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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張家裕被 告 黃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 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註冊結婚,並於103 年1 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來臺後,僅約與原告同住15天,期間拒絕與原告行房,除非原告願意支付金錢,實令原告難以理解與釋懷,更甚者,被告於103 年2 月4 日竟不告而別,原告依規定向移民署通報被告失蹤,原告於同年2 月中旬接獲移民署通知後,已尋獲被告,迨原告向移民署解除失聯通報後,被告僅表示她要前往臺北阿姨住處(處所不明),仍拒絕履行同居等情,被告更於該期間在原告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家裕,我們離婚好不好」等語,原告屢以電話苦言相勸未果。基此,可知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於10

3 年2 月4 日離家後,亦不讓原告知其行蹤,迄今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在臺同居期間拒絕與原告行房,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對原告家人亦未見關心、聯絡,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結婚,並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3 年2 月4 日即逕自離家出走,嗣被告雖曾遭尋獲,然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榮標到庭證稱:當初透過人家介紹認識,伊與伊太太陪同原告去大陸看被告,兩造回臺後即今年農曆年前,先是住在工廠宿舍,過農曆年時,兩造則返回彰化芳苑鄉漢寶村住家,但於今年2 月4 日被告即失蹤,聽聞被告前往臺北,原告已向移民署通報將被告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103 年2 月4 日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7 月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9-25