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雅雯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相 對 人 吳建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森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90 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