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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冠鈞相 對 人 于秀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09)寶民一初字第253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09)寶民一初字第253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效力證明書、江蘇省寶應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09)寶民一初字第2530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江蘇省寶應縣公證處公證書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等情,有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效力證明書、江蘇省寶應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審理,該判決內容略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感情已破裂,被告也同意離婚,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可以准許,而判決准予離婚,其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