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江明槐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林永貹律師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柴御清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ꆼ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受領被告依被告教職員工福利辦法所規定63,620元之離職補助,原告爰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提出反對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分,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中州工商專校」,民國(下同)89年改制為「中州技術學院」,100年8月改名為「中州科技大學」。原告前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中州工商專校」,擔任學生宿舍管理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週六、週日日間雖休息,夜間仍須上班。自96年9月1日起,被告增聘一位輔導員及一位女舍監分擔學生宿舍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時間變更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每日工作15小時,週休二日為排休(。然自102年4月10日起,被告之宿舍管理工作人員僅餘原告及一位女舍監,在人力吃緊下,原告工作時間又變更為工作一天(24小時)、休息一天(24小時)。因原告負責之工作繁重,需負擔學生宿舍日常維修工作及各項文書工作,並需負擔學生之管理工作,身心不堪負荷,多次向被告宿舍輔導員、學務長等人反應工作時間過長,需增加人力因應均未果。原告因認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每日、每週工時之相關規定,遂於102年8月23日以簽呈表示「工作時間過於冗長且業務繁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請辭職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獲准。惟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同以簽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發加班費,未獲回應,經調解亦無結果,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且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87年2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每日工作時間均為24小時,每週工時長達144小時;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工作時間雖分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但依原告工作內容而觀,顯然不論為在勤或在宿均仍為原告之工作時間,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每2二週工作時間長達150小時。故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之時間,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時之上限,造成原告身心疲累無法負荷,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至原告離職前均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雖以簽呈表示「工作時間過於冗長且業務繁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為由請辭,雖未引用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顯然已明確指出被告所要求之工時過長,有損原告身心之事實,應足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如上所述,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工作時數逾法定工時上限,故就逾時工作部分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茲分述如下:ꆼ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自98年1月10日起均為月薪30,565元
,依此計時薪為127.35元(計算式:30565/30/8=127.35),此外被告每月固定發給夜間勤務津貼新臺幣3,000元。
ꆼ原告自98年1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合計4年3個月共1,551日
期間,每7日中有5日為工作日,工作日中工時均長達15小時,超逾法定每日8小時之工時上限,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是被告就每日7小時之超時工作,前2小時應每小時加發42.45元工資而為169.8元,後5小時應每小時加發84.9元工資而為212.25元,每日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400.85元(計算式:169.8*2+212.25*5=1400.85)。上開1,551日中,原告工作日數應達1,107日(1551/7*5=1107.85),僅以1,10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540,935元(計算式1400.85*1100=0000000)。
ꆼ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174日期間,原
告每2日中有1日為工作日,工作日工時為24小時,每日超時工作16小時,被告就超時部分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3,311.1元(169.8*2+212.25*14=3311.1),上開174日期間,原告工作日為87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88,065元(3311.1*87=288065;元以下捨去,下同)。
ꆼ綜上,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合計應為1,829,000元(計算式:0000000+288065=0000000)。
四、承前所述。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即得依該條所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個月計等,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五、原告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於99年7月1日選擇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則原告改用勞退新制前工作年資為12年5個月(下稱舊制年資),改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下稱新制年資)。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離職時共6個月期間已實際領得之工資為201,390元(計算式:33565*6=201390),未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僅以102年4月10日起之新臺幣288,065元計算,故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89,455元(計算式:201390+288065=489455),月平均工資則為新臺幣81,575元(計算式:
489455/6=8157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1,012,889元(計算式:81575*12+81575/12*5=0000000),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則為132,559元(計算式:[81575*3+81575/12*3]/2=132559),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45,448元(0000000+132559=0000000)。
六、查被告學生宿舍為男女學生同棟、分層之宿舍型態,原告主要負責男生宿舍及男學生之管理,女生宿舍與女學生管理則由女性管理員負責,原告與女性管理員之宿舍均位於同棟學生宿舍內,宿舍一樓設有服務中心,供管理員提供服務及辦公之用。且被告96年9月12日內部簽呈所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均為原告之值勤時間,「在勤」指在上開服務中心內值班,「在宿」則指在服務中心外辦事,但無事時可在管理員宿舍內待命,二名管理員一人在勤時另一人則在宿。故縱使原告「在宿」值勤,並非即指原告可在自己宿舍內睡覺之意,僅無須長坐服務中心內而已,男生宿舍之事務,通常亦歸原告處理,原告所需從事不定時之工作包括日常維修、各項文書工作及管理工作,所需從事之例行工作則如原告工作細項及工作時間明細及中州科技大學宿舍管理及責任表單所示,在勤時固毋論,在宿時亦罕有睡眠時間。而所謂「夜間勤務津貼」,乃針對大夜班之上班時間所發,並非特別就「在宿」值勤所發。蓋「在宿」值勤時間有為日間者,是被告指夜間勤務津貼乃針對「在宿」值勤而發,顯為故意混淆之辭。另依內政部民國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09874號函示「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俾便協助值勤人員執行突發事件,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原告「在宿」值勤之時間,顯然亦為上班時間無疑。則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之時間,顯然超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則被告就原告超時工作之7小時或16小時,均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即所謂加班費。
七、由原告工作細項及工作時間明細及被告「中州科技大學宿舍管理及責任表單」中「宿舍門禁安全及管制事宜」第3點、第6點之規定可知,被告宿舍之門禁及安全系統需有專人24小時值勤及監控,此值勤及監控方式即為由管理員於宿舍「服務中心」內輪班為之,亦即所謂之「在勤8小時」之值勤。而在服務中心內值勤之管理員既應24小時專責門禁管理,則其他如「宿舍人員清查(晚點名)」、「惟持每日下午17時至凌晨1時之沐浴熱水供應」、「定時巡邏」、「宿舍區清潔」等例行性工作,即應由「在宿」值勤之管理員負責為之。故被告指「在宿」值勤並非上班時間,並非可採。
八、原告同意不將被告每月固定所發給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且同意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用將3,000元扣除。而原告自98年1月10日起102年9月30日止,計56月又22日,共領上開所謂夜間勤務津貼170,129元。
九、查勞動契約固多屬繼續性契約,然關於契約存續中雇主對勞工之工作指示或要求未必均為繼續性之指示或要求,如臨時加班是;通常對勞工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者,多為繼續性之工作指示或要求。本件被告對原告關於超時工作之指示,並非臨時性之指示,而係要求原告需持續遵守此一工作指示,則伴隨此工作指示之效果,顯然即為出勤時間之遵守、缺勤之扣薪或懲處等等,對原告發生契約拘束力。在被告終止此一工作指示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狀態顯然因其工作指示之繼續效力而反覆不斷發生,應認在被告停止超時工作之工作指示前,原告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亦不斷發生,除斥期間亦不斷起算,是以違法狀態終了時起算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行為,並未逾除斥期間。
十、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ꆼ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不可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資遣費,因:ꆼ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5小時,每兩週工作時間長達150小時,而認為被告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時上限,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惟由被告96年9月12日內部簽呈可知,原告之執勤時間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原告原本即與配偶居住於學校宿舍)。就在宿7小時之部份,已由被告每月發予原告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因此兩造就此在宿7小時部份,皆已達成共識,而認為非常態性工作時間,係因為夜間可能臨時學生有事而找管理員相助,否則為何被告要發夜間勤務津貼予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實屬不可採。
ꆼ再由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簽呈可得知,原告稱其係因業務繁
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故請辭宿舍管理職務而上簽呈。可見原告乃係自願離職,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之問題。
ꆼ再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該終止行為已逾同法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依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加班費,亦屬無理,查:ꆼ原告所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日之工作
時數為8小時,加班16小時,意味原告每日工作24小時及原告表示作一休一等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由被告96年9月12日內部簽呈可知,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作24小時之情形存在。
ꆼ原告另主張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其工作日關
於在宿7小時屬於延長工時之範圍,可請領加班費,並無依據。因『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津貼屬工資之一部份,因此兩造就此在宿7小時部份(並無在勤),皆已達成共識,而認為非工作時間,並由被告每月發夜間勤務津貼新台幣3000元予被告,現原告卻將在宿7小時之部份,視為其工作時間,而援請求加班費,顯屬誤解。另原告係宿舍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係在管理宿舍,其工作性質不同掌控大門進出情況之大門守衛人員,故原告引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309874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判認為備勤時間即屬在宿時間,故在宿時間仍屬工作時,顯有混淆。
ꆼ原告所提「中州科技大學宿舍管理及責任表單」中有關例行
性工作本係屬在勤8小時之工作範圍內,非係在宿值勤管理員之工作範圍,且原告所提之分工表應負擔之工作中「5.深夜及例假日突發狀況處理、反應、聯繫」,係屬夜間勤務之內容,而非在勤工作之內容此等事務並不可能每晚皆會發生,因而屬緊急事務,故原告若為此等緊急事務之處理,並非例行性之工作,係屬夜間勤務之一。此即為何被告要以夜間勤務津貼發放予原告之原因,目的即是為了希望原告若於工作時間外,遇到此等緊急事務時,亦能即時處理,不因區分工作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告若認定此等緊急事務是屬其工作之範圍內,則為何不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反而是仍領取被告所發放之夜間勤務津貼?再從原告確實有攜帶其配偶與其於原告之宿舍同住,可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在宿7小時之認知,並非於其工作時間之範圍內,否則為何原告要於此時段攜帶其配偶與其於原告之宿舍同住。
ꆼ綜上,原告在宿7小時部份(並無在勤),非屬於原告之工作
時間,惟需處理非例行性之屬緊急事務,故由被告每月發夜間勤務津貼新台幣3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就此再請求加班費,實屬無理。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ꆼ原告除在管理中心執勤外,其在被告所提供宿舍管理員室時
間,是否屬於執勤時間?ꆼ原告在宿舍管理員室時間,是否係屬於延長工時換言之是否
屬加班?ꆼ原告每月多領之3,000元,是否即係補貼原告在宿舍管理員
室之對價?除此之外,原告是否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若原告得加班費之請求,該3,000元是否需扣除?ꆼ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含終止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州工商專校」,89年改制為「中州技
術學院」,100年8月改名為「中州科技大學」,原告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中州工商專校」,擔任學生宿舍管理工作,於102年8月23日以簽呈表示「工作時間過於冗長且業務繁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請辭職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原告受雇於被告,其薪資自98年1月10日起均為月薪30,565元,依此計時薪為127.35元,此外被告每月亦固定發給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沿革參考資料2件、被告捐助章程全文及董事會名冊各1件、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原告102年8月23日簽呈影本1件、原告100年10月薪資表影本1件、原告102年4月至9月薪資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0-21頁、26頁、3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又主張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中州工商專校」,每日工
作時間為24小時,週六、週日日間雖休息,夜間仍須上班,自96年9月1日起,原告工作時間變更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每日工作15小時,週休二日為排休。然自102年4月10日起,人力緊縮,原告工作時間又變更為工作一天(24小時)、休息一天(24小時)。因被告要求原告上開工作之時間,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時之上限,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1,012,889元,按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則為132,559元,,合計1,145,448元及原告工作時數逾法定工時上限,自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82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原告之執勤時間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就在宿7小時之部份,已由被告每月發予原告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且,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該終止行為已逾同法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原告在宿7小時部份,因非屬於原告之工作時間,惟需處理非例行性之屬緊急事務,故已由被告每月發夜間勤務津貼新台幣3000元予原告,因原告再請求給付加班費,實屬無理等語抗辯。由兩造之爭詞,本件應審究者,厥為:ꆼ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之時間,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時之上限,而被告違反勞工法令?ꆼ原告行使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ꆼ原告可否請求資遺費?ꆼ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若是,則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之時間,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時
之上限,而被告違反勞工法令?ꆼ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四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其自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中州工商專校」,擔任
學生宿舍管理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24小時,週六、週日日間雖休息,夜間仍須上班。後自96年9月1日起,因被告增聘一位輔導員及一位女舍監分擔學生宿舍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時間變更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每日工作15小時,週休二日為排休。嗣自102年4月10日起,因被告之宿舍管理工作人員僅餘原告及一位女舍監,原告工作時間又變更為工作一天(24小時)、休息一天(24小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9月10日經被告內部單位串簽之簽呈影本為證(見卷28頁),而該簽呈確有記載原告於被告單位工作時間之狀況,雖該簽之原創稿係原告所為,但經被告內部之生活輔導組、軍訓室、學生事務處、人事室、人事室主任、秘書室等串簽,均未見有表示所載不實之加註,而該等單位均係監導原告之上級單位,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內容均知之甚稔,當不容原告有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舉止(換言之,原告所簽內容若有不實,則必遭被告內部單位顯而易舉將之加註不同意見),是上開102年9月10日之簽呈所載內容當具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至被告雖以原告所主張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每日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加班16小時,每日工作24小時及原告表示作一休一等情,無提出證據說明及原告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其工作日關於在宿7小時部份,已由被告每月發予原告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此為雙方所達成之共識,故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語置辯。查:ꆼ上開有關自102年4月10日起,因被告之宿舍管理工作人員僅餘原告及一位女舍監,原告工作時間又變更為工作一天(24小時)、休息一天(24小時)等事實,有102年9月10日經被告內部單位串簽之簽呈影本為證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與事實不符。ꆼ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其之工作時間係「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爭執者係所謂「在宿7小時」是否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可否由被告以每月發予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予以補償對價。ꆼ所謂「在勤」指在上開服務中心內值班,「在宿」則指在服務中心外辦事,但無事時可在管理員宿舍內待命,且原告「在宿」時間,尚處需處理住宿學生所發生之緊急事務即生病、意外之發生及學生點名、設備維修等情,是原告於「在宿」值勤時間,既處於被告學校內之管理員室,且仍需處上開事務,其性質應具備勤及待命,當係延長工作時間(有關在宿值勤之屬性,事關得否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故詳細理由見該項中說明)。ꆼ首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者該約定無效。因此被告以每月發予夜間勤務津貼3,000元,要求原告「在宿」執勤,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每日、每週工時之相關規定,損害原告權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ꆼ綜上,堪認被告所要求之工時過長,有損原告身心之事實,
應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ꆼ原告行使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項亦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而該「30日」期間之性質,非但係屬除斥期間,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勞工若逾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則不得再終止主張終止契約。
ꆼ依原告之主張自96年9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其工作時間
先係自96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原告工作時間為「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後自102年4月10日起,原告工作時間為工作一天(24小時)、休息一天(24小時)等情以觀,則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0日起即知被告要求其工作之時間,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時之上限,且從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僅於96年9月12日以簽表示原告需工作之時數(見卷第22頁),餘未再有其他指示或函令,是縱原告於於102年8月23日以簽呈表示「工作時間過於冗長且業務繁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其本意在終止契約,惟已逾該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其該簽呈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雖獲准於102年9月30日離職,此乃係如其簽呈所言「請辭宿舍管理職務」所致(見卷第26頁),二者不容混淆。
ꆼ原告可否請求資遺費?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遺費,此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故倘勞工非因合法之終止契約行為,而離職於雇主,則自不得以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遺費。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以簽呈表示「工作時間過於冗長且業務繁重,精神體力已不堪負荷」請求離職,縱其本意係終止契約,已逾該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其該簽呈並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獲准於102年9月30日離職,乃肇因請辭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5,448元(按舊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1,012,889元;按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132,559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ꆼ原告可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若是,則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ꆼ被告96年9月12日之簽呈,明確載「一、本校學生宿舍有男
、女性管理員各一位,每週必須值勤75小時,排休兩天、職務執掌如附件所示。二、管理員值勤時間分兩班次:ꆼ每日
17:00至翌日08:00(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ꆼ每日22:00至翌日13:00(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且該附件記載宿舍管理員勤務執掌:1.夜間宿舍學生人數清查與回報。2.夜間宿舍學生安全維護工作及緊急送醫作業。3.宿舍設施檢查與故障回報。4.違禁電器、物品宣導查察。5.門禁查房。6.寢室之安全檢查。7.宿舍業務工作執行。8.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該簽呈附可證(見卷第22-23頁),如該簽呈及附件所示,非但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均謂「值勤時間」,且有關宿舍管理員勤務執掌並無在勤8小時,在宿7小時所執掌勤務之分,換言之該附件所示勤務執掌事項,在宿執勤之管理員亦需處理之,惟係處於補充或待命之地位。
ꆼ證人即就學被告學校且曾為宿舍長之學生劉冠佑到庭證稱:
「(問:原告做何工作?)舍監。」、「(問:晚上舍監住何處?)值班時間住舍監室。」、「(問:如果晚上同學有事諸如生病或宿舍發生其他意外,向何人反應?)舍監。只要敲門他就會開門。」、「(提示照片宿舍服務中心,問舍監是指白天還是晚上也有在?)都有。早上六點到晚上十二點都有人在那邊。舍監也會在這邊(即服務中心)。晚上十二點舍監才回房間。但如果有事還是去敲舍監的門。」、「幾乎每天都有看到。」、「(問:原告有沒有因為他的配偶來到舍監宿舍而使原告怠忽他的工作?)沒有。」、「(問:擔任幹部的時間有無在原告值班時間找不到他處理事情?)沒有。」、「(問:每天晚上宿舍要處理的事情?)幫忙點名,幫學生儲值冷氣(冷氣卡)。宿舍設施損壞要維修。學生身體不舒服幫忙叫救護車或作緊急的處理。」、「(問:原告值班時早上開啟宿舍大門是否也是他的工作?)是的。」、「(問:每天晚上宿舍處理的事情是否是在值班中心時才會做的事情?還是宿舍包括舍監都會做?)看學生自己找到誰,就由誰做,有時找到幹部,有時找到舍監。」等語(見卷第113頁背面-115頁正面),由該證詞益證宿舍管理員於在宿時間所為之勤務幾與在服務中心在勤者無別,且原告於「在宿」值勤時間,係居處於被告所提供位於學生宿舍區內之宿舍管理室,是在宿舍值勤時間實具有備勤及待命之性質,當係延長工作時間。
ꆼ承上在宿舍值勤時間既係延長工作時間,則原告若有逾時工
作(含在宿舍值勤時間)之情形,則就逾時工作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就得請求之金額說明之。
ꆼ如上所述,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工作時數逾法定工時上限,
故就逾時工作部分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茲分述如下:ꆼ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自98年1月10日起均為月薪30,565元
,有原告100年10月薪資表影本1件、原告102年4月至9月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證,依此計時薪為127.35元(計算式:
30565/30/8=127.35)。
ꆼ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ꆼ原告自98年1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合計4年3個月共1,551日
期間,每7日中有5日為工作日,工作日中工時均長達15小時,超逾法定每日8小時之工時上限,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每日7小時之超時工作,前2小時應每小時加發42.45元工資而為169.8元,後5小時應每小時加發84.9元工資而為212.25元,依此計算,則被告每日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1,400.85元(計算式:169.8*2+212.25*5=1400.85)。上開1,551日中,原告工作日數應達1,107日(1551/7*5=1107.85),現原告僅以1,100日計算,自為法所許可,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540,935元(計算式1400.85*1100=0000000)。
ꆼ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174日期間,原
告每2日中有1日為工作日,工作日工時為24小時,每日超時工作16小時,依此計算被告就超時部分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3,311.1元(169.8*2+212.25*14=3311.1),上開174日期間,原告工作日為87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88,065元(3311.1*87=288065;元以下捨去,下同)。
ꆼ綜上,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合計應為1,829,000元(計算式:0000000+288065=0000000)。
ꆼ原告自98年1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合計56月又22,計領取
所謂津貼共170,129元(3000*(56+22/31)=17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津貼具有延長工時之工資性質,故自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內扣除,如此方免原告重複受利,依此,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合計應為1,658,871元(計算式:1,829,000-170,129=1,658,871)。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2月13日(見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