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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美男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相 對 人 李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11年10月30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院於100年8月15日,以(2011)蕉民初字第198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聲請人已收受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應早已確定,有戶籍謄本、民事訴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傳票(存根)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嗣經法務部將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復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檢送本院,可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於100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法務部103年8月2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告李玉珍訴稱:其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1999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即返還臺灣,此後,原告雖到臺灣謀生2年,但返回寧德後雙方至今8年已不再來往,夫妻雙方兩地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糾紛。現原告訴請法院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李玉珍與被告王美男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