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韓莎相 對 人 王青芳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王青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俊宏受胎所生之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0條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查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30日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足參,經核並無不合,自當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審理、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宏於民國92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23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男即相對人王青芳,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宏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王青芳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俊宏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王青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王俊宏受胎所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王青芳及訴外人陳志勇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參酌該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王青芳及陳志勇親子關係概率為
99.993%」,故陳志勇方係相對人王青芳的生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29日產子,其受胎時間,係在與相對人王俊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王俊宏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之子與陳志勇經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為:不排除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自堪信聲請人之子非其自王俊宏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王青芳非王俊宏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