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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巫佳卿上列上訴人因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聲明,即不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816,432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6,43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聲明,即不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277,033元本息及第2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上述應徵之裁判費,合計29,527元(計算式:28,527+1,000=29,527)。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依家事事件法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5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