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世才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玉玲被 告 林亮宏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被 告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寶珣兼 上一 人 林孟坤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亮暉

林世賢兼上二人共 林介民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人平均負擔。

理 由原告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㈡兩造應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分割方法,協同將各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受分配之人;㈢被告林亮宏應協同原告,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將其就附表編號8房屋稅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述:

㈠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林瑞呈所有,林瑞呈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

㈡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12,且不含附表編號13,原告亦無扣還附表編號14之必要:

1.附表編號1至11:兩造不爭執。

2.附表編號12:⑴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

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新臺幣(下同)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民4,5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號)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850,被告林孟坤、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3分之1,後該筆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美。

⑵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主張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中585

萬元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此為被告林介民在場親自見聞,自非依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瑞呈可得之價金,是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

⑶林瑞呈於遺囑指定,由價金585萬元中遺贈24萬元予原告之配偶洪美珠,是編號12之金額為561萬元。

3.附表編號13:林瑞呈預立遺囑時不曾主張原告之配偶洪美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積欠伊300萬元云云,既無該項300萬元債權,無從列入遺產。

4.附表編號14:林瑞呈生前在附表編號8建物居住,由原告侍奉至終老,則原告占有使用該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未對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無庸於應繼分內扣還9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下稱不當得利前案),亦未認定原告獲有上開不當得利。

㈢系爭遺產得按應繼分比例、遺囑所定及兩造之合意予以分割:

1.林瑞呈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6已以繼承為原因辦畢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附表編號7於林瑞呈死亡前,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附表編號8至10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

2.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定其分割方法,而兩造於訴訟中並就附表編號11、12再為分割方法之合意。其內容如下:

⑴附表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⑵附表編號2、3、6由兩造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附表編號4、5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⑷附表編號7、8由原告取得。

⑸附表編號11、12暫不依遺囑之指定,提撥籌建公祠、設

立獎學金之費用;遺囑所載澳幣,已依遺囑之指定,由被告林淑華取得。則編號11、12應由被告林世賢取得其中100萬元後,餘款依兩造之合意,由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林瑞呈已於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一部之分割方法,除兩造合意部分外,自應依其所定。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遺囑所定及兩造之合意,分割系爭遺產如聲明㈠,並命聲明㈡㈢之當事人協同辦理土地與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

被告林亮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除附表編號12至14外,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其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附表編號12部分,依合夥契約約定之林瑞呈出資額比例計算

後,其因出賣土地所得價金為9,926,400元,應將該項價金列入遺產,而非逕以出資額585萬元列入遺產。

㈢附表編號13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謂,原告之配偶洪美

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等語,且未表明將該300萬元贈與洪美珠、林莞新,當屬林瑞呈之債權,列入遺產。

㈣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表編號8建物

,對於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應由原告於其應繼分內扣還。

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其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㈡附表編號12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主張土地出賣後僅需

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等語,此為被告林介民在場親自見聞,自非依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瑞呈可得之價金,是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

㈢附表編號13部分,林瑞呈預立遺囑時不曾主張原告之配偶洪

美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積欠伊300萬元云云,既無該項300萬元債權,無從列入遺產。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本院卷1第11至21頁)。

㈡附表編號1至11為林瑞呈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6已以

繼承為原因辦畢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附表編號7於林瑞呈死亡前,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附表編號8至10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本院卷1第26至30、32至36、39至41、65至68、165至166、169至172頁,卷2第204頁,卷3第23、35至38、41頁)。

另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林亮宏於表明不爭執即自認後(本院卷2第204頁),再行爭執即撤銷自認(本院卷2第204頁、卷3第24頁),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夥契

約,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民4,5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號)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850,被告林孟坤、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3分之1,後該筆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美(本院卷1第37至38、113頁,卷3第23頁)。

㈣林瑞呈生前在附表編號8建物居住,由原告侍奉至終老(本院卷1第223頁)。

㈤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兩造均肯認其效力(本院卷1第22至25頁,卷3第23頁)。

㈥林瑞呈之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曾定其分割方法,兩

造於訴訟中並就附表編號11、12再為分割方法之合意(本院卷1第22至25頁,卷2第195、204頁,卷3第23、41頁)。其內容如下:

1.附表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2.附表編號2、3、6由兩造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附表編號4、5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4.附表編號7、8由原告取得。

5.附表編號11、12暫不依遺囑之指定,提撥籌建公祠、設立獎學金之費用;遺囑所載澳幣,已依遺囑之指定,由被告林淑華取得。編號11、12應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由被告林世賢取得其中100萬元後,餘款依兩造之合意,由各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卷3第23、4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附表編號12部分,如何計算林瑞呈因出賣土地所得價金?㈡附表編號13部分,應否列入被告林亮宏所稱300萬元債權為

遺產?㈢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應否扣還被告林亮宏所稱90萬元之不

當得利?㈣如何定林瑞呈遺產之分割方法?㈤被告有無協同辦理土地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本院之判斷:

㈠主要爭點㈠部分:

1.林瑞呈與被告林淑華、林孟坤、林介民於78年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被告林孟坤、林介民4,511,634元,被告林淑華5,180,816元,購買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瑞呈15542分之5850,被告林孟坤、林介民15542分之4511,被告林淑華3分之1,後該筆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一節,為被告林亮宏所否認,參以遺囑係載「林瑞呈出資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擁有

292.5坪權益,將來出售時,贈與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予長媳洪美珠,剩餘款為林瑞呈結清醫療住院照護費用,辦理後事費用,最後剩餘款撥入林洪月魄獎學金戶帳」等語,僅陳述其出資額、依其權利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及出賣後價金之處理方式,並未明示土地出賣後僅按其出資額585萬元取得價金,此與被告林介民稱其在場親自見聞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僅得585萬元者,並不相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瑞呈曾為該表示,又合夥契約既約定「所有權益乃如附表出資金額比例持分」,是土地出賣後,解釋上自應依合夥契約之出資金額比例計算林瑞呈所得價金,被告林亮宏循此抗辯價金之計算基準,應屬有據。則依該比例計算並扣除合夥契約所載登記費等費用6,000元後,林瑞呈所得價金為9,930,657元(計算式:5,850,000+4,511,634+5,180,816=15,542,450,26,400,000*5,850,000/15,542,450≒9,936,657,9,936,657-6,000=9,930,6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編號12之金額應為9,930,657元,始屬正當。

㈡主要爭點㈡部分:

1.被告林亮宏辯稱林瑞呈預立遺囑時曾謂,原告之配偶洪美珠及原告之女林莞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記載於遺囑,已難信被告林亮宏之主張為真,況林瑞呈尚於遺囑內曾表明遺贈洪美珠24萬元之意旨,已如前述,苟洪美珠、林莞新確有挪用存款之事,衡情焉有必要再為遺贈。又林瑞呈預立遺囑時縱曾為該陳述,因被告林亮宏未表明挪用存款之時地或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供調查,復未證明洪美珠、林莞新已為該項債務之承認,自不能徒以林瑞呈片面所言,逕認其有前揭300萬元債權存在。

2.被告林亮宏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3部分,無從列入遺產。

㈢主要爭點㈢部分:

1.被告林亮宏辯稱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附表編號8建物,對於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記載於遺囑,已難信被告林亮宏之主張為真。又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林亮宏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林瑞呈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係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之共有物,即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1第223頁),並未認定原告無權占有附表編號8建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林瑞呈生前在該建物居住,由原告侍奉至終老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林亮宏於不當得利前案即已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縱占有使用該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被告林亮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並無扣還之必要。

㈣主要爭點㈣部分:

1.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其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如被繼承人之遺囑就某項遺產已指定由某繼承人取得者,應從其所定,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惟全體繼承人仍不妨為其他分割方法之合意。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其次,林瑞呈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2算定之9,930,657元,不包含附表編號13,又原告無扣還附表編號14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附表編號1、4、5、7、8為不動產,既經林瑞呈於遺囑

指定編號1由被告林世賢取得,編號4、5由被告取得,編號7、8由原告取得,自應依其所定。

⑵附表編號2、3、6、9、10為不動產,審酌其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⑶附表編號11、12為現金,合計10,485,314元(計算式:

554,657+9,930,657=10,485,314),其性質可分。除依遺囑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由被告林世賢取得100萬元外,尚餘9,245,314元(計算式:10,485,314-240,000-100,000=9,245,314),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1,320,759元分配,所剩1元分配予原告;換言之,即原告取得1,320,760元(計算式:1,320,759+1=1,320,760),被告林亮宏、林淑華、林孟坤、林亮暉、林介民各取得1,320,759元,被告林世賢取得2,320,759元(計算式:1,000,000+1,320,759=2,320,759)。

3.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主要爭點㈤部分:

1.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可參。

2.系爭遺產業經准予分割,依上開判例要旨,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包含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及向稅捐機關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申請),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自無協同原告辦理土地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義務。

3.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編號1至10之土地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編號│遺產 │兩造爭執事項│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主文第一項所定分││ │ │及本院之判斷│ │割方法 │├──┼────────┼──────┼────────┼────────┤│ 1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世賢取得│由被告林世賢取得││ │曾厝段211地號土 │ │ │。 ││ │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2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曾厝段280地號土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六八四八八││ │地應有部分978400│ │ │○○分之一○三五││ │分之103504 │ │ │○四。 │├──┼────────┼──────┼────────┼────────┤│ 3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曾厝段280之40地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七分之一。││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 │ ││ │部 │ │ │ │├──┼────────┼──────┼────────┼────────┤│ 4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亮宏取得│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曾厝段284地號土 │ │ │。 ││ │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 5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被告林亮宏取得│由被告林亮宏取得││ │曾厝段284之1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6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不爭執 │由兩造各人按應繼│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曾厝段632地號土 │ │分比例取得 │有部分二八分之一││ │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 │├──┼────────┼──────┼────────┼────────┤│ 7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不爭執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南郭段南郭小段52│ │ │ ││ │1之14地號土地應 │ │ │ ││ │有部分全部(借名│ │ │ ││ │登記為原告所有)│ │ │ │├──┼────────┼──────┼────────┼────────┤│ 8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不爭執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化市○○路○○○號 │ │ │ ││ │未辦理所有權第1 │ │ │ ││ │次登記建物應有部│ │ │ ││ │分全部(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 │ │ │ ││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 │ ││ │:原告、被告林亮│ │ │ ││ │宏) │ │ │ │├──┼────────┼──────┼────────┼────────┤│ 9 │未辦理所有權第1 │不爭執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次登記門牌號碼彰│ │ │有部分七分之一。││ │化縣秀水鄉曾厝村│ │ │ ││ │大厝巷76號建物應│ │ │ ││ │有部分全部(稅籍│ │ │ ││ │編號:0000000000│ │ │ ││ │0) │ │ │ │├──┼────────┼──────┼────────┼────────┤│ 10 │未辦理所有權第1 │不爭執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次登記坐落彰化縣│ │ │有部分七分之一。││ ○○○鄉○○段944 │ │ │ ││ │地號土地上之木石│ │ │ ││ │磚造建物即抽水機│ │ │ ││ │房應有部分全部(│ │ │ ││ │稅籍編號:121502│ │ │ ││ │14100) │ │ │ │├──┼────────┼──────┼────────┼────────┤│ 11 │現金554,657元 │不爭執 │交付遺贈24萬元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洪美珠,由被告林│壹佰叁拾貳萬零柒││ 12 │現金561萬元 │兩造之爭執:│世賢取得100萬元 │佰陸拾元,被告林││ │ │林瑞呈應得價│,其餘金錢充作籌│亮宏、林淑華、林││ │ │金多寡 │建公祠、設立獎學│孟坤、林亮暉、林││ │ ├──────┤金經費(兩造合意│介民各取得新臺幣││ │ │本院之判斷:│:其餘金錢暫緩籌│壹佰叁拾貳萬零柒││ │ │林瑞呈應得價│建公祠、設立獎學│佰伍拾玖元,被告││ │ │金9,930,657 │金,而由各人按應│林世賢取得新臺幣││ │ │元 │繼分比例取得) │貳佰叁拾貳萬零柒││ │ │ │ │佰伍拾玖元。 │├──┼────────┼──────┼────────┼────────┤│13 │債權300萬元 │兩造之爭執:│無 │無 ││ │ │是否林瑞呈對│ │ ││ │ │洪美珠、林莞│ │ ││ │ │新之債權 │ │ ││ │ ├──────┤ │ ││ │ │本院之判斷:│ │ ││ │ │不列入遺產 │ │ │├──┼────────┼──────┼────────┼────────┤│14 │扣還90萬元 │兩造之爭執:│無 │無 ││ │ │原告應否扣還│ │ ││ │ ├──────┤ │ ││ │ │本院之判斷:│ │ ││ │ │原告無庸扣還│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