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O榮被上訴人 蘇O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蘇OO理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假買賣,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其他繼承人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妨害,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5年8月25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認定事實部分與現實有相違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號案件中,證人即承辦代書卓O溪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由上訴人所委託。此部分有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供參,原審就此認為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證明,與事實有相違背。其認定似有不妥之處。
二、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民法第406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物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三、依上開規定,贈與乃所有權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決定將其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而贈與為一意思表示,而贈與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受贈人時,受贈人應為同意或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方成立贈與契約之行為。而本件為所有權人於生前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而自行找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代為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贈與稅有限額,而基於節省稅額於以部分贈與,部分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為之。此部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號案件中,由承辦代書卓O溪到庭稱實上情為真實,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足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已述明此情節,原審仍指稱上訴人未為舉證,就原審之認定實難甘服。
四、且就原審答辯狀中亦指明證人卓O溪委託辦理過戶時係所有權人自行找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此部分足證所有權人系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指明上訴人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得知所有權人將財產贈與上訴人後並未表明不接受其贈與,且同意其贈與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思表示以到達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於所有權人贈與財產時表示同意其贈與,其贈與契約即為發生效力。雖贈與係契約行為,惟應視贈與通知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於贈與通知到達時為同意之意表示,原審仍認為此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亦為上訴人所難甘服。
五、且就部分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指述此部分因為贈與有限額,就其超出限額部分改以買賣行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亦為贈與人於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只是因稅法規定而改採之方式,若此部分有違規定,亦僅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未違反財產所有權人之意思示。原審法官未就證人即承辦代書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僅憑被上訴人之指稱即為認定為假買賣,而未就贈與人之真意予以調查,似有未洽之處。而就贈與人之真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予以舉證,原審法官就此似有嚴重違誤之處。
六、就財產所有權人之真意部分,亦請鈞長就卷附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之證詞,或請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證證明,若鈞長尚認不足,亦請鈞院再次傳訊證人卓O溪到庭證明上情。如上所述,本件應為贈與之行為,而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並未有不合意之處,其贈與行為應為有效,且就上訴人並未有民法第416條及同法第417條所規定之撤銷原因,就本贈與行為並沒有撤銷之情形。
七、原審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第3項,單就被上訴人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中精簡字句影響前審心證,以致有上訴人自承並不知情先母蘇OO理所為移轉登記乙事,此與事實有相違背,其認定似有不妥之處。刑事偵查庭中所稱不知情是指土地代書如何辦理之內容,否則上訴人怎會事前將土地過戶所要之O西交給先父母,先父母委託卓O溪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事後若不知情如何以上訴人帳戶中支付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44,862元及其他契稅等,既有上述行為,即是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八、先父母之所以將系爭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上訴人,肇因於先母93年8月間中風,8、9月原本先父母住於西路街45號舊宅,父母由兄弟共同奉養照料,10月份由上訴人照顧,11月外傭上工,被上訴人即稱要單獨照料,不再輪流照顧,到95年6月14日止,為期19.5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掌控先父母之所有財產;95年3、4月因先父不時追討,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聲稱要將先父安置到安養中心,先父以不吃飯或不睡覺等方式以對,被上訴人透過二姊蘇麗梅電話要求上訴人前往安撫先父情緒,直到6月14日下午二姐返回田中處理,上訴人接獲通知即到其住處(自強街)商討,被上訴人要求先父隻身到上訴人住所(員集路),與先母分隔兩處。上訴人認為先父至上訴人之住所居住,須連同先母及外傭至上訴人住所居住較為洽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談妥並得被上訴人之允諾,當下先父追索其財產,被上訴人返還先父參拾萬參仟元及定期存單兩張(即先父母各一張),其餘財產並未返還,且苛扣先母蘇OO理之身分證。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以尚未整理好給先父母居住之房間之緣由,隔日再至被上訴人住所接父母的要求,被上訴人即刻要求上訴人當日就將先父接走,以致發生口角衝突,因此先父當晚就隨上訴人回其住所,隔天先母及外傭則由被上訴人以兩輛計程車丟包之方式放置在上訴人住所之門外。以致於有田中鎮調字第144號調解事項,也因調解不成立,先父母委託卓O溪代書將先母蘇OO理坐落於○○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贈與給上訴人。
九、聲明:原審所為之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除援用於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外,另補稱:
一、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唯一『買賣』證據事實如下: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3)申請登記事由,即明確勾選『v所有權移轉登記』、『v買賣』。第五頁亦使用地政機關制定『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同),而且該移轉登記,係委託有數十年資歷資深合格土地代書辦理,該代書應該不至於分不清楚『買賣登記』或『贈與登記」。
㈡、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頁清楚標示,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
㈢、建物登記謄本第三頁清楚標示,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
綜合上述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謂『贈與』虛偽論述與事實不符。
二、依據證據事實佐證假買賣,證據事實如下:
㈠、贈與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依據稅務機關實務,二等親間不動產交易未能證明及提供合理資金往來資料,便會課徵贈與稅。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909號,第2頁第17行記載『其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指上訴人),伊並不知情…』。第3頁第3行記載『證人卓O溪(代書)到庭證稱:當時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均由被告(指上訴人)父親指示伊辦理,伊(指代書)並無與被告(指上訴人)接觸過,被告(指上訴人)之印章及資料也是由被告父親交給伊辦理等語』。
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請依職權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OO理為兩造之母,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蘇OO理於97年8月14日死亡。另兩造均為蘇O雄之子,蘇O雄於102年2月12日死亡。
㈡、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已於95年8月25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被繼承人蘇OO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著有判決。惟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委託卓O溪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兩造之母將財產贈與上訴人後並未表明不接受其贈與,且同意其贈與行為,依法律規定,意思表示以到達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於所有權人贈與財產時表示同意其贈與,其贈與契約即為發生效力一節,有証人卓O溪即當時兩造之父蘇O雄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偵查中之証述可証。經查,証人卓O溪於102年10月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問:你的職業?)是代書,我開卓O溪代書事務所。」、「(問:你是否有幫蘇O榮辦理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子從他母親蘇OO理移轉登記為蘇O榮?)有,95年間,是他爸爸到我事務所找我到他家,把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給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蘇先生。」、「(問:當時蘇O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他還可以領印鑑證明。」、「(問:你有無看到他媽媽蘇OO理?)有,她也有同意,她躺在床上,他爸爸問她,她聽到有點頭。」、「(問:蘇OO理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問:是否以買賣的方式?)是,可以有自用住宅稅率的優惠,我有講買賣或贈與的增值稅不同,是由他父親蘇O雄決定。」、「(問:有無買賣契約書?)只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沒有契約書【只有公契,沒有私契】。」、「(問:實際上是做贈與?)有無金錢往來我不曉得,是他爸爸叫我這樣子做的,我不曉得他們是買賣或贈與。」、「(問:95年時,他爸爸已有失智症,他母親中風是否有同意移轉?)當時他父親看起來很正O,且他來事務所找我去他家,在談時,他母親也有點頭同意。而且印鑑證明也是他父親拿他母親的印鑑證明給我。」、「(問:為何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二親等內的買賣或贈與都要報贈與稅,如果是真正的買賣有資金往來證明也是要申報贈與稅,但國稅局會發免稅的證明,本件有繳贈與稅。」等語;另證人卓O溪於103年2月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9號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辦理過戶是否需要蘇O榮的印章?)是蘇O雄將蘇OO理、蘇O榮的資料及印章交給我,讓我去辦理。」、「(問:當時為何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想要省土地增值稅。因為當時我有跟蘇O雄說,如果是贈與要課40%,如果以買賣自用住宅,只要課10%的稅,所以蘇O雄就說要以買賣自用住宅方式辦理。當時蘇O榮有無在旁邊我沒有辦法想起來。」、「(問辦理本件案件過程中,有無跟蘇O榮接觸過?)他只有載他父親到我事務所一次,但是他那次在車上並沒有下來。時間那麼久了,我也沒印象有無跟蘇O榮接觸過。」、「(問:蘇OO理有無表達過要移轉房屋給蘇O榮?)有,我有親自詢問過蘇OO理本人,她有表達要將房屋移轉給蘇O榮。」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辦理移轉方式均係本於蘇OO理之意思,並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蘇O雄委託証人卓O溪辦理,且為節稅,而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辦理。
2、又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並於95年8月25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完成登記前之95年8月11日繳納贈與稅144,862元,且該稅金係由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亦於完成登記前之95年8月11日繳納契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即已繳納贈與稅、契稅,並參諸上述証人卓O溪所証述:「...如果是真正的買賣有資金往來證明也是要申報贈與稅,但國稅局會發免稅的證明,本件有繳贈與稅。」、「蘇O雄將蘇OO理、蘇O榮的資料及印章交給我,讓我去辦理。」等語,可認定本件並非真正的買賣,而上訴人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知之甚詳,並與蘇OO理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繳納契約稅、贈與稅,並配合拿相關文件給其父親蘇O雄轉交與辦理之代書,以利辦理本件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兩造被繼承人蘇OO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假買賣隱藏真贈與之法律行為,應堪予認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田中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不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10,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