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小霞代 理 人 覃偉華相 對 人 陳銘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45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8年3月14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嗣相對人於96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於96年11月23日以(2007)融民初字第34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查兩造既於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訴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後,為上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書記載:「原告張小霞(即本件聲請人)訴稱,原、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2005年9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次日,被告即返回台灣,從此,雙方失去聯繫,原告採取許多措施打聽被告下落,但均無結果,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原、被告婚後未同居生活,沒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陳銘禧未作簽辯。經審理查明,原告張小霞與被告陳銘禧經人介紹相識後,雙方於2005年9月1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被告就返回台灣,原、被告婚後未同居生活,無生育子女。...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一本、復印自福清市台灣事務辦公室的被告的身份證、戶籍謄本復印件及原告的陳述為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被告未經深入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准予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張小霞與被告陳銘禧離婚。...」,核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