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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洪也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對被繼承人洪傳之繼承權具狀向原裁定意思表示拋棄繼承,於拋棄繼承後,因發現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錯誤,於同年6月12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再具狀向原裁定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准予備查,惟遭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本件係抗告人單方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且該項主張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即無該裁定要旨所揭示之情形,原裁定即有如下之違誤。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從而,抗告人就原向原裁定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發現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90條於除斥期間內,向原裁定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撤銷,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本件係抗告人單方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且該項主張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依法洵非無據,原裁定將聲請駁回與上開判例要旨顯然有違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撤銷;⑵請求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准予撤銷並備查;⑶原聲請之程序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均由遺產負擔。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傳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抗告人洪也為被繼承人洪傳之妹,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3年4月28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雖有形成特定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惟因錯誤或不知,致其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不相符合。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所謂動機,僅存於其內心,並未藉表示行為而顯現於意思表示之內容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基此,民法第88條第2項乃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因不諳法律,且又未受教育不識字,誤以為拋棄繼承後,該繼承權將移轉由被繼承人之長兄洪實之子洪春壽、洪春祿等人代位繼承,抗告人係因對繼承法規定不瞭解,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抗告人之真意,係屬錯誤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10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拋棄繼承案件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所載,抗告人於其上簽名及蓋印章、指印,以明拋棄繼承確係出於抗告人本人之真意,可見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乃出於自由意志,且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抗告人之意思表示非屬內容錯誤或表示錯誤;縱使其拋棄繼承之原因係為讓被繼承人之長兄洪實之子洪春壽、洪春祿等人代位繼承,惟此乃拋棄繼承之動機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之情況,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抗告人自不得據此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中主張被繼承人洪傳之配偶繼承人及第1順序直系卑親屬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繼承權歸屬不明,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依法應先聲請公示催告搜索有無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後始得確定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云云(見103年度司繼字第945號撤銷拋棄繼承卷),惟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而本件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洪傳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洪傳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之情況,抗告人認本件有繼承人不明,應先聲請公示催告搜索有無被繼承人洪傳之第1順序繼承人云云,顯係對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

五、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定屬非訟事件程序,無須為實體事項審查,依法形式上審核認定原拋棄繼承並無不法,因此駁回該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雖裁定中有關「聲請人如認其拋棄繼承權有實體上得撤銷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之敘述,因當事人並無尋求訴訟保護之情形,用語稍有不當,其餘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