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創永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古玉蘭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古玉蘭之訴訟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古玉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王古玉蘭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熊賢安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嗣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熊賢安律師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准予辭任,並於同年7月16日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王古玉蘭之監護人,後原告、彰化縣政府就本院選定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王古玉蘭之監護人部分均不服而提起抗告,此部分尚未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是被告王古玉蘭並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顯欠缺訴訟能力,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王古玉蘭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何人,其遽行起訴,即為不合法。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另行選定成年人之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是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事件確定前,應由彰化縣政府為被告王古玉蘭之監護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被告王古玉蘭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或公務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