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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秀兒代 理 人 陳村雄相 對 人 張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3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舟普民初字第59號,已於2013年4月28日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已經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該民事判決與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為證,前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係與浙江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認該民事確定判決為真正。又該民事確定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管轄之規定;且該民事判決內容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於2010年9月21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後,雙方相處時短,相對人回臺灣,聲請人住浙江,即分居兩地,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故判准兩人離婚等項,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