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洪世紘被 告 洪有銘
洪靖雁洪靖宜洪麗媛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洪逸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被告洪逸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被告洪麗媛應給付原告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參元;由被告洪逸樺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洪麗媛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洪麗樺、洪麗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之父洪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洪世雄
及原告、被告洪逸樺、洪麗媛四人共同繼承,因長男洪世雄當時正於台中監獄服刑,所以所有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洪世雄於102年死亡,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為其繼承人。
⑵原告代墊遺產稅稅款新臺幣(下同)1,549,955元,因原告
與洪世雄平均分得百分之89遺產,故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4.5遺產稅即689,730元(0000000×0.445=689730)。被告洪逸樺分得百分之5遺產,應負擔遺產稅77,497元(0000000×0.05=77497);被告洪麗媛分得百分之6遺產,應負擔遺產稅92,997元(0000000×0.06=92997)。
⑶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支出72萬元,依習俗應由兒子即原告與
洪世雄各負擔2分之1,故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應連帶負擔喪葬費用360,000元。
⑷綜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洪有銘
、洪靖雁、洪靖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730元。被告洪逸樺應給付原告77,497元。被告洪麗媛應給付原告92,997元。
三、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則以:遺產稅稅單縱使在原告那邊,亦可能不是原告去繳納,縱使原告繳納,也是拿洪世雄的錢去繳的。又喪葬費所有支出也沒有經過繼承人同意,再者,喪葬費亦可能是祖母洪蘇祝支出,非原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逸樺、洪麗媛陳稱:遺產稅及喪葬費均由原告代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稅款1,549,955元部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72萬元之事實,除其中44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墓園使用協議書及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外,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⑶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空言否認系爭遺產稅、喪葬費
係由原告代墊,惟並未舉證證明遺產稅、喪葬費由何人如何支出,其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稅為管理、分割遺產必須支出之稅賦,為繼承費用無疑。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⑸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繼承費用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主張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按分得遺產之比例;喪葬費用則由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於法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代墊遺產稅1,549,955元、喪葬費用440,000元,
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4人應繼分各4分之1應各負擔497,489元【(0000000+440000)÷4】。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請求被告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連帶給付於497,4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洪逸樺給付77,497元;被告洪麗媛給付92,997元部分,未逾原告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