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王瑞慶被 告 張嵐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98年間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經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剩餘財產分配確定。因原告於前審審判期間未取得相關證據,現發覺被告有下列收益:①96年7月房租收益人民幣23,040元。②95年4月美金1萬元轉存人民幣87,000元。③98年所得稅補稅新台幣332,918元。未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⑴有關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和解、判決確定。原告所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⑵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試行和解,兩造就一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扣除,此外原告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事項要求列入分配(此部分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上),故原告於前開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判決確定之後,任意羅列非屬事實之事項,再對被告提起本訴,於法顯然不合。
⑶原告請求關於大陸房屋租金部分,在前訴已就被告於長沙郵
局帳戶內所存入的租金均已分配;原告請求的1萬美金轉存人民幣部分,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不存在,原告在前審也已經主張,不經法院採信。另原告被通知補繳98年度所得稅部分,乃分配剩餘財產基準點98年3月24日之後才發生的債務,查兩造於87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於98年3月24日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於98年3月24日之後所發生之欠稅,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
訟,業經法院部分和解部分判決確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96年7月房租收
益人民幣23,040元;95年4月美金1萬元轉存人民幣87,000元之所得,尚未分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所得,於98年3月24日其提出離婚訴訟時尚存在,並且除外於前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分配剩餘財產民事事件所認定並分配之財產之外,而尚未受分配,自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⑶至於原告所主張98年所得稅補稅新台幣332,918元部分,經
查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年2月25日函令原告應補繳98年度所得稅新台幣332,918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並非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灼然甚明,原告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委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9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