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O海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李O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讀義被 告 李O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O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至5遺產,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3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8遺產,由被告李O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①遺產,由被告李O菱取得;被告李O斌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補償被告李O菱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被告李O菱(下稱被告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李O炳(下稱兩造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陳述:
㈠兩造父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
5、附表2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繼承人為兩造,就兩造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父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應列入遺產:
1.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編號1應列入遺產,兩造均不爭執。
2.附表四編號1為現金,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係由被告李O斌(下稱被告弟)領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又殯葬費性質上為繼承費用,則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原告與被告妹平均墊付予殯葬業者,被告弟應負擔其中114,666元,其自應以喪葬津貼返還原告與被告妹。
㈢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2不應列入遺產:
1.附表一編號6至7:兩造父向訴外人羅O奇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向訴外人劉O欽承租○○○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並分別起造附表一編號6至7即附圖一至二所示香菇寮。因租賃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由出租人各自取得香菇寮之所有權,則香菇寮不應列入遺產。被告弟既謂兩造父死亡後業已退租,益見香菇寮並非遺產,否則原告與被告李O菱(下稱被告妹)實無否認為遺產之必要,況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既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弟辯稱香菇寮屬於遺產云云,毫無實益。
2.附表二編號9:該車為被告妹分期給付價金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又其交車日期為102年3月7日,兩造父旋於翌日中風,於102年4月9日死亡,該車僅借用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車主而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不能僅憑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先前所購之另輛老舊汽車(下稱前案舊車),遂認附表二編號9汽車係用以賠償損害而屬兩造父所有。
3.附表三編號2至3:兩造父向羅O奇、劉O欽分別承租甲地、乙地而溢繳之租金(下稱溢繳租金),分別為12萬元、6萬元,合計18萬元,係由羅O奇、劉O欽退還被告妹,再由被告妹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以清償李O炳生前積欠之債務。
4.附表三編號4:兩造父因在甲地種植香菇,有自他筆土地接管汲水使用之需,乃按期向他筆土地所有權人給付汲水費,此乃兩造父支出之費用,而非其得請求訴外人返還之債權。
5.附表三編號5:否認有該項債權存在,縱然有之,亦應分配予原告。
6.附表三編號6:兩造父並無該項收入,被告弟生性錙銖必較,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於兩造父死亡甚久後,臨訟始為該項抗辯。
7.附表四編號2:兩造父治喪期間收取之奠儀,原告已無書面紀錄可查,又奠儀屬於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贈與,兩造均已依親友關係之遠近疏密,各自取回奠儀收入,兩造復未約定將奠儀用於殯葬費之支出,不應列入遺產。
㈣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5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二編號1至5為動產,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應分歸原告取得,再找補其餘繼承人。
3.附表二編號6至8為動產,已由被告弟出賣得款,應分歸被告弟取得,再找補其餘繼承人。
4.附表三編號1為存款,應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
5.附表四編號1之餘額為現金,應由被告弟補償原告及被告妹,且不應由被告弟已可分配之動產價額中扣除。
被告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附表四編號1不應列入遺產:兩造父出殯後,兩造已在原告
之住所結算殯葬費完畢,並由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金額,否則不可能單獨取得喪葬津貼,該項津貼不應列入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2應列入遺產:
1.附表一編號6至7:兩造父承租土地之租期尚未屆滿,香菇寮仍由原告經營,應列入遺產。原告及被告妹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當事人為兩造父與羅O奇,其租期僅至97年10月1日;被告妹提出之代耕契約,其當事人為其配偶吳O銘與羅O奇,其租期係至106年9月30日。如租期屆滿時,香菇寮歸出租人所有,則其後吳O銘續訂租約時,其標的物除土地外尚含香菇寮,租金理應更高。
2.附表二編號9: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所有之前案舊車,乃購買附表二編號9汽車,於102年3月6日登記兩造父為車主,於102年3月7日由出賣人交付兩造父,以賠償損害,該車屬兩造父所有,應列入遺產,不能僅因價金係由被告妹分期給付,遂謂該車為被告妹所有。
3.附表三編號2至3:兩造父向羅O奇、劉O欽分別承租甲地、乙地之溢繳租金,分別為128,000元、86,000元,合計214,000元。被告妹擅自將出租人退還之溢繳租金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158條規定,對其餘繼承人不生效力,仍應列入遺產。
4.附表三編號4:兩造父因種植香菇有汲水之需,向訴外人給付汲水費,以取得汲水權。兩造父死亡後,如繼承人欲續行汲水,仍需再給付汲水費,始能取得汲水權。是附表三編號4乃兩造父所遺之債權,並非伊應給付予訴外人之費用。
5.附表三編號5:依羅O奇與兩造父於91年9月16日訂立之契約書(下稱91年租約),及羅O奇與吳O銘102年12月8日訂立之代耕契約(下稱102年租約),甲地之押租金金額均為43,000元,羅O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本應將押租金返還兩造,卻未經兩造同意,逕將押租金移作吳O銘續租之用,而吳O銘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押租金利益,致兩造受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則羅O奇與吳O銘對於兩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列入遺產。
6.附表三編號6:兩造父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烘菇機3臺,原告經營之香菇場共約6分地,每年生產6百包香菇,需使用烘菇機150次,每次費用3千元,合計45萬元,兩造父得依租賃或不當得利關係向原告收取。
7.附表四編號2:兩造父治喪期間之奠儀,包含親屬、兩造父之友人、被告弟之同學三部分,親屬部分由原告收取,兩造父之友人部分由被告妹收取,被告弟之同學部分由被告弟收取。原告與被告妹支出之殯葬費344,000元,自應先以奠儀支付,如奠儀尚有賸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
㈢附表一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應予變賣,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被告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遺產範圍同原告所述。
㈡附表二編號1應分配予原告,編號2至5應分配予被告妹,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所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父於10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就兩造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本院卷一第4至15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應列入遺
產(本院卷一第16至21、112至115、136至138頁,卷二第3頁)。
㈢附表一編號6至7即附圖一至二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羅O
奇承租甲地及向劉O欽承租乙地所分別起造(本院卷二第24至25、38至39、63頁)。
㈣羅O奇與兩造父就甲地訂立之91年租約約定,「租金:雙
方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整,於每年拾月壹日前給付。押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租期屆滿交還時,由甲方退還乙方。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計六年。期滿另經雙方議定是否續約?(乙方有優先議價承租權)。乙方於租期內違約(不續租)或租期屆滿時,乙方之原施加設施及設備(但香菇籃子及水塔除外),不得要求任一補償,且全部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關本標示土地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負擔水電期間僅香菇採收期間)」(本院卷一第97頁,甲方為羅O奇,乙方為兩造父)。
㈤羅O奇與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就甲地訂立之102年租約約定
,「租金:雙方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雙方約定乙方應於每年10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甲方,自103年10月1日起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計4年。期滿經雙方議定是否續約。有關本標示土地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負擔水電期間僅香菇採收期間)。押金:肆萬參仟元整。租約期滿後,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拆除所建棚架設施等,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若甲方確認後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若如甲方自行處置地上物所建棚架相關設施,則押金歸甲方所有」(本院卷二第85至
86、100至101頁,甲方為羅O奇,乙方為吳O銘)。㈥附表二編號9汽車於102年3月6日以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車主,
於102年3月7日由出賣人交車,交車確認表記載之訂約人為被告妹,交車確認事項(包含「證件點交」、「車子內外檢查及配件清點」、「交車重要事項說明」、「新車預約回廠」)及購車費用清單欄,係由被告妹簽章,分期給付價金之收據亦由被告妹收執(本院卷一第78至87、124頁)。㈦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於102年1月31日,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所有之前案舊車(本院卷二第137至168頁)。
㈧羅O奇、劉O欽於兩造父死亡後,就甲地、乙地租約所應退
還之溢繳租金,係交付被告妹,再由被告妹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以清償兩造父生前積欠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卷二第185至186頁)。
㈨依羅O奇與兩造父訂立之91年租約,及羅O奇與吳O銘訂立
之102年租約,甲地之押租金金額均為43,000元;羅O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依約將押租金返還兩造,且未經兩造同意,逕將押租金移作吳O銘續租之押租金(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8、85至86、188頁)。
㈩兩造父死亡後,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弟領取(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4頁)。
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原告與被告妹給付予殯
葬業者,應由被告弟分擔其中3分之1即114,666元(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4頁、卷三第3頁)。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時,每人之應繼分均等。經查:兩造父於10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父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應屬有據。兩造主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父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9、附
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2?㈡兩造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屬正當?遺產範圍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1.附表一編號6即附圖一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羅O奇承租甲地後起造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91年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內違約(不續租)或租期屆滿時,乙方之原施加設施及設備(但香菇籃子及水塔除外),不得要求任一補償,且全部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依其文義解釋,兩造父於租期屆滿時,除香菇籃及水塔外,其在甲地所起造之香菇寮,自應歸屬羅O奇所有;證人羅O奇於本院亦結證稱,9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香菇寮歸證人所有,嗣雖再續約,惟續約期間較短,且該次續約租期屆滿之日已不復記憶,兩造父死亡後約一段期間,證人始再與吳O銘訂立102年租約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經核與91年租約之約定尚無不合,自難認附表一編號6應列入遺產。
2.被告弟辯稱該香菇寮為遺產,雖據其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59頁),並聲請調查證人林O玲(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然依該光碟及譯文,證人羅O奇係謂,甲地現由吳O銘承租,伊不便提供租約書面等語,核與91年租約之約定並無矛盾;又證人林O玲於本院雖結證稱,香菇寮為兩造父起造,起造後歸兩造父所有云云,然該證人並非91年租約之當事人,此部分證述復與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容屬證人之個人意見,自難採取。至於羅O奇與吳O銘訂立之102年租約內容,與91年租約終止後香菇寮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徒以香菇寮市價約160萬元,不可能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6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1.附表一編號7即附圖二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劉O欽承租乙地後起造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劉O欽於本院結證稱,乙地租期已經屆滿,契約約定內容均已履行,租約書面未再留存,香菇寮於租期屆滿時歸證人所有,現由證人占有使用,原告係因暫未覓得固定住所,始徵得證人同意,借用一隅供奉其祖先牌位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自難認附表一編號7應列入遺產。
2.被告弟辯稱該香菇寮為遺產,雖據其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56、158至159頁),並聲請調查證人林O玲(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然依該光碟及譯文,證人劉O欽係謂,原告向其承租以供奉祖先牌位,兩造父生前向其承租3分地,每年8萬6千元,當時之租金係被告妹與其接洽給付等語,惟原告如確有向證人承租標的物以供奉祖先牌位,衡情當係承租建物,而非土地,自不能徒憑證人片斷之陳述,逕認香菇寮為遺產;又證人林O玲於本院雖結證稱,香菇寮為兩造父起造並歸兩造父所有云云,然劉O欽與兩造父訂立之租約書面既不存在,其內容已無從查證,該證人又非租約當事人,所述容屬證人之個人意見,自難採取。被告徒以香菇寮市價約120萬元,不可能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7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1.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僅憑該項登記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2.附表二編號9汽車於102年3月6日以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車主,於102年3月7日由出賣人交車,交車確認表記載之訂約人為被告妹,交車確認事項(包含「證件點交」、「車子內外檢查及配件清點」、「交車重要事項說明」、「新車預約回廠」)及購車費用清單欄,係由被告妹簽章,分期給付價金之收據亦由被告妹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車係由出賣人交付被告妹即買受人,並由被告妹分期給付價金,依前開說明,該車以被告妹為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高,以兩造父為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低。兩造就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於102年1月31日,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所有前案舊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弟就被告妹或吳O銘曾否因此與兩造父約定,由其等購買附表二編號9汽車,交付兩造父並移轉所有權一節,未據其舉證,自難捨上述交車事實不取,僅因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及吳O銘曾撞毀前案舊車,遂謂該車為兩造父所有。被告弟辯稱附表二編號9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至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兩造為被告弟與吳O銘,主要訟爭之標的物為前案舊車,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㈣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
1.羅O奇就甲地與兩造父訂立91年租約,再與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訂立102年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羅O奇雖於本院結證稱,其於兩造父死亡後,未曾將甲地之溢繳租金退還予原告或被告妹(本院卷2第67頁),然證人劉O欽於本院結證稱,甲地、乙地退還之溢繳租金分別為12萬元、6萬元,合計18萬元(本院卷2第79頁)。兩造就羅O奇、劉O欽曾退還兩造父溢繳之租金一節,並未爭執,僅金額多寡尚有異見,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得認定之金額合計18萬元,與原告、被告妹之主張相同,被告弟辯稱為214,000元之事實,除其聲請調查之證人林O玲於本院結證所述外(本院卷2第105頁),並無其他證據,尚難遽信,自應認定為18萬元。
2.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得將被繼承人所遺金錢予以處分。兩造就羅O奇、劉O欽於兩造父死亡後所應退還之溢繳租金,係交付被告妹,再由被告妹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以清償兩造父生前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妹對兩造父之債權人所為清償,被告弟不受其拘束,則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至3應列入遺產,應屬有據。
㈤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弟辯稱附表三編號4為兩造父因種植香菇向訴外人給付之汲水權利金,為原告及被告妹所否認。
被告弟聲請調查之證人羅O奇於本院結證稱,證人之父曾在甲地開設水源,該水源係以管路銜接另筆土地之水井,兩造父在附圖一香菇寮內自行裝設用水設備連接前開管路,用水產生之電費按年結算,惟無被告弟所謂汲水權利金6萬元存在(本院卷2第67至68頁);被告弟聲請調查之證人劉O欽於本院結證稱,乙地已有用水設備,兩造父是否需要另行加裝,係由兩造父自行決定(本院卷2第79頁)。是上開證人均未證明有汲水權利金6萬元存在,則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4應列入遺產,尚非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部分:依羅O奇與兩造父訂立之91年租約,及
羅O奇與吳O銘訂立之102年租約,甲地之押租金金額均為43,000元,又羅O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依約將押租金返還兩造,且未經兩造同意,逕將押租金移作吳O銘續租之押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羅O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得兩造全體同意,逕將兩造父交付之押租金43,000元移作吳O銘續租之押租金,不能拘束兩造,是兩造父向羅O奇承租甲地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依然存在。被告辯稱該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自屬可採。又羅O奇將押租金移用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父死亡後,且不能拘束兩造,則兩造父對於吳O銘而言,自無被告弟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且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亦不具不真正連帶債權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㈦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弟辯稱原告使用兩造父之烘菇機,
每次費用3千元,合計45萬元,兩造父得依租賃或不當得利關係向原告收取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弟聲請調查之證人林O玲於本院雖結證稱,香菇寮內之烘菇設備除由兩造父使用外,被告妹與吳O銘亦需付費使用(本院卷2第106頁),然未證明原告亦有使用該設備之事實。又原告縱曾使用,其與兩造父間有何租賃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父因原告使用其烘菇設備,而有45萬元之金錢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6應列入遺產,尚非可採。
㈧附表四編號1部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該項喪葬津貼係基於農民健康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自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兩造父死亡後,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弟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弟既得單獨領取喪葬津貼,衡情應係已得原告與被告妹之同意,尤難認屬於兩造父之遺產。
㈨附表四編號2部分: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謂遺產者,應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不應列入遺產。被告弟辯稱附表四編號2奠儀應列入遺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列入,其所辯自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兩造父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與編號5①,不含各該附表其餘部分。
分割方法之判斷:
㈠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殯葬費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其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父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父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父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與編號5①部分,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原告與被告妹給付予殯
葬業者,應由被告弟分擔其中3分之1即114,6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奠儀不應列入遺產,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奠儀支付殯葬費,則被告弟自應返還原告、被告妹各57,333元(計算式:114,666元÷2=57,333元),而於分割遺產時,先予扣除。
㈣附表二編號1至3價額合計29萬元,現由原告占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6至8價額合計409,000元,已由被告弟出賣得款,附表三編號1存款金額為5,433元,附表三編號2至3溢繳租金18萬元已由被告妹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附表三編號5①金額為43,000元,係被告妹之配偶吳O銘現在承租之甲地押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弟應返還原告、被告妹先行支付之殯葬費各57,333元,亦如前述。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三編號1至3、5①遺產,應依現實占有及處分之結果統合考量後分割,較為簡便,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分配予原告,附表二編號6至8分配予被告弟,附表三編號1至3、5①分配予被告妹,並由被告弟以金錢補償原告76,477元,及補償被告妹138,045元為適當(計算式:①兩造每人平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290,000元+409,000元+5,433元+180,000元+43,000元=927,433元,927,433元÷3≒309,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及被告弟各受分配309,144元,被告妹受分配309,145元。②被告弟應補償原告、被告妹先行支付之殯葬費:各57,333元。③被告弟受分配價額409,000元,與平均受分配價額309,144元相較,多99,856元。④原告受分配價額290,000元,與平均受分配價額309,144元相較,少19,144元,由被告弟補償19,144元,加計補償殯葬費57,333元,合計補償76,477元。⑤被告妹受分配價額228,433元,與平均受分配價額309,145元相較,少80,712元,由被告弟補償80,712元,加計補償殯葬費57,333元,合計補償138,045元)。
㈤附表二編號4至5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雖爭執其價額多寡,惟皆未以聲請鑑定或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各自之主張,本院無從認定,其分割方法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附表一編號1至5為不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認分割方法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一(不動產)┌──┬───────────┬───────────┐│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 1 │坐落臺南市○區○○段30│兩造不爭執。 ││ │99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10分之1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13│兩造不爭執。 ││ │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臺南市○區○○路○○巷24│ ││ │號) │ │├──┼───────────┼───────────┤│ 3 │坐落彰化縣○○鎮○○段│兩造不爭執。 ││ │429地號土地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 │ │├──┼───────────┼───────────┤│ 4 │坐落彰化縣○○鎮○○段│兩造不爭執。 ││ │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分之9 │ │├──┼───────────┼───────────┤│ 5 │坐落彰化縣○○鎮○○段│兩造不爭執。 ││ │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分之9 │ │├──┼───────────┼───────────┤│ 6 │坐落甲地如附圖1所示面 │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積3,870平方公尺香菇寮 │ 產(原告及被告妹:不││ │ │ 列入,被告弟: ││ │ │ 應列入)。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 7 │坐落乙地如附圖2所示面 │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積2,250.09平方公尺香菇│ 產(原告及被告妹:不││ │寮 │ 列入,被告弟: ││ │ │ 應列入)。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備註: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已經滅失,兩││ 造合意不列入遺產。 │└──────────────────────────┘附表二(動產)┌──┬───────────┬───────────┐│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 1 │烘菇機3臺(價額24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2 │冰箱1臺(價額3萬元) │兩造不爭執。 ││ │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3 │濾菇器1臺(價額2萬元)│兩造不爭執。 ││ │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4 │白鐵桶及鋁桶(大型儲水│兩造爭執:價額若干(││ │桶)共3只 │ 原告及被告妹:1萬5千││ │ │ 元,被告弟:6萬元) ││ │ │ 。 ││ │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5 │大型電子秤1具 │兩造爭執:價額若干(││ │ │ 原告及被告妹:5千元 ││ │ │ ,被告弟:8千元)。 ││ │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6 │香菇抬原料16,000只(價│兩造不爭執。 ││ │額32萬元,已由被告弟出│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賣得款) │ │├──┼───────────┼───────────┤│ 7 │香菇抬半料8,000只(價 │兩造不爭執。 ││ │額8萬元,已由被告弟出 │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賣得款) │ │├──┼───────────┼───────────┤│ 8 │裝濕菇抬180只(價額9千│兩造不爭執。 ││ │元,已由被告弟出賣得款│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價額20萬元) │ 產(原告及被告妹:不││ │ │ 列入,被告弟:應列入││ │ │ )。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附表三(債權)┌──┬───────────┬───────────┐│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 1 │銀行存款5,433元(包含 │兩造不爭執。 ││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本院判斷:列入遺產。││ │19125帳號存款4,121元及│ ││ │0000000帳號存款35元、 │ ││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58帳號存款1,277元,兩 │ ││ │造合意依現存餘額列入遺│ ││ │產) │ │├──┼───────────┼───────────┤│ 2 │兩造父對於羅O奇之債權│兩造爭執:金額若干(││ │(兩造父向羅O奇承租甲│ 原告及被告妹:12萬元││ │地溢繳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被告弟:128,000元 ││ │) │ )。 ││ │ │本院判斷:其中12萬元││ │ │ 列入遺產。 │├──┼───────────┼───────────┤│ 3 │兩造父對於劉O欽之債權│兩造爭執:金額若干(││ │(兩造父向劉O欽承租乙│ 原告及被告妹:6萬元 ││ │地溢繳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被告弟:86,000元)││ │) │ 。 ││ │ │本院判斷:其中6萬元 ││ │ │ 列入遺產。 │├──┼───────────┼───────────┤│ 4 │兩造父對於羅O奇之債權│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6萬元(兩造父就甲地用 │ 產(原告及被告妹:該││ │水之權利金返還請求權)│ 債權不存在,被告弟:││ │ │ 該債權存在)。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 5 │兩造父對於羅O奇、吳O│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銘之不真正連帶債權43,0│ 產(原告及被告妹:該││ │00元(①兩造父向羅O奇│ 債權不存在,被告弟:││ │承租甲地之押租金返還請│ 該債權存在)。 ││ │求權,及②因羅O奇逕將│本院判斷:編號①列入││ │押租金移作吳O銘續租之│ 遺產,編號②不列入遺││ │押租金,而得對吳O銘主│ 產。 ││ │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 6 │兩造父對於原告之債權45│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萬元(兩造父因原告使用│ 產(原告及被告妹:該││ │其烘菇設備所得主張之金│ 債權不存在,被告弟:││ │錢返還請求權) │ 該債權存在)。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附表四(現金)┌──┬───────────┬───────────┐│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 │├──┼───────────┼───────────┤│ 1 │被告弟領取之喪葬津貼 │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 │ 產及其金額若干(原告││ │ │ 及被告妹:該項津貼金││ │ │ 額為153,000元,應由 ││ │ │ 被告弟以之平均負擔原││ │ │ 告及被告妹預納之殯葬││ │ │ 費344,000元,餘額再 ││ │ │ 由被告弟補償原告及被││ │ │ 告妹;被告弟:不列入││ │ │ )。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 2 │奠儀 │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 │ │ 產及其金額若干(原告││ │ │ 及被告妹:不列入,被││ │ │ 告弟:應列入)。 ││ │ │本院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