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易傳紅被 告 蘇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家事非訟請求、分別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在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婚後財產及被告蘇俊明須支付次子蘇哲立之扶養費,惟未敘明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該裁定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送達,已於103年3月5日合法送達,有海基會103年4月15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正本及附件可佐,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乙節,並有本庭查詢簡答表2件足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