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蕭O安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蕭O全被 告 蕭O平被 告 劉O訴訟代理人 劉O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O安、被告蕭O全、蕭O平、劉O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蕭O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蕭劉夏於85年10月31日死亡),名下遺有下列所示之不動產,即:「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全部;②同前段397地號土地、持分全部;③同前段399地號土地、持分全部;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0號、持分全部之建物【即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B部分,以下稱建物B,不應列入遺產,詳後述】;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之房屋、持分全部之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即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C部分,以下稱建物C】。」。另被繼承人蕭O雲生前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遺有存款,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250,000元暨所生利息、200,000元暨所生利息。另被繼承人蕭O雲生前所有991,000元款項,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1年8月13日將該款項借名寄存在訴外人劉O銘(即被告劉O之子、亦為本案被告劉O之訴訟代理人)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橋頭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該991,000元款項亦屬被繼承人蕭O雲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O雲之子均係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蕭O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上開所述三筆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C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另建物C該屋左側二樓及一樓後面之增建鐵皮屋均是原告出資所蓋,不包括在被繼承人蕭O雲之遺產範圍內,此為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現場勘驗時所自承【增建之鐵皮屋部分均未測量】。
(三)系爭建物B【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0號之房屋,包括該建物後面增建之鐵皮屋】,實係原告個人出資起造所建,惟因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之基地乃登記在被繼承人蕭O雲之名下,因此當年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蕭O雲之名下。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蕭O全、蕭O平於103年8月20日在鈞院證稱屬實,而被告劉O於同年9月18日現場勘驗時亦自承前開房屋係原告所蓋。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又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係爭建物B實係原告個人出資起造所建,被告劉O所辯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蕭O雲自不足採。今被繼承人蕭O雲已死亡,前開借名登記自已終止消滅,故應將系爭社頭鄉○○村○○○巷0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分歸原告所有。
(四)又前開被繼承人蕭O雲所遺991,000元,借名寄存在訴外人劉O銘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橋頭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991,000元亦屬被繼承人蕭O雲之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
(五)而被繼承人蕭O雲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後,彰化縣鄉農會有給付喪葬補助費153,000元,而被繼承人蕭O雲之喪葬費已用親戚之奠儀支付完畢,系爭農保喪葬補助費並未指定受益人,且本件喪葬補助費並非保險金,自應列入遺產範圍,然系爭喪葬補助費卻全部由被告劉O自行提領完畢,此補助費自應由兩造分配各分得四分之一。又若該項補助款非遺產,因被告劉O一人單獨領取,自屬不當得利,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O應各自給付原告、被告蕭O全及被告蕭O平38,250元。
(六)原告當庭陳述略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A(門牌號碼為湳底一巷265號),此部分是原告個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即建物B部分是原告與別人簽約建造,並非本件之遺產範圍,當初列入訴之聲明是因為被列在國稅局的課稅裡面;而建屋當時是因為法令更改,起造人必須登記是土地所有人,所以才借名登記母親蕭O雲的名字,且母親的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屋實際上是原告出資所建,也都是由原告及家人單獨使用,母親亦一直住在舊房屋中與原告同住,並未搬至此屋。至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C(門牌號碼:湳底一巷259號)才是本件遺產的範圍。
(七)聲明:如主文第1、3所示;另請求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0號、持分全部之建物【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建物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O全當庭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法,對於遺產範圍無意見。建物B即門牌261-1號的房屋確實是原告蕭O安出錢所蓋。被告蕭O全每月都有支付三千元給母親,而被告劉O以母親之土地蓋廠收租,也有向母親借錢。另被告蕭O全於本院103年9月18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建物C及建物B均未辦保存登記,均是原告在使用;建物C左側二樓及一樓後面之增建鐵皮屋及建物B後面增建之鐵皮屋均是原告蕭O安所蓋,均不包含在遺產範圍內。
三、被告蕭O平當庭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法,對於遺產範圍無意見。建物B之房屋確實是原告蕭O安出錢所蓋。另被告蕭O平於本院103年9月18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建物C及建物B均未辦保存登記,均是原告在使用;建物C左側二樓及一樓後面之增建鐵皮屋及建物B後面增建之鐵皮屋均是原告蕭O安所蓋,均不包含在遺產範圍內。
四、被告劉O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0巷00000號之房屋(即建物B),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蕭O雲名下云云。惟查,該建物B係被繼承人蕭O雲所出資起造,並非借名登記,此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籍資料可證。其次,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0巷00000號之房屋(即複丈成果圖建物A,下稱建物A)資料可知,原告係於78年12月12日起造,且於82年9月6日完成登記,當時建物A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蕭O雲所有,足證建物之起造人並不因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而受影響。經查,建物B亦坐落於同段第395地號土地,起造人為被繼承人蕭O雲,自建物B完成建造後至被繼承人蕭O雲死亡止(即101年8月12日),原告並無就建物B爭執起造人、辦理起造人之變更登記、或另與被繼承人蕭O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卻於被繼承人蕭O雲歿後才臨訟改稱建物B為借名登記,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758條登記公示主義,不足採信。從而,建物B應認定仍屬起造人蕭O雲所有之遺產,應由被告劉O及其他兄弟蕭O安、蕭O全、蕭O平分別共有,各分得四分之一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彰化縣農會所給付之農保喪葬津貼亦要列入遺產云云。惟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從而,該部分之農保喪葬津貼,依法並非屬於被繼承人蕭O雲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其次,被告蕭O全亦有領取被繼承人蕭O雲之勞保喪葬給付,且嗣後並無分予其他繼承人。是以,就農保喪葬津貼之部分,被告劉O亦不同意列入遺產範圍內。
(三)被告劉O當庭及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及遺產範圍。建物B登記被繼承人的名字,即為被繼承人所蓋,原告主張是其建造應提出證據,該屋的起造人是被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出錢,此事因為蕭O全及蕭O平多年未與母親同住,並不瞭解;而建物B確實均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被繼承人務農,且被告劉O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三千元,而被繼承人也不是住在旁邊的舊房子,是兄弟輪流照顧的。
2.被告劉O於本院103年9月18日現場勘驗時陳稱:房屋如果是蕭O安蓋的,就給他,被告劉O沒有意見,找個民意代表來談就行;不知道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四(即建物C)是否由原告蕭O安建造,之前都是他在住,也不知道是申請母親的名字,原告跟母親怎麼蓋、怎麼處理,被告劉O並不瞭解。至於起訴狀附表二(即建物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實是原告蕭O安在使用,不知道他與母親是本於何種關係,原告說是他蓋的就是他蓋的。建物C及建物B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是原告在使用;建物C左側二樓及一樓後面之增建鐵皮屋及建物B後面增建之鐵皮屋均是原告蕭O安所蓋,均不包含在遺產範圍內。
(四)被告劉O之訴訟代理人劉O銘當庭陳述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蕭O雲死亡前確實有同意將99萬1仟元寄存在劉O銘名下帳戶內。農保的喪葬補助費15萬3千元確實全由被告劉O領取,不同意喪葬補助費均分,是因為當初他們也有領走其他費用。喪葬補助費不應列入遺產,當時喪葬費用是大家支付,以奠儀支付,但也有部分是由寄存於劉O銘名下之上開款項所支付,目前錢約僅餘九十七萬多,但既然其他繼承人不相信我,我願意補足兩萬多元,所以這部分的存款九十九萬一千元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蕭O雲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蕭O安及被告蕭O全、蕭O平、劉O各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蕭O雲的遺產範圍:⑴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9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8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29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⑷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之房屋(即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建物C;權利範圍:全部)。⑸蕭O雲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存款200,000及250,000元(包含利息,帳號:
00000000000000號。⑹蕭O雲借名寄存於劉O銘之存款991,000元(劉O銘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兩造就上列不爭執事實均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蕭O雲除
戶戶籍謄本一份、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數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蕭O雲存摺節錄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為稅籍登記於被繼承人蕭O雲名下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0號之建物(系爭建物B),是否由原告蕭O安出資起造、單獨使用,是否係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㈡被繼承人蕭O雲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部
分,已由被告劉O全數領取,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或是否涉有不當得利?
(四)、就前述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B,是否列入遺產範圍?本院判斷如下:
1.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係由其出資而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因系爭建物B係蓋在被繼承人所有名義之土地上,且依當時法令起造人須與土地所有權人一致,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為起造人,房屋稅籍之納稅人名義亦為被繼承人,然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建造完成,均係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蕭O全、蕭O平於103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証述明確;而被告劉O於103年9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當場表示:「之前都是他在住,我也不知道是申請我母親的名字,他跟我母親怎麼蓋怎麼處理的,我也不了解。」、「他跟我媽媽的關係我不清楚,他說是他蓋的就是他蓋的。」等語。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B係由其出資興建一節,應堪信為真。
3.系爭建物B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揆諸上述1.之說明,原告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B所有權,被告劉O僅因房屋稅籍之納稅人名義為被繼承人,即主張系爭建物亦為遺產,於法未合,系爭建物B既為原告所有,自不屬於遺產範圍。
(五)、就前述爭執事項㈡關於農保之喪葬津貼15萬3千元部分是
否應列入遺產範圍?或是否涉有不當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系爭如附表編號8所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部分:此款項已由被告劉O領取,此經被告劉O坦承屬實。核被繼承人生前投保農民保險,以其財產繳納保險費用,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保險事由發生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以優先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倘支付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或不足,仍非不得列為遺產或遺債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分擔,被告劉O抗辯此部分不得列為遺產範圍,不足採認。從而,系爭農保之喪葬津貼15萬3千元應列入遺產範圍。又系爭農保喪葬津貼既已列入遺產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主張系爭農保喪葬津若非遺產而由被告劉O一人領走是否涉有不當得利之爭執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並請求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取4分之1,而被告蕭O全、蕭O平就分割方法表示同意,被告劉O則無意見,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建物B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本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復聲明請求將系爭建物B分歸其所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就有關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C部分,共計包括C1、C2、C3、C4,其所標示C2、C3、C4部分,均有佔用鄰地之情形,兩造並不因本件分割遺產即合法取得使用系爭佔用鄰地之權利,即鄰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併予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與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帳戶號碼 │ │├──┼─────────┼────────┼─────────────────┤│1 │彰化縣○○鄉○○段│1,499.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登記為分││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825.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登記為分││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3,299.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登記為分││ │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別共有。 │├──┼─────────┼────────┼─────────────────┤│4 │門牌號碼:彰化縣社│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保持分別││ │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 │共有。 ││ │259號之房屋(即附 │ │ ││ │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 ││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 │所示建物C部分)。 │ │ │├──┼─────────┼────────┼─────────────────┤│5 │蕭O雲於彰化縣社頭│帳號: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 ││ │鄉農會存款200,000 │4200號。 │ ││ │元暨所生利息。 │ │ │├──┼─────────┼────────┼─────────────────┤│6 │蕭O雲於彰化縣社頭│帳號: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 ││ │鄉農會存款250,000 │4200號。 │ ││ │元暨所生利息。 │ │ │├──┼─────────┼────────┼─────────────────┤│7 │蕭O雲借名寄存於劉│劉O銘寄存於彰化│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 ││ │O錫之存款991,000 │縣社頭鄉農會帳號│ ││ │元。 │:00000000000000│ ││ │ │66號。 │ │├──┼─────────┼────────┼─────────────────┤│8 │以被繼承人蕭O雲為│此款項業由被告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四分之一。因││ │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O領取、保管。 │上開款項業由被告劉O領取、保管,故││ │津貼15萬3千元。 │ │於分割後被告劉O應給付原告及其餘被││ │ │ │告各38,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