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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林振龍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林足蜂

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林淑媛

林庭萱林顏草上 一 人之特別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沛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載。

被告林顏草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壹元。

被告林振龍應各返還原告及被告林顏草、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林顏草負擔十八分之十。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清沛為被告林顏草之配偶,為原告、被告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庭萱(原名:林湘庭)、林淑玲、林淑媛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3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即各9分之1繼承。且被繼承人林清沛之遺產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8筆,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4,176元、福興鄉農會存款346,859元、郵局之存款6,330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甲存存款72,354元(存款共計1,209,719元)等。

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沛並未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且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沛之遺產。

二、被告林振龍於98年3月27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11,510,400元,而該3筆土地上確實設定有抵押權,並負有債務,且該債務亦由被告林振龍於99年7月12日依約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12,684,080元並塗銷,就此贈與確實為負有負擔之贈與,原告並不爭執。至被告林振龍另於99年5月31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前揭地號上之「祥龍畜牧場」經營所有權及生財器具等,依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該牧場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有色肉雞5萬隻,以一隻雞100元,價值共計5百萬元;及分別於102年2月26日、103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彰化縣○○鄉○○○段○○○○號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房屋申報價值各為2,518,850元;以上依被告林振龍於103年9月12日所提答辯狀自承,被繼人期望原告及被告林振龍等2子共同承繼經營「祥龍畜牧場」,及再由103年10月23日答辯狀被告林振龍自承「祥龍畜牧場至99年5月31日改由林振龍負責經營」等情,此等自認事實均謂「經營祥龍畜牧場」,亦即本案被繼承人贈與自與「營業」為目的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林振龍受贈前揭土地部分雖屬有負擔之贈與,惟「祥龍畜牧場」與生財器具及彰化縣○○鄉○○○段○○○○號房屋部分顯屬無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林振龍因營業需要而受贈與,受贈金額高達10,037,700元,而本案遺產僅剩6,159,984元,明顯可證受贈金額大於遺產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歸扣,亦即被告林振龍雖無須返還,但於本案不得再請求分割取得任何遺產。

三、本案遺產金額仍以鑑定金額為計算基準(註:鑑定報告未將套繪管制列入鑑定條件,故所為計價當然失真),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房屋遺產之價值經鑑價為10,453,595元,存款遺產為1,209,719元,故被繼承人總財產為11,663,314元(即10,453,595元+1,209,719元)。惟被告林顏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林顏草於103年3月23日之剩餘財產為存款656,654元,據此計算式如下:⑴被告林顏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03,330元〈即(11,663,314元-656,654元)×1/2=5,503,330元)。⑵全體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為6,159,984元(即11,663,314元扣除被告林顏草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5,503,330元),此金額由除被告林振龍不能分配外之其餘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平均分配769,998元(即6,159,984元÷8),故被告林顏草得分配之總金額為6,273,328元(即5,503,330元+769,998元),因本案遺產中之土地及房屋總價如前述為10,453,595元,即由被告林顏草取得2分之1,價值為5,226,798元(10,453,59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遺產中之存款如前述共計1,209,719元全數由被告林顏草分得,總計被告林顏草分配遺產之金額為6,436,517元。⑶綜上所述,試提遺產分配方案如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林顏草取得2分之1產權,其餘由原告、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各取得14之分1產權;另存款1,209,719元全數由被告林顏草取得。

四、本案遺產中如前揭存款部分,被告林振龍於被繼承人身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陸續擅自領取之金額為1,137,361元,被告林振龍雖於105年3月18日所提答辯三狀引用刑事庭中原告所提之自訴補充理由狀謂:「全體繼承人於103年4月26日已達成協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存款支付」云云,唯查,由該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全狀內容可知,雖有「由存款支付喪葬費」之議案提出,然被告林振龍自始至終不同意,且拒絕將保管之存款帳戶提出,是則始有刑事案件(鈞院刑事庭103年自字第13號)提出之問題,而本案被告林振龍卻謂全體繼承人已經同意喪葬費用由存款支付,即顯然與事實不合,且如該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述,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期間,全體繼承人所提出之建議,被告林振龍均全數拒絕,並禁止其他繼承人之參與,且宣稱:「伊會自行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據此被告林振龍如何再主張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支付?另查被告林振龍於105年3月18日所提答辯三狀被證一、

二、三明細表,大部份均非喪葬費用,舉例說明之,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3日往生,而被證三外勞費用支付期為103年3月19日至103年7月21日,除期間有疑問外,外勞費用如何與喪葬費有關呢?據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振龍應將該1,137,361元數額之存款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林顏草、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8人,並按每人之應繼分各1/8分配,即每人各分得142,170元(1,137,361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振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同意被告林振龍先前陸續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存款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清沛治喪等家庭開銷費用後,尚餘金額皆已存於被告林顏草帳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內現有之7萬2,354元等,全數由被告林顏草獨自取得,並同意被告林顏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清沛之生前特種贈與,然查,被繼承人林清沛生前於系爭不動產上經營「祥龍畜牧場」,為興建雞舍乃於85年1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並借款1,500萬元。嗣於86年1月21日又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並借款1,800萬元。於95年9月11日因復華商業銀行借款到期,因故轉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定1,800萬元。被繼承人林清沛曾表示願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願負擔前開債務之子,遂於97年起,被繼承人林清沛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願負擔前開債務之被告林振龍,並於99年7月12日由被告林振龍向秀水鄉農會抵押貸款設定1,800萬元,並以所貸得之金額償還被繼承人前開債務,是前開土地之贈與非因被告林振龍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生。又「祥龍畜牧場」於99年5月31日始改由被告林振龍負責經營,而前開土地之贈與時點則為97年及98年間,自非屬因營業所為之贈與。退萬步言,縱系爭不動產為生前特種贈與,然被告林振龍所受贈與價額中內含抵押借款債務1,800萬元,是此贈與價額為負數,原告不應以全無抵押債務條件下計算贈與價額。

㈢、被告林振龍確實曾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存款帳戶內領取1,147,834元(連同被繼承人林清沛身亡時皮夾內現金1,304元),用以辦理被繼承人林清沛喪事之用,共用去675,648元,其明細及證據如下:①西佛國禮儀社(負責全部告別式禮儀)440,000元(原441,700元折讓1,700元),有該社追加事項表足憑,但其中應扣除子女(配偶)共9人支出之庫錢每人1,600元共14,400元,另三姑支付之樂隊費用(不含貼食)9,100元,故喪禮告別式費用為416,500元。②喪期期間子女等支出庫錢等雜費部分:原告林永祥2,360元,被告林足眉500元,被告林振龍92,907元(含公園公墓使用費52,000元),另手尾錢66,000元,范明德1,200元,以上合共162,967元。③被繼承人林清沛死亡前三天雇用之外勞費用:外勞辦件費25,000元,臨時外勞辦件費2,700元,外勞仲介代收轉付費用3,160元,3月19日至7月21日外勞薪資53,471元,就業安定費5,675元,健保費6,175元,以上合共96,181元,此有委任契約書、收費明細、代收轉付憑單、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為憑。餘款472,186元(即1,147,834元-675,648元=472,186元),於103年7月21日由被告林振龍匯款匯入母親即被告林顏草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有存摺可稽。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上述被繼承人林清沛喪事花用之金額及匯入林顏草帳戶之金額事實均不爭執,自當憑信,雖原告及另被告林足蜜、林足蜂、林足眉、林淑鈴稱被告林振龍表示願自行負擔被繼承人林清沛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林振龍否認,且查原告及林足蜜、林足蜂、林足眉、林淑鈴等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被告林振龍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於103年12月1日具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4頁均自認:「103年4月26日家庭會議作成『同意』以其等父親林清沛的錢來支付喪葬費之開銷。」而支付喪葬費後剩餘之錢全交予被告林顏草,又為兩造同所同意,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振龍應將1,137,361元數額之存款,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林顏草、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人自非有理。

二、被告林顏草之特別代理人為其提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林顏草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雙方應有相互協調促成和解之可能,因被告林振龍是否分配,實際上對原告及其餘被告得分配之數額甚低,故似可以全體同意將存款餘額均供作被告林顏草使用而不分配,且被告林振龍將其分配所得亦給予被告林顏草作為晚年生活所需等語。

三、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人之答辯意旨均略以:

㈠、雖被告林振龍於105年3月18日所提答辯狀,以原告先前在鈞院刑事自訴審理中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謂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帳戶存款予以支付云云。惟當初原告及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之所以會初步同意以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係在建立在要求被告林振龍需先交出被繼承人林清沛所有帳戶存款此一前提上。詎被告林振龍彼時堅拒交出被繼承人林清沛所有帳戶存款,亦不交代被繼承人林清沛所有帳戶存款之數額明細,也不讓原告及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繼承人參與被繼承人林清沛喪葬事宜之協商與處理,復不清楚交代喪葬被繼承人林清沛之相關支出明細。為此,原告與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人氣憤難抑,不得已才對於被告林振龍向鈞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自訴。而今,鈞院刑事庭明確判決被告林振龍偽造文書有罪定讞在案,被告林振龍才於今時再回過頭來主張需將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矧被告林振龍在拒絕讓原告與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參與喪葬事宜之協商與處理時,曾向原告與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人告稱: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喪葬費用全部由伊獨自負擔等語。既係若此,則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林振龍自行負擔始是。故而,被繼承人林清沛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留之帳戶存款實不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喪葬費用,前揭喪葬費用應依被告林振龍所為承諾,由被告林振龍獨自支付。

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係被繼承人林清沛於其生前98年3月27日贈與被告林振龍。位於上揭地號土地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所有權乃係被繼承人林清沛於其生前99年5月31日贈與被告林振龍。

座落在上揭同段等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則係被繼承人林清沛於其生前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5日所贈與被告林振龍。「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所有權與生財器具乃係被繼承人林清沛生前基於使被告林振龍經營之目的而贈與被告林振龍所有;座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按之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主要用途是作為「肉雞舍」,乃係供「祥龍畜牧場」營業所用。且「祥龍畜牧場」及供作「肉雞舍」使用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則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綜上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所有權,暨座落在上揭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應俱係被繼承人林清沛生前基於使被告林振龍營業之目的而贈與為被告林振龍所有。且被告林振龍主張借款債務1,800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應為1,267萬元。故而,被告林振龍從被繼承人處受贈之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所有權與生財器具,暨座落在上揭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俱應依法歸扣。

㈢、同意被告林振龍先前陸續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存款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清沛治喪等家庭開銷費用後,尚餘金額皆已存於被告林顏草帳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內現有之7萬2,354元等,全數由被告林顏草獨自取得,並同意被告林顏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被告林庭萱(原名:林湘庭)之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被告林振龍先前陸續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存款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清沛治喪等家庭開銷費用後,尚餘金額皆已存於被告林顏草帳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內現有之7萬2,354元等,全數由被告林顏草獨自取得,並同意被告林顏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林清沛贈與被告林振龍土地係為使其負擔債務,故不同意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振龍行使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權。

五、被告林淑媛之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被告林振龍先前陸續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存款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清沛治喪等家庭開銷費用後,尚餘金額皆已存於被告林顏草帳戶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內現有之7萬2,354元等,全數由被告林顏草獨自取得,並同意被告林顏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林清沛確曾將債務交予被告林振龍負責,故不同意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振龍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沛死亡後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復就遺產分割之範圍及方法意見不同,顯然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清沛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是以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而依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前述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與坐落在上揭地號土地之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清沛因營業而對被告林振龍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之問題:

1.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係指民法第1173條有關「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規定。此項規定乃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自由處分之權利,及個人對傳承香火及事業之觀念,而尊重個人於生前就其財產對親屬為贈與行為之自由。實務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亦表示,「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故為衡平繼承人之權利,立法上訂定前述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制度,亦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以維遺產繼承之公平。惟倘若非屬上開立法列舉之特種贈與事由時,自仍應尊重財產所有人生前處分財產之自由,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及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人固主張前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與坐落在上揭地號土地之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林清沛對被告林振龍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然此為被告林振龍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林振龍主張其係因負擔被繼承人林清沛之債務而受贈前

開房地並經營養雞場等情,業據其提出85年1月1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6年1月2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5年9月12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7月12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及99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據。而觀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8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龍,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於受贈時顯該等土地上顯已設定抵押權負擔。再上開689建號建物固於103年1月1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龍,惟該建物與前述3筆土地,亦同時於99年7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並將林清沛、林振龍2人同列為債務人,此亦有建物及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林振龍於受移轉前述房地及其上「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前,確實因而負有清債所欠債務之責,故實難認被告林振龍係單純因營業之特種贈與關係而受讓甚明。

⑵又本件被告林庭萱於本院訊問陳稱:被繼承人林清沛贈與土

地予被告林振龍的原因,係為使林振龍處理負債等語,被告林淑媛亦陳稱:被繼承人林清沛係要將所有負債交由被告林振龍負責等語(參照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均已陳明被告林振龍係因負債而受讓前述房地等物。被告林足蜂雖於同次庭訊時陳稱被告林振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但同時亦稱:「我爸爸告訴他1267萬連本帶利由林振龍負擔」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被告林振龍主張係前述房地等物均因負擔債務而受讓等情,即堪採信,亦難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係記載「贈與」之登記原因,即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既不成立,自毋須將被告林振龍前自被繼承人林清沛所受讓上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祥龍畜牧場」之經營權與生財器具,與坐落在上揭地號土地之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等視為被繼承人林清沛之生前特種贈與,而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林顏草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林顏草之利益,而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既已據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參照本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林顏草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林清沛遺產之半數,作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自被繼承人林清沛之遺產優先取得。亦即,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顏草後,其餘部分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據此,遺產分割之比例及方法如後:

⑴本件原告及被告共9人,其中被告林顏草因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先取得2分之1,是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除被告林顏草為18分之10外,原告及其餘被告8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

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於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如前壹之三、所述,惟由於鑑定價格僅係供參考,用以計算應繼分,其價值浮動顯然較高,且本件兩造對於遺產中所餘現金而存入被告林顏草帳戶部分,均同意歸被告林顏草取得作養老之用(如後述),是本院考量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按原告及被告等9人之應繼分(即被告林顏草為18分之10,原告及被告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人則各為18分之1)比例分割,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又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其總價值約為10,453,595元,是被告林顏草因前述分配而得之遺產價值,約為5,807,553元(計算式為10,453,595元×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因被告林顏草於被繼承人林清沛於103年3月23日身亡時,名下尚有剩餘財產為存款656,654元(即鹿港信用合作社503,250元,福興鄉農會152,458元及中華郵政946元),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附卷足稽,此部分被告林顏草復未爭執及舉證不應列入計算,是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基此,其實際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約為5,442,745元(計算式為〈10,453,595元-656,654元〉×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原告及其他被告多分得約364,808元,故被告林顏草應將此部分,以金錢方式平均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8人各45,601元,始符公平,且此部分判決,均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6項所示。

㈣、至有關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存款部分(包含附表二所示仍列於其名下帳戶之存款72,354元,及由被告林振龍領出後,用於喪葬費用〈此部分之理由,詳後二、所述〉後所剩而存入被告林顏草福興農會、鹿港郵局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參本院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兩造均早已同意皆歸由被告林顏草單獨取得(本院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爰就尚於被繼承人林清沛名下如附表二之存款,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且此項費用既係法律所定之扣除事由,於訴請裁判分割時,自應依法計算扣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及被告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等人主張被告林振龍曾有自行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表示,而被告林振龍亦主張兩造曾有合意以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存款遺產作喪葬費用,惟上述主張均為兩造所否認,兩造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合意乙事,故兩造之主張均不可採。惟無論如何,本件兩造間縱無曾合意以被繼承人林清沛所留存款之遺產作為給付喪葬費用之事實,喪葬費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遺產支付,而被告林振龍主張用於治喪事宜所花費之675,648元,業據其提出明細、禮儀契約追加事項表、往生火化明細表、雜費支出明細、租車收據、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堂(塔)使用申請書、委任契約書、收費明細、代收轉付憑單、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為據,惟是否全部項目均得屬於喪葬費用而應扣除,則仍有分別究明之必要:

⒈有關被告林振龍主張用於喪禮告別式而實際以遺產支出之

費用共416,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述單據為證,且其性質顯為辦理治喪事宜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喪葬費用無疑,自應予扣除。

⒉被告林振龍主張用於喪期期間子女等支出庫錢等雜費共162,

967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其雖非直接用於葬禮支出,惟其性質既與辦理治喪事宜密切相關,仍應視為喪葬費用而予扣除。

⒊至被告林振龍主張用於被繼承人林清沛死亡前三天雇用之外

勞費用共96,18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文書為證,惟此部分縱係為協助辦理治喪之用,亦非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難認為係喪葬費用而應予扣除。

㈢ 綜上,本件應自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579,467元(計算式為416,500元+162,967元=579,467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龍所領取款項中之96,181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故被告林振龍應各給付12,023元(計算式為96,181元÷8=1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及被告林顏草、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媛、林庭萱等,始屬適當;又此部分判決,均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核屬應依法扣除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及第6項所示。

三、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且係必要共同訴訟,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附表一:(不動產權部分)┌──┬────────┬────┬────┬──────────────────┐│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方公尺)│ │ │├──┼────────┼────┼────┼──────────────────┤│1 │彰化縣芳苑鄉○○│ 550 │ 全部 │被告林顏草取得18分之10,原告及被告林││ │○段000號 │ │ │振龍、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 │ │ │ │、林淑媛、林庭萱等各取得18分之1。 │├──┼────────┼────┼────┼──────────────────┤│2 │彰化縣芳苑鄉○○│ 160 │ 全部 │ 同上 ││ │○段000之0號 │ │ │ │ │ │ │├──┼────────┼────┼────┼──────────────────┤│3 │彰化縣芳苑鄉○○│ 900 │ 全部 │ 同上 ││ │○段000之0號 │ │ │ │ │ │ │├──┼────────┼────┼────┼──────────────────┤│4 │彰化縣芳苑鄉○○│ 1138 │ 全部 │ 同上 ││ │○段000之0號 │ │ │ │ │├──┼────────┼────┼────┼──────────────────┤│5 │彰化縣芳苑鄉○○│ 1186 │ 全部 │ 同上 ││ │○段000之0號 │ │ │ │ │├──┼────────┼────┼────┼──────────────────┤│6 │彰化縣芳苑鄉○○│ │ │ ││ │○段000號(門牌 │ │ │ ││ │號碼:彰化縣芳苑│ 322.5 │ 全部 │ 同上 ○○ ○鄉○○村○○路○│ │ │ ││ │○段00號) │ │ │ │└──┴────────┴────┴────┴──────────────────┘

附表二:(存款部分)┌──┬────────┬────┬────┬────────────┐│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林清沛 │72,354元│ ││ │港信用合作社(帳│ │及其利息│ 被告林顏草單獨取得 ││ │號:00000000000 │ │ │ ││ │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