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張智群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相 對 人 張惠民
張文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否認生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尚未滿七歲,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因其提起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該否認生父等事件乃與其身分有關,且從原告於上開事件訊問時陳稱其現年7歲,爸爸為相對人張文益,自其出生後即與爸爸張文益及媽媽吳金翠同住,但媽媽吳金翠在其讀中班即5歲時就離家,現其委託律師是要改掉戶籍上爸爸的名字,因為戶籍上登記的爸爸不是相對人張文益,相對人張文益才是其真正的爸爸等語,對於起訴之目的、委任代理人之原因及判決結果對於其身分之影響,均知之甚詳,並能清楚表示,可知其確有意思能力,足以辨識利害關係無訛。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原告有程序能力,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7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