務代表成功締結保險契約之結果為獎勵,並非就被告招攬保險過程為獎勵,難認原告對業務代表提出勞務之過程有指揮監督權。又被告所指保險業務代表須參加晨會、業務活動乙情,並提出之「業務活動紀錄表、業務規範測驗巡迴列車」為證,縱認非虛,此乃為增進業務代表行銷技巧及供作業務之檢討用,且其上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必須參加,況兩造間之契約仍著眼於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業績多寡,即被告須依約處理事務招攬保險,是以上開活動既未明定禁止就晨會或業務活動請假,亦無因請假而有遭扣罰報酬之規定,足認與僱傭契約要求受僱人須依約提供勞務之特色仍屬有間。從而,被告據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要非可採。
6.至被告辯稱其須親自履行其業務,故具有從屬性。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明定:「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且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同規則第
3 條、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此乃保險業務員應遵守之法定義務,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以此作為利己抗辯,即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代表,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被告必須在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式地依據原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縱使被告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迴異,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行政法院及其他部分民事判決,暨行政機關,肯認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行政訴訟判決固得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民事法院仍得基於法定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確定行政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被告所援引民事判決,俱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依法不受其見解之拘束。再者,被告所引行政機關書函,依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五、被告固聲請函詢行政院勞動部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兩造間依法成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是否在執行勞工法令內的團體協約事項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斷,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毋庸再向行政院勞動部函詢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